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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科华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82执3320号之一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科华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韩科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582执33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韩科华,男,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科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2017)苏0582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裁判:韩科华对其原个体经营的现已注销的“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新天客隆超市”因侵犯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青花瓷”注册商标而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元承担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元,由韩科华负担100元,韩科华应负担的部分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韩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给付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因韩科华应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1405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0年7月2日,本院制作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并于当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韩科华邮寄送达,责令被执行人韩科华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韩科华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向申请执行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2020年10月28日,因被执行人韩科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韩科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二年),并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期限至其履行义务完毕时止),限制其高消费。

决定对被执行人韩科华罚款1000元。

2、2020年7月2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27日及2020年12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509.09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通过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并于2020年11月9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但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0年12月5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案已执行到位3509.09元,未执行到位标的10541.91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3509.09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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