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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美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6824号
案件名称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美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美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6824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美娟,女,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公司)与被告陈美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旻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告旻一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陈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旻一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陈美娟、寻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旻一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以下统称权利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陈美娟、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陈美娟、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合计100万元;

4.判令寻梦公司删除产品链接。

审理中,旻一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并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陈美娟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旻一公司经权利商标权利人授权,享有独占许可权,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分别为“香;

洗发液;

去渍剂;

洗面奶;

洗衣粉;

香精油;

化妆品;

牙膏;

洗洁精;

美容面膜”、“药油;

药物饮料;

减肥药;

含药物的牙膏;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

膳食纤维;

药茶;

要用植物提取物;

矿泉水沐浴盐”。

权利商标投入市场使用后,所销售的产品取得了较大的市场和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旻一公司经调查发现,陈美娟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唯蜜瘦厂家”网络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该店内使用原告具有独占许可权的上述商标进行宣传,并持续大量生产假货,并底价批发销售,误导消费者,给旻一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2020年1月的涉案产品销售情况截图,陈美娟起先在其店铺以“唯蜜瘦身热敷包减肥神器唯蜜瘦官方正品姨妈暖宫腰带养森微商同款”为链接名称,以1.2元/套的拼单价格销售涉案产品,且为1000件起批;

而后陈美娟将前述涉案产品下架,修改链接名称和价格后重新上架。

根据2020年4月的购买公证书,陈美娟以“【工厂直发】唯蜜瘦身热敷包减肥神器唯蜜瘦官方正品养森微商同款”为链接名称,以398元/件的拼单价格销售涉案产品,已拼数为8453件。

如持续放任侵权行为将使旻一公司品牌声誉和产品销路严重受阻,从而将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陈美娟侵害了旻一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陈美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旻一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经营范围为生物科学研究、化妆品、保健用品、日用百货、玩具等。

案外人周某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减肥药、药用植物提取物、药油等商品,有效期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案外人周某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VMESHOU”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有效期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旻一公司经周某授权,享有权利商标2018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4日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陈美娟于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唯蜜瘦厂家”的网络店铺。

2020年4月23日,旻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用联网手机在拼多多平台的涉案店铺中,支付398元购买了名称为“【工厂直发】唯蜜瘦身热敷包减肥神器唯蜜瘦官方正品养森微商同款”(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1件。

此后,旻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查看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以及邮寄至指定场所的被控侵权产品,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封存。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33339号公证书。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于2020年4月17日下架,截止到商品下架日,实际销量为8465件,销售金额为26,388元。

旻一公司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内有两袋绿色包装袋的热立塑草本植物紧致粉和热敷腰带。

可见各处标注的标识及相关信息与上述公证书一致,包装盒背面载明委托方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旻一公司提供的真假比对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相比,外包装袋上的为文字字体的粗细和颜色以及包装袋颜色均存在显著区别。

被控侵权产品的温控器上字体的粗细、颜色的深浅度与正品存在显著区别。

被控侵权产品为单联防伪码,正品为双联防伪码,且标注有郑重声明。

此外,正品的销售价格为598元,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为398元,价格差异较大。

据此,旻一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正品。

旻一公司表示其主张的为法定赔偿,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取证费398元,均未提供票据。

审理中,旻一公司提供“唯蜜瘦”产品获得“中国塑形行业十大领军品牌”、“行业公证满意十佳典范品牌”以及广告合同等拟证明权利商标知名度高,旻一公司为推广该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本院认为,旻一公司经权利商标权利人授权,享有权利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受法律保护,在授权期限内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涉案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链接名称以及包装上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减肥用药物上,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药用植物提取物系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比对,其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标识“VMESHOU”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字母及排列顺序完全相同,仅字体存在差异,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网页上的产品名称中的文字“唯蜜瘦”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文内容相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标识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或其权利人有所关联,以致市场混淆,故该标识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审理中旻一公司当庭陈述其生产的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属实,而陈美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为上述差异提供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陈美娟的销售行为侵害了旻一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审理中,旻一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及其他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因陈美娟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旻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陈美娟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陈美娟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旻一公司商品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予以酌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旻一公司主张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取证费,系合理必要支出,但均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酌定。

陈美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1,000元;

二、驳回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陈美娟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 陆磊书 记 员 陆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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