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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德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5刑初1079号
案件名称贺某德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贺某德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刑初107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德,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

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昌野,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德及其辩护人陈昌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15日起,被告人贺某德承租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号档口,用于仓储、组装和加工手机充电器零配件。

2020年3月,被告人贺某德明知他人委托加工的印有“HUAWEI、S∧MSUNG”等标识的手机充电器插头、数据线等可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接受委托并雇佣零工进行组装、包装等加工工作。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贺某德和他人(另案处理)在上址对印有“S∧MSUNGSAMSONG”等标识的手机充电器配件进行组装、包装时,被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华西市场监督管理所查获。

现场缴获印有“HUAWEI”标识的QUICKCHARGE充电器5000个、印有“S∧MSUNG”标识的TRAVELADPTER(型号EP-TA300CWEGKR)旅行充电器2150个(含包装盒、内托、插头和数据线)、印有“SAMSONG”标识的AdapativeFastCharging(型号EP-TA20JWE)充电器插头7921个、印有“SAMSONG”标识的数据线3371条、印有“S∧MSUNG”标识的TRAVELADPTER包装纸盒1500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塑料内托5箱。

上述被缴获的假冒华为、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配件经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2020年3月13日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555609元。

2020年5月12日,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该案移交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

同日,被告人贺某德被移送并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德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贺某德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贺某德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1、其不知道涉案物品是假冒的侵权产品。

2、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意见,认为涉案物品不应以市场零售价格计算犯罪金额。

3、其没有加工涉案的“HUAWEI”标识的充电器。

综上,其认为其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贺某德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贺某德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包装的行为为销售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便利,其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进行定罪处罚。

2、被告人贺某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3、被告人贺某德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4、被告人贺某德具有自首情节。

5、被告人贺某德认罪态度好,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贺某德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5日起,被告人贺某德承租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号档口,用于仓储、组装和加工手机充电器零配件。

2020年3月,被告人贺某德明知他人委托加工的印有“S∧MSUNG”等标识的手机充电器插头、数据线等可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接受委托并雇佣零工进行组装、包装等加工工作。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贺某德和他人(另案处理)在上址对印有“S∧MSUNGSAMSONG”等标识的手机充电器配件进行组装、包装时,被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华西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查获。

随后,工作人员在现场缴获印有“S∧MSUNG”标识的TRAVELADPTER(型号EP-TA300CWEGKR)旅行充电器2150个(含包装盒、内托、插头和数据线)、印有“SAMSONG”标识的AdapativeFastCharging(型号EP-TA20JWE)充电器插头7921个、印有“SAMSONG”标识的数据线3371条、印有“S∧MSUNG”标识的TRAVELADPTER包装纸盒1500个以及绿色编织袋封装的纸箱10箱(内有印有“HUAWEI”标识的QUICKCHARGE充电器5000个)。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工作人员另在现场查获塑料内托5箱。

经认定,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配件在2020年3月13日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格共计人民币310609元。

2020年5月12日,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该案移交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

同日,被告人贺某德被移送并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函,海珠区市场监管局关于移送贺某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线索情况说明的函,证实本案的立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贺某德的到案经过。

2020年5月12日,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通知贺某德前往南华西市场监管所清点涉案物品,并未告知其本案拟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照片,经被告人贺某德签认,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

3、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及出具的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证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HUAWEI”等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可用于电池充电器。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并未授权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号生产、制造、仓储、销售含有该司注册商标的充电器等。

4、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及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证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是“S∧MSUNG”“SAMSONG”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并未授权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号制造、生产包装任何标有“S∧MSUNG”“SAMSONG”注册商标的产品。

5、证人熊某1提供的个人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微信收款截图,证实被告人贺某德自2019年10月15日起承租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号档口。

6、收据复印件3张,被告人贺某德签认是其在2019年12月被客户雇佣组装充电器、数据线,后其收款的相关收据。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经被告人贺某德签认,证实被告人贺某德为不同客户组装、打包充电器及收取费用的情况。

聊天记录内容包括“过年了查严,赶紧安排出掉”等字句。

8、被告人贺某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贺某德的身份情况。

9、海珠区市场监管局关于移送贺某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线索情况说明的函,证实该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3月13日对贺某德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号的承租场所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10箱绿色编织袋封装的纸箱,外包装无文字、图片标识,经现场拆封,上述纸箱内装有印刷“HUAWEI”标识的电源适配器产品。

10、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查获的涉案标有“S∧MSUNG”“SAMSONG”注册商标的产品均为假冒“S∧MSUNG”“SAMSONG”注册商标的产品。

11、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查获的印有“HUAWEI”标识的QUICKCHARGE充电器均为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产品。

12、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认定[2020]2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认定,涉案的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配件在2020年3月13日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格共计人民币310609元。

13、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实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号档口是由被告人贺某德承租。

14、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2月下旬某天,其与贺某德夫妻和另一名妇女在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号档口包装手机数据线,即把已折成椭圆形的白色数据线装进白色包装盒。

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贺某德。

证人刘某1对缴获的三星数据线照片予以签认。

15、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10日,其与社区专职罗某1对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号档口进行检查,当时档口的铁闸拉到地下没有开门。

其二人发现内有人说话,就让对方拉起铁闸门,发现现场有一男子,另有两名妇女在包装没有标识的数据线,现场另有“S∧MSUNG”标识的充电器。

现场男子自称负责人,叫贺某德。

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贺某德。

证人李某对缴获的数据线及印有“S∧MSUNG”标识的充电器照片予以签认。

16、证人罗某1的证言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贺某德。

17、被告人贺某德的供述及辩解,供称2019年10月15日,其帮一名不认识的外国黑人以其的名义承租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号的一间仓库。

其租下仓库后帮那名外国人看守仓库,仓库平时用来存放手机或者音响的数据线、手机皮套。

租下仓库后,其除帮那名外国人看仓库外,有时接一些私活帮人包装组装音频线。

其明知包装的手机配件是假冒的。

2020年3月份的一天,马小雄在微信上说有一批手机零配件需要委托其帮忙加工。

其同意后,他就让他的马仔送货过来。

当时他的马仔说“这里有5000个(其当时看见是单独装箱,有编织袋装好的)先放在你这里,其他的零配件(这些其当时看见是没有用编织袋单独装的)你帮忙加工装好。

”后来,其就开始做其他的零配件,打开就发现是三星的零配件。

2020年3月13日17时许,其和三名大姐在仓库内外包装贴“S∧MSUNG”标识的电源适配器时有工商执法人员上门检查,查获涉案物品一批。

当时,执法人员现场打开编织袋,其才知道编织袋内5000个是华为的零配件。

其主要是负责手工组装和包装好,每个收费2毛钱。

马小雄在微信上和其沟通时,没有告诉其加工的是什么牌子的零配件。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被告人贺某德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贺某德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多次供述明知为他人加工的手机配件是假冒的。

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人贺某德在微信聊天中表示年底查得严,要求客户尽快把货拉走。

另根据证人刘某1、李某、罗某1的证言、被告人贺某德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贺某德有为他人加工组装、包装假冒的手机充电器配件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贺某德主观明知涉案的手机配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为他人加工组装、包装,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对于被告人贺某德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鉴于被告人贺某德无法提供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故应按市场中间价计算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价值。

另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现场查获的假冒华为充电器由绿色编织袋封装,外无明显标识。

被告人贺某德亦辩称其不知道编织袋内是假冒的华为充电器,亦未对该部分充电器进行加工。

故从证据确实、充分的角度出发,查获的5000个假冒华为充电器不应计入被告人贺某德的犯罪数额。

故被告人贺某德的犯罪数额应为310609元。

3、对于被告人贺某德是否属于犯罪未遂的问题。

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结合缴获的涉案假冒产品照片、被告人贺某德的供述,可以证实缴获的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产品已制作完成,故被告人贺某德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4、对于被告人贺某德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经查,根据海珠区市场监管局关于移送贺某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线索情况说明的函,可以证实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2020年5月12日通知贺某德前往南华西市场监管所清点涉案物品,并未告知其本案拟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故被告人贺某德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

5、对于被告人贺某德是否属于从犯的问题。

经查,根据证人刘某1、李某、罗某1的证言、被告人贺某德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贺某德仅负责将涉案的手机数据线绕成椭圆形后与手机充电器装入纸盒。

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德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德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被告人贺某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贺某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物品一批(详见随案移送清单NO.1307157),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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