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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继华、曹芝贵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3刑初99号
案件名称吴继华、曹芝贵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继华;曹芝贵;葛大礼;杨俊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刑初9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继华,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现住福建省邵武市。

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9月21日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卢锡波,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芝贵,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迪,贵州藏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大礼,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怡,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穆仕琴,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杨俊兰,男,1988年3月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正芳,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继华、曹芝贵、葛大礼、杨俊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检察官助理罗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继华及其辩护人卢锡波、被告人曹芝贵及其辩护人王迪、被告人葛大礼及其辩护人王怡和穆仕琴、被告人杨俊兰及其辩护人周正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被告人吴继华分别与被告人葛大礼、曹芝贵商议,由吴继华出资,曹芝贵提供勾兑白酒给葛大礼,葛大礼负责购买包装材料和找人包装假酒。

葛大礼购买了100套假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并将购买的包装材料和曹芝贵勾兑的5桶(113斤/桶)白酒交给被告人杨俊兰,以30元/件的报酬让其包装100件(6瓶/件,共计600瓶)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3%vol,500ml/瓶)。

杨俊兰包装完毕后,葛大礼通过仁怀市鲁班顺丰速运将案涉假酒(外包装“龙度台”)发到黑龙江给吴继华,运输至遵义市播州区中转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案涉贵州茅台酒均不是由该公司生产出品,系假冒产品。

经审查,案涉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99,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继华、曹芝贵、葛大礼、杨俊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继华、曹芝贵、葛大礼、杨俊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葛大礼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吴继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曹芝贵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葛大礼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杨俊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全部案卷,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继华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曹芝贵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虽认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当庭表示公诉机关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偏重。

被告人葛大礼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杨俊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吴继华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针对其量刑提出以下意见:一、吴继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始终认罪认罚;

二、吴继华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才会走上违法犯罪之路;

三、吴继华家庭情况具体,尚有两个上学的子女需要其抚养;

四、吴继华身患疾病,在看守所每日服药未见病情好转。

综上,建议法庭对吴继华处以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曹芝贵的辩护人认为:一、曹芝贵为吴继华提供用于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570斤,销售金额为6,270元,销售金额未达到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罪追诉标准;

二、曹芝贵没有犯意,与吴继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没有意思联络,更没有共谋和参与包装、运输、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

三、本案基本证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和产品辨别(鉴定)表有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案涉假冒贵州茅台酒在邮寄过程中被查获,没有非法经营数额。

综上,曹芝贵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葛大礼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针对其量刑提出以下意见:一、葛大礼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葛大礼主观恶性低,系初犯,未造成实际损失,案发后积极赔偿茅台酒厂48万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三、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四、葛大礼的家庭情况具体,一家老小6口需要其照顾,无其他经济来源。

五、葛大礼热心公益事业,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建议法庭对葛大礼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俊兰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针对其量刑提出以下意见:一、杨俊兰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

二、案涉假冒贵州茅台酒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杨俊兰在本案中系从犯;

四、杨俊兰家庭困难,经济情况具体。

综上建议法庭对杨俊兰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被告人吴继华分别与被告人葛大礼、曹芝贵商议,由吴继华出资,曹芝贵提供勾兑白酒,葛大礼购买包装材料及找人包装贵州茅台酒。

随后,葛大礼将购买的100套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和曹芝贵勾兑的5桶(113斤/桶)白酒交给被告人杨俊兰包装,为此,曹芝贵受吴继华指示向葛大礼支付了38,000元,葛大礼又以每件30元的价格向杨俊兰支付包装费共3,000元。

杨俊兰按葛大礼的要求,将100件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3%vol,500ml/瓶,6瓶/件,共计600瓶)包装完毕后,葛大礼通过仁怀市鲁班顺丰速运将该批酒(外包装“龙度台”)发到黑龙江给吴继华。

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在遵义市播州区顺丰速运中转站将案涉贵州茅台酒查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案涉贵州茅台酒均不是由该公司生产出品,系假冒产品。

经审查,案涉侵权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为899,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葛大礼向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8万元;

被告人曹芝贵向公安机关退缴其违法所得6,27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继华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40,000元;

被告人葛大礼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38,000元;

被告人曹芝贵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0元;

被告人杨俊兰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

证实:2020年5月19日,公安机关接到贵州茅台酒打假办工作人员举报后,在遵义市播州区顺丰快递查获一批假冒贵州茅台酒,随即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本案各被告人均已采取强制措施。

2、人员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吴继华、曹芝贵、葛大礼、杨俊兰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及抓获经过说明。

证实: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吴继华在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处昆明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葛大礼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杨俊兰在仁怀市国酒新城家中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民警抓获;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曹芝贵在仁怀市鲁班街道家中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民警抓获。

4、扣押清单、收条。

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对外包装为“龙度台”酒的案涉100件(60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进行了扣押;

当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陈某秋将案涉被扣押的600瓶外包装为“龙度台”、内包装为“贵州茅台酒”的酒转运并集中存放。

5、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商标使用证明。

证实:“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注册人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6、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证实:经过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曹芝贵、杨俊兰、葛大礼均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吴继华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9月21日被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7、赔偿协议书、收款单。

证实: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葛大礼的亲属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葛大礼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万元。

8、收据。

证实:被告人曹芝贵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6,270元。

9、鉴意见通知书。

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各被告人。

10、《认罪认罚具结书》。

证实:被告人吴继华、曹芝贵、葛大礼、杨俊兰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证人证言 1、陈某秋的证言。

证实:我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的工作人员。

2020年5月19日在播州区顺丰速运中转场发现一批贵州茅台酒,经现场辨认鉴定为假冒贵州茅台酒,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待公安机关对这些酒现场清点扣押后,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假冒贵州茅台酒收回集中保管。

2、龚某的证言。

证实:我是播州区顺丰速运中转站负责人。

2020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和贵州茅台酒公司打假办的工作人员到顺丰速运中转站检查时,发现该批从仁怀市鲁班顺丰速运营业部发来的酒,该批酒有100件,每件6瓶装,共600瓶,经贵州茅台酒公司打假办的工作人员现场甄别,认为该批酒为假酒,随即公安机关对酒进行了扣押,并由贵州茅台酒公司打假办的工作人员转走保管。

被查获的这批酒从鲁班顺丰速运营业部发往黑龙江,货运单号为SF1190569931441,寄件人叫吴开华,联系电话182××××5737,收件人叫吴开。

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货运单。

3、郭某军的证言。

证实:我是顺丰物流鲁班营业点的快递员,负责送快递和收货发往外地的业务。

2020年5月18日20时左右,有个40岁左右的男子找我发酒,给我4,000元快递费,于是我就把酒拉回公司,第二天发出去了。

发的酒包装上写的“龙度台”。

4、陈某的证言。

证实:我和郭某军一起开我的面包车去给客户拉酒,郭某军给了我100元拉酒费,酒的包装上写的“龙度台”。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吴继华的供称:2012年与曹芝贵认识后,我和他一起做酒生意,后来经过曹芝贵介绍又认识了葛大礼。

2020年5月的一天,我打电话给曹芝贵说我想做一批假贵州茅台酒,当时他说查得严,不敢做,我告诉他做来自己用的,于是他就答应了。

接着,我联系葛大礼,让他帮我包装一批假贵州茅台酒,葛大礼说要联系包装材料,我让他联系好包装材料后告诉我。

没过几天,葛大礼打来电话说包装贵州茅台酒的材料联系好了,100件包装材料价格是18,000元,加运输费、包装费20,000元,共计38,000元。

我就让曹芝贵给葛大礼38,000元,并把酒给葛大礼拉去。

我让他们做的假冒贵州茅台酒1件6瓶装,100件共600瓶,年份是2012年的。

葛大礼和曹芝贵都通过电话联系我,告诉我酒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当时曹芝贵说葛大礼让我拿钱给他去跑关系,我就让曹芝贵把我买基酒的钱拿给葛大礼,之后没有再联系过。

之前,我通过农业银行转给曹芝贵大约49万元,其中我让曹芝贵拿38,000元给葛大礼买包装材料、支付包装费及运费,另外6,000余元用于向曹芝贵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基酒,剩下的钱打算全部让曹芝贵买基酒。

我安排葛大礼和曹芝贵帮我做假冒贵州茅台酒,葛大礼没有给我说过在哪里购买包装材料和安排谁包装。

我让葛大礼给我邮寄出去,但怕路上出问题,于是让葛大礼先邮寄到黑龙江,等这批假冒贵州茅台酒到黑龙江后,邮寄人员联系葛大礼,葛大礼通知我,我再给葛大礼说把这批酒邮寄回我昆明的住处查收,这样安全一点。

做这批酒的目的是我自己喝,我觉得这样有面子。

2、被告人曹芝贵供称:我于2003年在贵州怀庄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主要从事酒的勾兑工作。

葛大礼与吴继华是通过我介绍认识的,具体是什么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他俩平时是否联系我不知道。

2020年5月份的一天,吴继华打电话来说他要做100件假酒,就是用贵州茅台酒的各种标志、标识,加上我勾兑的散酒来做假贵州茅台酒。

吴继华让我把勾兑的散酒装好等葛大礼联系我,还说拿散酒给葛大礼时一并拿38,000元给葛大礼买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

过了几天,葛大礼打电话给我,说吴总(吴继华)让他来我这里拉酒,当天葛大礼拉了5个酒桶来到位于鲁班街道办事处茅台学院背后的一个酒厂我储酒的地方。

第二天,我让葛大礼到酒厂把5桶装好的酒全部拉走,并给了他38,000元现金。

又过了几天,葛大礼打电话给我说他通过快递邮寄给吴继华的100件贵州茅台酒被公安机关查了,让我给他点钱疏通关系。

我马上给吴继华汇报了这个事情,经吴继华同意后,我到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给了葛大礼。

葛大礼被公安机关抓了以后,葛大礼的家人又来找我,于是我分两次共计拿了30万元现金给葛大礼的姐姐。

我给葛大礼的5桶酒是我勾兑好的酒,这些酒按照11块钱一斤的价格卖给吴继华。

吴继华在2020年5月份的时候通过农业银行向我的转账49万元,让我给他收基酒。

葛大礼按照吴继华的需求购买贵州茅台酒的包装,并找人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然后赚取中间差价,实际销售人是吴继华本人。

拿给葛大礼38,000元是葛大礼包装假贵州茅台酒的费用,并没有说我们一起合伙的事情。

葛大礼做的这个侵权的假的贵州茅台酒具体什么年份的我不知道。

如果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计算,这批酒的价格在八九十万元左右,但如果做的是茅台酒年份,价格会更高。

3、被告人葛大礼供称:我因邮寄了一批假冒飞天茅台酒,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今天(2020年5月23日)主动来投案自首。

电话号码×××、185××××5444、16528576355都是我本人使用。

酒被公安机关查获以后,我怕公安机关通过电话查到我,于是就把这些电话卡全部丢弃了。

我一直经营散酒,在一个姓曹的人那里拉酒,“曹师”(曹芝贵)的微信号×××▁zh5kp8ozevn722,昵称“茅台酱香酒”,电话是139××××2583。

我和“曹师”关系熟悉以后,曹师给我推送了一个叫“吴总”(吴继华)的微信。

大概在今年(2020年)4月份,“吴总”微信联系我,问我能不能搞点飞天贵州茅台酒,当时我说不敢做。

到了5月份,“吴总”又和我联系,说能不能想办法搞点酒,意思就是搞点假的飞天贵州茅台酒,因为家庭情况比较具体,我就想铤而走险找点钱,于是就答应了,吴总还特意说要做年份为2012年的飞天贵州茅台酒。

我去找杨俊兰,问他是否可以包装贵州茅台酒,我给他30元一件的包装费包装100件,他开始不敢做,后面考虑到他娃儿在医院要用钱,于是他答应只帮我做一次。

随后,我通过微信号×××,昵称“贵州茅台酒”,加了一个叫“小蔡”的微信,“小蔡”的微信号×××,昵称“眼泪是没有颜色的血@”。

在“小蔡”那里以180元一套的价格购买了100套包装材料,每套包装材料包含有贵州茅台酒的手提袋、盒子、酒瓶、外胶套盖子、飘带、内盖、商标、飞天茅台的标志、胶布、防伪标识、说明书、合格证、两个酒杯及酒杯盒子,每一件还配有一个验码器、以及两个外包装箱,两个外包装箱一个是贵州茅台酒的包装箱,另一个是其他品牌的包装箱,在公安机关带我指认现场的时候我才知道另一个外包装箱的名称叫“龙度台”。

我把找到2012年飞天茅台酒的包装材料的事告诉“吴总”,说一套包装材料380元,里面含包装、物流费用,“吴总”让我准备好包装材料,就到“曹师”那里去拿酒和钱。

我叫“小蔡”直接送包装材料到杨俊兰家去。

5月15日,杨俊兰说包装材料到了,我去“曹师”放酒的仓库,他给了我38,000元现金以及5桶酒,每桶113斤左右,接着我把酒拉到杨俊兰那里,由杨俊兰进行包装,然后在杨俊兰家现场给“小蔡”现金18,000元。

杨俊兰把酒包装好以后联系我,我通过微信电话顺丰快递公司的小郭到杨俊兰家中取酒,并按照我指定的地址邮寄。

我没有说寄件人信息,在快递寄件单上留的信息全部是假的,只有收件人的联系电话是真的,那个电话是我买的黑卡,查不到联系人,我跟快递说等这些物品要到了,提前三四天打收件人电话16528576355,我再让他改收货人的联系电话。

“吴总”给我的微信号和收货姓名都是叫吴继华,我存他的微信名“吴总”,我只给他邮寄过这一次假酒。

100件假贵州茅台酒产生收益后,我不参与分配,我只负责制作。

吴继华通过曹芝贵支付我现金38,000元,其中购买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18,000元、快递费用4,000元,杨俊兰的包装费3,000元,剩余13,000元被我挥霍了。

具体吴继华怎么处理这100件假贵州茅台酒我不清楚,吴继华的真实身份我不清楚,我之前和他一起吃过饭,通过照片能认出。

吴继华在电话里面对我说过,只要这次整好了,以后大家可以长期合作。

4、被告人杨俊兰供称:我与葛大礼是小学同学,葛大礼的联系电话是×××、185××××5444。

他知道我在酒厂上班,做酒的包装工作。

2020年5月十几号,葛大礼打电话问我敢不敢帮他包装茅台酒,他说安全他负责,包装一件酒给我30元,我就答应了。

5月14日晚上,葛大礼打电话说包装材料已经送到,我看见两个人把包装材料放到我家旁边板房内就离开了。

5月15日晚上7、8点钟的时候,葛大礼开着他的长安车,拉来10桶酒,每桶100多斤,我用我幺娘的三轮车,和葛大礼一起把酒转运到了我家旁边的板房内,葛大礼让我尽快把酒包装成贵州茅台酒。

5月17日,我打电话告诉葛大礼酒已经全部包装好放在活动板房里的,一共包装100件贵州茅台酒,每件6瓶。

5月18日晚上,葛大礼打电话说物流公司的来取酒,随后将酒装上两辆长安车后拉走了。

当天,葛大礼还让我把他的酒桶给他送回去,葛大礼拿了3000元现金给我作报酬。

5月19日,葛大礼用了一个陌生号码打给我,说100件假贵州茅台酒被公安机关查扣了,让我出去躲几天,并且还让我把电话卡换了,不要用自己的电话,但是我没有跑,电话也没有换,我就只把包装酒的机器藏了起来。

5月24日,我被公安机关传唤。

葛大礼买的包装材料,我先用清水洗干净酒瓶,再用葛大礼送过来的那10桶酒装酒,每提500毫升灌装一瓶,装好后进行压盖,然后开始栓丝带、贴标签、盖胶帽、装盒、放酒杯、说明书、装箱、放验酒器和合格证,最后用机器打包。

外包装箱只有一层,外包装箱上面印的是“龙度台”酒的字样,但实际上里面装的全部是假的贵州茅台酒。

葛大礼购买的包装材料都有瓶子、盖子、盒子、箱子、手提袋、贵州茅台酒的商标、丝带、胶帽、合格证、说明书、两个小酒杯、验酒器、防伪标识。

四、鉴定意见 1、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

证实:该公司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案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实:经认定,案涉600瓶酒市场平均零售价格为2,009,400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搜查笔录。

证实: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民警于2020年5月24日对仁怀市鲁班街道陶家寨社区云盘寺被告人杨俊兰住处进行搜查,杨俊兰指认该住处是其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现场。

2、辨认笔录。

证实:(1)2020年5月28日,经混杂辨认,被告人曹芝贵对吴继华、葛大礼进行辨认;

(2)2020年5月24日,经混杂辨认,被告人葛大礼对为其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杨俊兰进行辨认;

2020年5月28日,经混杂辨认,被告人葛大礼对其提供散装基酒的曹芝贵进行辨认;

2020年6月28日,经混杂辨认,被告人葛大礼对其提供资金做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吴继华进行辨认;

(3)2020年5月24日,经混杂辨认,被告人杨俊兰对雇佣其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葛大礼进行辨认。

3、现场指认照片。

证实:(1)2020年5月24日,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杨俊兰、葛大礼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仓库进行指认,二被告人分别指认出杨俊兰包装的酒外包装上有“龙度台”字样,内包装有“贵州茅台酒”字样;

(2)2020年5月24日,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杨俊兰在其位于仁怀市与葛大礼转运散装酒的位置;

被告人葛大礼指认与杨俊兰转运散装酒的位置。

4、检查笔录。

证实:2020年5月19日,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民警协助贵州茅台酒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在遵义市播州区顺丰速运中转站对一批从仁怀市鲁班顺丰速运营业部发来的酒类货物例行检查,发现该批酒外包装为“龙度台”,打开外包装后由“贵州茅台酒”纸箱包装,数量每件6瓶装的贵州茅台酒,100件,共600瓶,经贵州茅台酒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陈某秋甄别,该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产品,随即公安机关将该批酒扣押,并由贵州茅台酒公司打假办转走保管。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五张。

证实: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进行合法讯问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查获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不能确定销售的价格,也没有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的规定,本案被侵权产品的价格应按照市场中间价格1,499元/瓶计算。

本案总的侵权产品数量为600瓶,即非法经营数额为899,400元。

关于被告人曹芝贵的辩护人所提“曹芝贵与吴继华没有犯意联络,也没有共谋或参与包装、运输假冒贵州茅台酒,其向吴继华提供基酒销售金额为6,270元,案涉假冒贵州茅台酒在邮寄过程中被查获,无非法经营数额,鉴定意见不客观,曹芝贵的行为达不到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曹芝贵明知被告人吴继华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仍为其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提供基酒,并受吴继华的指使向被告人葛大礼支付酬劳,曹芝贵具有明知的故意。

根据贵州茅台酒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的犯罪总金额为899,400元,故被告人曹芝贵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继华的辩护人所提“吴继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因其自身患病,家庭情况具体,建议对其处以三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吴继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案的定罪量刑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葛大礼的辩护人所提“案发后,葛大礼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单位48万元获得谅解,系从犯、初犯,未造成危害后果,认罪悔罪,鉴于其一贯表现良好,热心公益事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葛大礼得知吴继华要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后,积极联系购买包装材料,雇佣被告人杨俊兰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并受吴继华的指使将包装好的假冒贵州茅台酒进行邮寄,其在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作用突出,具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流入市场,不是本罪是否从轻处罚的依据,故辩护人辩护称葛大礼系从犯,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葛大礼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48万元,且认罪、悔罪,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足以对葛大礼适用缓刑,且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俊兰的辩护人所提“杨俊兰生产的假茅台酒的犯罪情节较轻,假酒未流入社会,杨俊兰在本案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其家庭困难,经济情况具体,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杨俊兰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考虑其受被告人葛大礼的雇佣参与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的事实,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上述犯罪情节和其社会危害性,不足以对杨俊兰适用缓刑,辩护人主张对其适用缓刑及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继华、曹芝贵、葛大礼、杨俊兰违反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而生产贵州茅台酒,非法经营数额达899,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继华、曹芝贵、葛大礼、杨俊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量刑,着重考虑以下因素: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继华提出犯意,并提供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资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葛大礼积极购买包装材料、联系包装工人,邮寄假冒贵州茅台酒,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也是主犯,但其作用和地位小于吴继华;被告人曹芝贵为被告人吴继华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提供基酒,并受吴继华指使向被告人葛大礼支付酬劳,被告人杨俊兰在系包装工人,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2、被告人葛大礼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自首。

3、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中被告人吴继华、葛大礼、杨俊兰表示认罪认罚。

4、案发后,被告人葛大礼向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8万元;

被告人曹芝贵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6,270元;

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均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其中吴继华预缴罚金4万元、葛大礼预缴罚金3.8万元、曹芝贵预缴罚金2万元、杨俊兰预缴罚金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继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0日起执行至2023年12月l9日止。

) 二、被告人葛大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4日起执行至2022年2月23日止。

) 三、被告人曹芝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8日起执行至2021年11月27日止。

) 四、被告人杨俊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4日起执行至2021年3月23日止。

) 五、对被告人葛大礼的违法所得一万三千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杨俊兰的违法所得三千元予以追缴。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全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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