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初282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5。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山东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山城东健泽超市,住所地,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珑山路**甲8iv> 经营者:周健,男,1987年9月14日,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山城东健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被告博山城东健泽超市经营者周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内衣、腕表、太阳镜等各种系列产品上,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销售。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群组产品上注册了众多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维权事宜,并授予原告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毛巾涉嫌侵犯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城东健泽超市辩称,案涉毛巾是三年前进的货,不是大嘴猴品牌,没有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毛巾上有牌子也绝不是原告的牌子。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博山城东健泽超市提交2017年10月17日的毛巾进货单一份以及与发货者的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其进货有合法来源。
但质证发现该进货单没有体现发货者的签字或者盖章,也没有买卖合同及发货证明,通话录音中对话双方的身份亦不能确认,谈话过程中,也没有提到涉案侵权商品的出处是来自录音对方,故对于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证据审查后,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独占总被许可人,就涉嫌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可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进行调查等,许可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6年7月1日,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范围包括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具体包括证据保全并签署相关申请书,并对委托事项有转委托权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6月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转委托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刘承祥向公证处申办证据保全公证事项,包括在山东、河南、四川、重庆范围内购买侵权产品并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代为领取公证书等相关材料及封存物;
代为交纳公证费等相关费用。
委托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原告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以及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者共同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包括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具体包括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诉讼文书上签名,并对委托事项有转委托权等,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7年11月20日,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依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2月9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和某1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共同来到位于淄博市博山区珑山路6号甲8的健泽超市翡翠园加盟店。
公证人员对该超市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超市。
看到店内挂有名称为“博山城东健泽超市”,姓名为“周健”的营业执照,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大嘴猴毛巾一条,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特信超市”的银联商务交易凭证持卡人存根一张;
购物小票一份。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两名公证人员和某2杰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照并封存,封存产品交由杨为杰保管。
2017年12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484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行为予以确认。
公证封存实物是毛巾一条,在浴巾正面印有两个大的猴脸图案,八个小的猴脸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大嘴猴”图案从猴子的额头、鼻子、眼睛、嘴巴的布局方式、描绘方法、线条粗细,以及嘴巴的夸张处理方式等方面相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封存实物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该公司就上述商标授予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对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毛巾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属于同类商品,在被告销售的浴毛巾正面显著位置印制了嘴巴宽大、头部细长的大嘴猴图案,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封存产品上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内部构图、设计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关联。
因此,封存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山城东健泽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博山城东健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博山城东健泽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