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9147号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杨和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花,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彐桃,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哲慕尚公司)与被告龙彐桃、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哲慕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花,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龙彐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哲慕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龙彐桃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8,000元,被告寻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被工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龙彐桃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的“风哥潮品”销售侵权产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寻梦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应与被告龙彐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龙彐桃未到庭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其系拼多多购物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平台上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被告寻梦公司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并非销售者,且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告知公众其作为第三方电商平台的主体地位,并提供证据证明实际销售者为平台商户,尽到事前的提醒义务和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接到通知后也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处理措施,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冯锋注册第XXXXXXX号“GX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内衣、鞋、袜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
该商标后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
2015年11月6日,该商标转让于原告。
与原告前述商标图样一致的标识被商标局于2014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GX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另提交多份有关其“GXG”品牌所获荣誉的证书或称号,但未提交原件核对。
2019年4月9日,原告至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使用清洁后的手机,下载并登录拼多多APP,输入“GXG男装2018夏季商场同款休闲字母运动裤潮流黑色长裤#XXXXXXXXX”并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店铺名“风哥潮品”,支付157元购买;
在该店铺购买“GXG男装[新尚]秋季潮流抽象图案印花白色连帽卫衣男#GA131158E”,支付158元购买。
上述商品详情中标注品牌为GXG,所附图片中也有GXG的字样。
2019年4月16日,上述购买物品到达指定收货地址。
2019年8月17日,登录查询拼多多APP前述订单情况,查看到的订单信息中的快递单号与收货单号一致。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55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前述公证购买服装,服装上无“GXG”相关标识。
原告主张被告龙彐桃在涉案店铺中所售商品的名称描述以及对商品的具体描述中使用“GXG”相关标识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实物及原告工作人员工作和差旅费用1,000元,但除购买实物所支出的费用在涉案公证体现外,未提交其他费用的相关发票。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提交有关“风哥潮品”的入驻人信息,显示为本案被告龙彐桃的相关信息,该店铺于2020年1月15日关闭。
该公司同时明确涉案店铺中被诉侵权商品在2020年11月15日由被告寻梦公司禁售,故认为其在收到本案诉讼文书后及时采取了处理措施。
被告寻梦公司为证明其为电子商务平台,仅负责日常平台的维护和技术支持,已尽到事先提醒的义务,商品由商家自行销售,提交其《拼多多合作协议》(v3.2版本公示时间2018年12月24日),并在该协议中约定其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不参与商家与消费者的交易行为,不对商家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商家保证所发布、销售的商品或信息来源正当合法、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包括商标权在内的合法权益;
商家不得利用平台从事任何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或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的违法活动等。
涉案店铺实际签署该协议。
被告寻梦公司另提交拼多多平台网站(pinduoduo.com)所发布维权投诉指引,包含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流程,以及具体的通知程序公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转让证明、商标局发布的批复、(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552号公证书等,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维权投诉指引打印件、涉案商品被禁售的后台打印件等,以及本案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GXG”商标,依法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龙彐桃在涉案网店销售产品的产品名称中冠以“GXG”字样,并在商品详情介绍中亦使用上述字样,使得上述文字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标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与被告销售的产品属相同商品;
被告龙彐桃使用的“GXG”字样与涉案商标相同,故被告龙彐桃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误导公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龙彐桃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数量、金额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购买实物及相关工作和差旅费用,其中购买实物费系维权必要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考虑到律师实际出庭及实际进行了公证保全的事实,综合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的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公证的一般收费、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未尽审核义务,且在原告于2020年6月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故应对被告龙彐桃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拼多多合作协议》等证据,可以反映其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案证据不能反映被告寻梦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平台内经营者被告龙彐桃及其经营的涉案商品存在侵权的事实;
被告寻梦公司设置有侵权投诉指引,原告虽于2020年6月即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但一方面,被告龙彐桃在2020年1月15日关闭涉案店铺,从而原告在起诉前,实际相关侵权行为即已经停止,另一方面,本案系经指定管辖,无证据反映本案在指定管辖至本院前,本案被告寻梦公司已经受送达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等文书,而被告寻梦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等文书后,于2020年11月15日采取禁售措施,尚属于合理期间内采取处置措施。
故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龙彐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彐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龙彐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呈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高家炜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