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4705号原告:广东金点原子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工业区、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乐东路2号、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金鱼沥口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2950448M。
法定代表人:雷先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林,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斌,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两江新区曹三开锁服务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人和吉乐大道50号附18号,注册号500905607477316。
经营者:曹东林,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广东金点原子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点原子公司”)与被告两江新区曹三开锁服务部(以下简称“曹三开锁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点原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林、李小斌,被告曹三开锁服务部的经营者曹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点原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6812号“”、第3148589号“金点原子”注册商标的系列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55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第3148589号“金点原子”文字商标、第1706812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原告经公证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原告曾就被告的侵权行为以及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沟通和解,被告未予理会。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及其所蕴含的商业信誉和企业形象,淡化了原告专属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特质,造成了广大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曹三开锁服务部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是金点原子的正品锁具,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被告不能制造机具,没有打金点原子的商标和广告,原告应该去找生产商维权;
3.被告不清楚公证书中的收据是由谁开具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证明、(2019)渝证字第1740号公证书、原告获得的相关奖项证书、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3148589号“金点原子”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是雷先鸣,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的金属板条、金属门、金属门把手、金属合页、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钥匙、金属锁(非电)、车辆用金属锁、保险柜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
2013年8月12日,该商标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第1706812号“”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泽联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金属锁(非电),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
2012年3月2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17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前述两个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金点原子公司。
2017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授予原告生产的“金点原子”牌锁具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
中国日用五金技术开发中心、国家日用五金行业生产力促进中心、全国五金工业信息中心根据2017年度全国锁具市场调查统计,授予原告“金点原子”品牌“全国门锁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
2019年1月16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9)渝证字第1740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金点原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军于2018年12月24日来到本处申请对现场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24日,公证员、公证人员陪同谢军来到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吉乐大道50号附18号标有“曹三锁具”字样的商铺,谢军在该商铺购买了标有“金点原子”字样的锁芯一把,现场获得盖有“两江新区曹三开锁服务部”印章的收据一张,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公证员、公证人员将购买的前述锁芯、《收据》进行了拍照,并将《收据》复印件和锁芯一起封存,将封存后的锁芯、收据交委托代理人谢军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6张、收据复印件1张。
被告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为“金点原子”锁具一套,原告称该产品包装盒正面左上角的图形商标与原告第1706812号商标相同,包装盒正面、背面正上方的“金点原子”文字与原告第3148589号商标相同。
区别为:1.正品防伪二维码采用刮图层的防伪标签,不易整体撕掉,而仿品采用尼龙纸制作,可以整体撕下;
2.锁尺前段不一致,正品前端有突出点,而仿品没有;
3.固定螺丝不一致,正品固定螺丝使用的竹节螺丝,中间有两处断点,仿品中间没有断点;
4.防钻盖的厚度不一致,正品厚度是2.8毫米,仿品是1.9毫米;
5.正品三板眼中间是三个椭圆形孔,仿品中间是四个圆形小孔。
被告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经与原告提交的相应正品比对,两产品的区别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涉案产品及产品包装上多处有“”、“金点原子”标识,产品包装上印有的开发商、制造商、生产基地、商务电话等信息与原告的正品产品相同。
原告金点原子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张,律师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
另查明,曹三开锁服务部成立于2016年4月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务:开锁、换锁;
销售:锁、鲜花、食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举示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材料足以证明原告系第1706812号、第314858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次,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依照原告真伪产品陈述及当庭比对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标有“”、“金点原子”的锁具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同时,被告销售的产品上的“”、“金点原子”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商品类别相同,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理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成立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了律师费、进行了公证取证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两江新区曹三开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金点原子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706812号、第31485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具产品;
二、被告两江新区曹三开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金点原子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金点原子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两江新区曹三开锁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