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4851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标,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正顺通讯器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林木心,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033。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大,被告经营者林木心的儿子。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诉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vivo数据线及充电头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辩称:被告之前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现在没有侵犯了。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价格为5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30000元过高。
取证公证书记载的场所是被告经营场所,被告销售了案涉产品。
被告以前没有销售过与案涉产品同款的产品,取证当天是因为取证人员指定要购买这款产品,被告才去案外人处拿货销售的,故被告认为原告属于恶意取证。
即使被告侵权,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没有生产行为,且一直合法经营,获利较小。
被告对于是否侵权是不知情的,原告应在起诉前提醒被告涉嫌侵权。
本院查明与认定一、案涉商标注册情况:原告为第15180323A号、18785107号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15180323A号商标的有效期为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等);
第18785107号商标的有效期为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等)。
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二、侵权情况:2019年9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太平广场花园”一门面标识有“大康通讯”字样的商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33147号公证书。
被告确认该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场所为其经营场所,其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数据线及充电头上均印有“vivo”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字母构成、整体形状及读音上基本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的,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原告已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不是正品。
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主张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因为取证人员指定购买这款产品,其才去案外人处拿货销售,其以前没有销售过该款产品。
被告对其前述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3000元。
判决法律依据依照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内容一、被告东莞市虎门正顺通讯器材店(经营者:林木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带有“vivo”标识数据线及充电头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虎门正顺通讯器材店(经营者:林木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3000元给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12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正顺通讯器材店(经营者:林木心)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亚茹人民陪审员 陈志文人民陪审员 江婉梨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宜菲附表原告注册商标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