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7292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凯,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公司)与被告陈凯、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到庭参加诉讼,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陈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凯: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三六一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赔偿三六一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含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三六一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于被控侵权商品下架之日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三六一公司成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包括服装、运动鞋、包、箱、袜子等。
多年来在产品研发、质量管理、市场推广、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六一公司系第XXXXXXX号“361°”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核定商品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鞋;
运动鞋等。
近期,三六一公司发现陈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名为“岭之步”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运动鞋,且在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经公证购买后鉴定,上述商品为假货。
三六一公司认为,陈凯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凯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三六一公司提交的(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6号公证书、(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9148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订单信息及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三六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0日。
2019年11月20日,三六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下载并登录“拼多多”APP,在涉案店铺内购买名为“361男鞋秋冬运动鞋男网面透气跑步鞋学生百搭休闲鞋2019新款男鞋”一双。
商品销售页面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单独购买价72元、发起拼单价68元。
商品图片上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商品介绍中有“361”。
2020年2月27日,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再次下载并登录“拼多多”APP,查看订单的商品物流信息。
同日,代理人至快递收件点收取快递,公证员对邮包开启前外观、内装物品等进行拍照,并再次封装。
2020年4月2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9148号公证书,并开具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三六一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该快递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内有盒装运动鞋一双,灰色网面,其鞋侧面、鞋后套、鞋舌、鞋垫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鞋盒正面、侧面及底部均显示“361°”。
三六一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非正品,理由为:鞋盒发黄破旧与正品不符;
根据鞋盒一侧合格证上的货号及内部码,无法查询到相关产品信息;
里布、螺纹、印绣花等与正品不符。
三六一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其销售页面的产品名称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361”字样,且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图片中显示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均构成侵权。
三六一公司另表示,其没有生产过与被控侵权商品同款商品。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及订单信息显示,陈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12月18日被禁售。
销售数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多次变更商品名称,截至被禁售,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X)项下的销售数量共计212件,销售金额共计14,417.80元,其中与公证购买商品名称相同的数量为104件,付款金额共计7,061.80元。
本院认为,三六一公司为涉案商标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三六一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鞋盒、鞋面、鞋舌内标等信息,在陈凯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三六一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
运动鞋”均为相同商品,鞋盒正面、侧面、底部及鞋舌、鞋侧等处均标注有“361°”标识,销售页面的商品图片中显示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被控侵权商品的名称中也含有与涉案商标近似的“361”字样,上述标识、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361”与涉案商标仅有细微差别,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及在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陈凯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未能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亦无证据表明其对涉案商品的侵权性质不知晓,故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三六一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陈凯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侵权商品售价及数量、陈凯的侵权方式及主观过错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判赔。
三六一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陈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二、驳回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陈凯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史建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法官助理 汪景洪书 记 员 汪景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