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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福生余东川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18刑初649号
案件名称黄福生余东川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福生;曾兵;余东川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18刑初6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福生,男,1984年6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潼**,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亚男,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兵,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购销人员。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显君、梁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东川,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抓获后取保候审。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20]Z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福生、曾兵、余东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曹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福生及其辩护人吴亚男、被告人曾兵及其辩护人龚显君、梁杨、被告人余东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初,被告人黄福生、曾兵在未取得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商量共同出资合伙购销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以牟取利益。

2020年2月28日,黄福生、曾兵租赁重庆市九龙坡区吉星农副产品仓储物流市场3-32至3-43号门面作为仓库,并从河北、四川等地进购与正规商品外观高度一致的假冒“心相印”、“洁柔”等注册商标的纸巾进行销售。

2020年3月21日,黄福生、曾兵雇佣被告人余东川为其配送货物并代收部分货款,工资为每月5000元。

2020年4月,余东川在已知黄福生、曾兵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继续接受雇佣从事上述活动,共领取工资20000元。

余东川还多次借款给黄福生、曾兵用于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5月18日,黄福生、曾兵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编造了需要从重庆市永川区齐力商贸经菅部的经营者李某某处进购“心相印”牌纸巾的事由,诱使李某某从曾兵处购进“心相印”牌纸巾,并支付订金1000元。

当晚,余东川受曾兵安排将纸巾押运至李某某处,并收取李某某支付的商品尾款69530元。

经认定,李某某从曾兵处购进的该批“心相印”牌纸巾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黄福生、曾兵因此共获利约20000元。

2020年7月30日5时许,民警在黄福生、曾兵租赁的仓库及仓库旁正在卸货的货车处查获二人购进待售的“心相印”、“洁柔”、“维达”牌多种型号的纸巾共6153件。

经认定,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5855件。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792535.10元。

2020年7月30日5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黄福生、曾兵租赁的仓库内将二人抓获,2020年7月30日6时许,在被告人余东川家里将其抓获。

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福生、曾兵、余东川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福生、曾兵、余东川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福生、曾兵、余东川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达70530元,可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余东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福生、曾兵、余东川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福生、曾兵分别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对被告人余东川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罚罚金20000元。

被告人黄福生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福生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应按照商品的本身价值计算,尚未进入流通,实际销售价格并不确定,建议采纳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为591673元(进货价),鉴于黄福生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曾兵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曾兵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之前销售同类商品的销售单据,公诉机关对查获未销售商品的单价是按照前述单据上记载单价的平均值,计算涉案商品的货值,但是被告人供述之前销售的商品有真有假,且销售单据上的价格包括了运费,故公诉机关得出的商品货值过高,不具有客观性。

案发时涉案商品正在卸货过程中,该批商品并未交付被告人,不属于被告人所有,相应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余东川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黄福生、曾兵从河北进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纸巾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吉星农副产品仓储物流市场3-32至3-43号门面附近卸货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冻结了曾兵卡号为62284804781********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可执行金额为85.75元,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苹果手机两部,冻结了黄福生卡号62284804790********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扣押了黄福生黑色NEX3手机和黑色Galaxys9手机各一部,扣押余东川黑色OPPO手机一部,扣押了黄福生、曾兵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买的渝BSW2**号白色华晨金杯车一辆,从租赁的仓库内查获的重庆渝福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本,发货专用章一枚、恒安集团经销商授权书一块、台式电脑主机两台、票据打印机一台、(票价打印驱动)U盘一个,重庆张张靓纸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从曾兵车牌为渝A9UB**车辆内查获的POS机两台。

被告人黄福生、曾兵退赔了李某某的损失,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另,公安机关在黄福生、曾兵仓库办公室,车辆上查获二人使用的“重庆渝福商贸销售单”,系二人销售“心相印”、“洁柔”等纸巾商品的单据,二人供述销售单据中销售的“心相印”、“洁柔”等纸巾商品部分系“正品”,具体哪些是“正品”记不清楚,销售单据的价格包含运费,运费大概为每件15-20元,单据开出来后,存在买家不要货、退货的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未销售涉案商品单价来源于上述销售单统计的平均值,部分根据被仿冒公司提供的市场价确定。

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配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假冒商品认定报告、仓库租赁合同、销售单据、物流货运单据、影响交易记录、辨认、搜查、封存、查封、扣押提取检材样本、现场勘验笔录及清单、手机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检验报告、证人陈某某1、陈某某2、王某某、汪某某、郑某、徐某某、冯某某、刘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福生、曾兵、余东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福生、曾兵、余东川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认定的问题。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计算。

”,经查,公诉机关根据查获的销售单据统计涉案商品的平均值,部分根据被仿冒公司提供的市场价确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查获现场未卸货部分是否计入犯罪金额的问题。

经查,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受被告人指示运抵被告人所租赁仓库附近,正在收货尚未卸货完毕时即被抓获,依法应当计入犯罪金额,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福生、曾兵、余东川已经着手事实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福生、曾兵、余东川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达70530元,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余东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福生、曾兵、余东川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福生、曾兵退赔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余东川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的法定及酌情从轻、减轻情节,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福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曾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余东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福生、曾兵、余东川的手机、渝BSW2**号白色华晨金杯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黄福生、曾兵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予以追缴,折抵其应缴纳的罚金,扣押在案的其他商品纸巾变卖后所得款项折抵各被告人应缴纳的罚金,如有剩余予以发还。

六、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重庆渝福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发货章、恒安集团经销商授权书、票据打印机、单据、台式电脑主机两台、U盘等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予发还。

扣押在案的重庆张张靓纸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POS机两台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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