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咸新区。
经营者:马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东兴,男,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方浩,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欧文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广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魁,男,住陕西省西安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以下简称文海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代东兴、西安欧文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文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文海印刷厂的经营者马某某、被上诉人代东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方浩、被上诉人西安欧文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海印刷厂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陕01知民初178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第2、3项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自1989年1月5日,上诉人马某某以其母亲李某某的名义开业登记名为“秦都区文海印刷厂”的个体工商户,2002年4月,秦都区文海印刷厂的经营者为马某某,2015年10月,秦都区文海印刷厂更名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代东兴于2017年5月将字号恶意变更为文海,并非从2008年开始使用文海字号,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需要对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进行认定,但是事实部分完全遗漏了对上诉人知名度情况的认定。
2.上诉人的标识、文海字号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字号,被上诉人使用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标识、文海字号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上诉人自1989年开始使用文海字号,1999年开始设计并生产了文海()系列作业本,后同时使用万某某系列作业本,在作业本封面上均有上诉人企业名称和字号,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标识,文海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文海、万某某作业本已在陕西、甘肃等多个省份大量销售,文海、万某某系列作业本以及文海字号已获得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被上诉人使用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涉案标识与构成近似,涉案标识的显著性在文海二字,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完全相同,容易公众误认,产生混淆。
其他案外人企业名称中是否包含文海字号与上诉人的文海字号是否构成一定的影响不具有必然关系。
本案案由是不正当竞争,不要求上诉人对文海二字享有专用权,且认定标识、文海字号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字号,并不排除他人在不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中合法使用文海字样。
故其他案外人企业名称中是否包含文海字号与上诉人的文海字号是否构成一定影响不具有必然联系。
代东兴虽于2017年变更字号为“文海”,但系为了攀附文海知名度,恶意变更字号,且时间远晚于上诉人使用“文海”字号的时间;
被上诉人抗辩案外人侯宏涛早于上诉人开始销售文海作业本,不符合事实且无证据支撑。
3.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主张针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也进行了认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代东兴与欧文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文海印刷厂于2010年3月23日注册,经营者为马某某,经营范围为其他印刷品印刷。
2003年8月7日,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小册子、笔记本或绘图本、笔记本、写字纸、稿纸、便笺(办公室用)、印刷品、图表、表格(印刷好的)(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
2013年10月18日该商标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8月6日。
2018年3月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
1997年11月21日,上海制笔实业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28350号“海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后变更注册人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1月20日。
2017年9月29日,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许可给本案原告使用。
被告代东兴于2008年1月25日成立武功县鑫特文海印刷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一般印刷品印刷,生产和销售范围包括具有标识的系列作本本册。
经查,2019年3月26日该印刷厂被注销,原告请求将起诉时所列被告武功县鑫特文海印刷厂变更为经营者代东兴。
被告代东兴于2008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4171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笔记本、纸张(文具);
印刷品;
手册;
便条本;
便签簿;
稿纸;
练习本。
注册有限期: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被告欧文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广涛。
经营范围包括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
原告文海印刷厂一审中当庭明确二被告侵权行为的表现为在本册上使用标识及销售具有该标识作业本册。
因二被告仅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侵害原告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文海印刷厂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二被告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赔偿原告15万元;
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是“海文”注册商标的持有人,2017年9月29日,其与原告签订“海文”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并授权原告对发生在陕西省境内侵犯“海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被告在作业本封面上使用“文海纸品”标识,构成对“海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近似侵权。
原告从1999年开始使用标识已有二十年历史,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使用“文海纸品”的标识是对原告在先使用“文海”商标,且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企业字号的“文海”取自经营者马某某名字的“海”字及印刷厂从事文化传播行业的“文”字,组合成“文海”字号。
被告使用“文海纸品”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字号,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2、若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文海印刷厂当庭明确二被告侵权行为的表现为在本册上使用标识及销售具有该标识作业本册,该标识与原告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及原告取得授权的第1128350号“海文”注册商标均不存在相同或近似,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文海印刷厂称被告代东兴未经其许可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擅自使用原告文海印刷厂企业名称中的“文海”二字,构成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因此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须该名称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且达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程度,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结合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系“文海纸品”与被告代东兴注册取得的商标的组合,虽然其中含有“文海”字样,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文海”一致,但被告代东兴也曾合法注册的企业“武功县鑫特文海印刷厂”名称中含有“文海”字样,还有其他案外企业名称中亦包含“文海”字样,原告并未取得“文海”二字的专用权,仅凭“文海”二字也不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为产品系原告文海印刷厂生产。
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也不满足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标准,故原告文海印刷厂起诉称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负担。
二审中,文海印刷厂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名称1.学生使用的“文海1999系列作业本实物;
2.上世纪90年代个体户验收贴花登记表5份;
3.2002年“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工商执照;
4.“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个体户工商登记信息;
5.印刷机器设备铭牌。
证明对象:1.上诉人向社会征集了4本文海1999系列作业本实物,封面显示“文海-1999作业本系列”,背面显示厂家“咸阳文海印刷厂”,联系人:马某某,手机:1390910XXXX。
2.咸阳市秦都区工商局西兰路工商管理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验收贴花登记表显示时间为1990年、1992年元月8日、1993年3月29日、1997年12月19日,经营者是李某某、执照号为21761、经营地址为XX村XX村XX号”。
3.咸阳市工商局2002年4月16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经营者:马某某。
4.咸阳市工商局出具的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显示:该厂最早的营业期限:2002年4月16日,2015年10月10日由“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名称变更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
5.上诉人厂房印刷机器设备铭牌,双开单色胶印机2002年9月出厂、海德堡(HEIDELBERGER)1999年出厂、双开单色平版印刷机(出厂编号:6290)2003年12月出厂;
双面印刷厂2006年11月出厂、双开单色平版印刷机(出厂编号:7783)2007年11月出厂。
证明目的:1.结合一审证据1989年开业登记表,上诉人自1989年开始使用“文海”字号,1999年开始生产和销售“”品牌作业本,使用时间长,具有较高知名度。
2.上诉人并非成立于2010年,一审查明事实有误。
1989年-2002年期间,马某某以其母亲李某某的名义登记了“秦都区文海印刷厂”,实际经营者为马某某,2002年李某某去世后,经营者变更为马某某,字号名称为“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
第二组证据:1.陕西省内其他含有“文海”字样的印刷类企业基本信息。
证明对象:陕西省内印刷类其他含有“文海”字样的企业信息。
咸阳文海优品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者侯帆,2018.9.28,远远晚于上诉人;
咸阳飞艺文海印务有限公司,经营者王恒,2018.5.13,远远晚于上诉人;
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品厂,经营者周某某,2014.12.22远远晚于上诉人;
咸阳市鑫特文海印刷厂,经营者代东兴,2017.5.5,2008年成立,2017年字号变更为“文海”,但远远晚于上诉人;
武功县鑫特文海纸品有限公司,经营者代东兴,2018.8.24,远远晚于上诉人。
证明目的:1.代东兴于2017.5.5将字号更改为“文海”,并非从成立时就使用文海作为字号。
2.虽有案外人企业名称中含有“文海”字样,但其成立时上诉人的“文海”字号已在陕西省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其行为属于侵权,不能以此否认上诉人“文海”字号享有的排他性权利。
第三组证据:1.案外人大量申请的“文海”近似商标截图;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注册决定书”、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详情。
证明对象:案外人周某某、王较利、王毅围绕“文海”申请了大量的商标;
上诉人为维护“文海”字号的显著性,不被泛化和淡化,通过异议、无效等途径进行维权。
证明目的:1.“文海”字号、“”品牌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否则不会引起众多的模仿;
2.上诉人为维护“文海”、“”字号不被滥化,投入了巨大的时间、人力和物力,为该品牌的健康发展作出很大贡献。
3.“文海”字号最初由上诉人创建,并由上诉人长期使用使其具有较高商誉,2015年之后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模仿,仍然只有上诉人在维权,因此,“文海”字号权应当属于上诉人。
第四组证据:1.新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第一个个体户工商执照;
2.腾讯网文章《章华妹:第一张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的诞生》3.央视网、新华网、腾讯网关于“中国中小企业平均生命周期仅3年”的文章。
证明对象:1980年12月11日,温州市工商管理局向章华妹颁发了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第一个个体户执照、编号为“10101”2018年5月17日,腾讯网对章华妹获得全国第一张个体户执照的情况进行了报道。
央视网2018年3月1日发表文章《工商总局局长:我国小微企业平均生命周期仅3年》;
腾讯财经网2018年6月14日发表文章《易纲:中国中小企业平均寿命3年,日本则是12年》新华网2013年8月9日发表文章《近六成企业平均寿命为5年,生存危险期为第3年》。
证明目的:1.中国改革开放从东部沿海开始,1980年在温州颁发第一份个体户执照;
而上诉人“文海印刷厂”于1989年在咸阳市秦都区成立,距其仅有9年,上诉人执照的编号为21761号,是西部地区较早成立的私营经济体,具有较为悠久的历史;
2.上诉人的文海品牌是伴随着改革开放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成长起来的一代,见证了时代和历史,上诉人兢兢业业经营了32年之久,系上诉人的心血。
3.上诉人32年来专注于学生作业本领域,具有较强的工匠精神,踏实实干,使得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生存期远远超过中国平均周期,倾全力打造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文海”字号和“”品牌。
补充证据一:文海生产的1991年系列作业本;
文海生产的1995年系列作业本;
证明对象:1991年系列的作业本正面写有“作业本”等字样;
1995系列年的作业本不仅正面写有“作业本”字样,背面有“印刷:咸阳文海印刷厂、厂址:思源南路4号市农机管理站院内(秦都市场军转大楼南侧)、厂电:(0910)35747303578617(宅)、传呼:998-19192、联系人:马某某”等字样。
证明目的: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自1989年建厂以来,就以生产作业本为其业务范围。
其中,1991年生产的作业本未曾印有企业名称等信息。
自1995年起,该厂生产的作业本上在背面已经注明“文海”企业名称。
并经过逐步演变,直到1999年形成了现今使用的“文海”系列组合商标。
补充证据二:第1组:1999年、2002年、2015年、2017年、2018年、2020年作业本实物;
证明对象:上诉人1999年、2002年、2015年、2017年、2018年、2020年使用的作业本封面均突出使用“文海”二字,背面均标注有“文海”字号以及马某某名称及电话。
证明目的:上诉人长期且突出使用“文海”二字,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文海”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补充证据二:第2组:律师见证书。
证明对象:2016年8月13日,被告向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申请,见证上诉人生产的“万某某WANHAI及图”、“文海WXXXXX及图”作业本在西安市、咸阳市、宝鸡市等地区广泛销售。
该作业本背面载明的厂家均为“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联系人:马某某,手机号码:1390910XXXX。
证明目的:上诉人生产的作业本在陕西省内广泛销售,上诉人的“文海”字号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字号。
代东兴质证称,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因为对方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在一审所存在的证据,都是因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因为自己的原因未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采纳。
第一组证据第二项登记表,前面几份没有异议,只有28页这个个体工商户纸,后面有缺失,企业名称、字体比其他的字体要粗,范围字体也比其他粗,真实性不认可,其他四个贴花也对真实性无异议。
工商营业执照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上诉人在提供企业登记信息中显示的注册日期是2010年3月;
第四小组真实性认可,第五小组机器照片真实性认可,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是不是一定存在,什么时候成立无法确定,根据从网站上查询,现在依然存在有咸阳市秦都文海印刷厂,状态是注销,法人是李林,这和马某某现在经营的厂在法律是不同的个体,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是从1989年成立的。
不存在变更的情况,上诉人说02年变更为马某某是虚假陈述。
使用时间长和知名度没有关系。
第二组证据表格里面列举的时间存在虚假,代东兴这个里面应该写2008年,不是2007年。
证据规格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后面登记内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是否有影响力不能倒推,文海不能注册,马某某很清楚。
马某某申请文海商标最终没有申请下来。
防止商标被淡化的前提是拥有商标权。
文海字号最初由上诉人创建没有证据,别人的行为也不是大量的模仿,马某某的不代表就是标杆。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补充证据一真实性无法认可,具体年份不知道,本子里面有老师批改作业的痕迹是2000年,真实性不予认可。
这个作业本上不管是不是上诉人生产,没有任何标识,并不能证明生产时间,所以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
对补充证据二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个作业本不能证明它使用的年限,写的99并不代表他99年在用。
对补充证据二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他在见证书里面罗列了很多照片,其中有文海也有万某某的商标,上诉人说连续使用文海的标识,但无法证明,马某某到底在使用哪个商标我们无法确定,一审时我们提供了一份和马某某的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共同驱逐竞争对手。
欧文公司质证意见与代东兴相同。
上诉人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一:马世峰,1990年8月至1995年期间在文海印刷厂工作,从事排版印刷装订工作,证明该厂厂名是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厂址位于咸阳市秦都区实验小学后边的沈家村,在其工作期间厂址一直没有变更。
上诉人当时主要利用自行车,在西安和咸阳两地销售本子。
本子上面只有科目名称,并没有商标与地址。
厂子里使用的是活字印刷,其见过91年不带字的本子。
证人二:李甲宝,1999年5月至2018年3月在文海印刷厂工作,其证明文海印刷厂自1999年开始生产带有“文海”标识的作业本。
1999年至2018年文海印刷厂同时生产“文海”和“万某某”作业本,但作业本上用“文海”标识的比用“万某某”商标的多,文海印刷厂只做口碑,并没有对“文海”和“万某某”进行宣传。
代东兴对以上两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认为,以上两位证人系上诉人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存疑,同时两位证人均证实上诉人并未对“文海”字号及其标识进行宣传,结合上诉人于2003年就持有“万某某”商标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文海”标识享有排他性的专有权,同时认为两位证人在工作时间内文海与万某某商标同时并行,不能具体明确其影响力到底是文海还是万某某。
因此,以上两位证人证言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证人三:李来,现役军人,系与马某某之子是同年级但不同班的同学,称其在1998年使用过文海作业本。
代东兴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人于1998年使用过文海作业本,至今还能清楚地记得作业本上的厂址,违背记忆逻辑,与常理不符,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欧文公司对以上三名证人的证言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文海印刷厂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实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市工商复决字【2017】13号)认定:周某某的公公侯宏涛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始从事文海作业本的生产和销售活动,1995年以“文海”系列作业本销售至甘肃等地。
2009年9月18日,西安晚报刊登一篇题为《部分小学指定作业本品牌》的报道载明:“张海生先生反映说,他的儿子在碑林区一小学上五年级,这学期开学后,老师要求家长统一为孩子购买文海牌作业本。
张先生便先后赶到多家超市购买,没想到,偌大的超市里偏偏找不到这个品牌,最后还是在学校门口的摊贩处,买到了这种本子,‘一般的大作业本1元左右一本,这儿却卖1.8元一本,这些摊贩真是瞅准了商机’。
张先生发现,学校门口的摊贩全部都在销售这种品牌的本子。
记者调查发现,还有一些学校也在违规指定作业本品牌。
在朱雀大街一所小学附近,一家商店专门出售“文海”牌作业本,销售者介绍说,是老师指定购买的,家长都指名道姓要这种牌子。
记者近日以家长身份采访了一所小学的教导主任,据他解释之所以选用文海牌是因为这个牌子的本子质量较好,纸张白皙,学生书写方便。
对于这样的解释,家长表示可以理解, ‘但是作业本那么多牌子,质优价廉的有很多’,家长对学校只认为文海牌作业本质量好有些不解。
记者近日走访了人人乐西工大店、西门店,华润万家东关店、粉巷店,XX店XX超市及XX街XX超市。
记者发现作业本品牌繁多,因是开学初,超市大多设有文具促销专柜且货源充足。
但记者仅在华润万家粉巷店发现了文海牌本子。
超市营业员解释说‘原来一直没卖过这种本子,因为家长问,所以最近试着进了点,但是不好卖’。
记者看到,文海牌本子32开原价是1元,现价是0.8元一本,而另外一个品牌则是2.9元5个,平均每本比文海牌便宜0.22元。
在XX路XX街,记者走访的10家批发店铺里,仅有两家经销文海牌作业本。
市质监局近日对西安市场上销售的课业簿册进行了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达到83.3%,质量较好的包括多个品牌,西安市场上销售的作业本8成多是合格品。
西安市教育局有关人士表示,指定作业本品牌系违规行为,义务教育段公办学校给学生代买或让学生自行购买作业本必须采取完全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规定。
” 2015年6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东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将侯宝宝赶出“文海”作业本市场,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代东兴承担30%,马某某承担70%。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自1989年开始使用“文海”字号,但根据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上诉人于2002年才登记注册“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而并非1989年。
上诉人的母亲李某某于1989年1月5日注册成立的“秦都区文海印刷厂”与上诉人并非同一主体,上诉人主张其以李某某的名义于1989年开始使用“文海”字号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文海”并非臆造词,其本身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较低。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市工商复决字【2017】13号)认定:周某某的公公侯宏涛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始从事文海作业本的生产和销售活动,1995年以“文海”系列作业本销售至甘肃等地。
说明早期除了李某某注册的“秦都区文海印刷厂”外,还有其它厂家也在生产带有“文海”标识的作业本,上诉人并非独家在作业本上使用经营“文海”标识。
因此,“文海”标识成为作业本行业的一个品牌,是多个市场主体共同生产经营的结果,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文海”品牌与其自身作为生产厂家形成了排他的一一对应关系。
因此,从客观事实看,仅凭“文海”标识已经无法起到识别文海品牌作业本的具体生产厂商,即产品来源的作用。
“文海”标识并非注册商标,不享有法定排他使用的专用权。
上诉人亦未能证明其对文海印刷厂进行相应的宣传,使其“文海”字号具有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
被上诉人在作业本上使用文海字样,并在涉案商品上明确标明自身商标及生产厂家等标识,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不会与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来源构成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也规定了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具体的垄断行为。
作业本系日常用品,使用主体主要是广大中小学生,市场需求量大,涉及千家万户。
作为生产厂家应当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服务广大中小学生。
在仅凭“文海”标识已经无法起到识别产品来源的情况下,生产厂家应当增强自身商标的显著性以区别于其他生产厂商。
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涉诉行为不包括商标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对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纠正,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关于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
除此之外,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