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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1182刑初181号
案件名称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182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甲,小名素华,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住文水县南安镇高车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局杏花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24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局杏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山西省吕梁市看守所。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二部刑诉(202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钧、检察官助理郭亮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手中购买假汾酒系列包装材料和散装白酒,雇佣工人在其文水县南安镇高车村家中灌装假冒老白汾酒、竹叶青等品牌的假汾酒。

2020年9月11日晚,汾阳市公安局民警根据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的举报在被告人刘某高车村家中和旧院正房内现场查获假冒系列汾酒2651瓶(盒)、假冒汾酒包装材料177417件,并查扣压盖机、数控液体灌装机、单相感应电动机等作案工具。

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217513元。

案发后,刘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21751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手中购买假汾酒系列包装材料和散装白酒,雇佣他人在其山西省文水县南安镇高车村家中灌装假冒老白汾酒、竹叶青等品牌的汾酒。

2020年9月11日晚,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局杏花分局民警根据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的举报在被告人刘某高车村家中和旧院正房内现场查获假冒系列汾酒2651瓶(盒)、假冒汾酒包装材料177417件,并查扣压盖机、数控液体灌装机、单相感应电动机等作案工具。

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扣押在案的假冒汾酒及假冒汾酒包装材料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2175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物证;

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价格说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稽查中心价格说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侵犯汾酒厂注册商标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随案移送清单、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

证人郭某、文某、赵某、闫某甲、闫某乙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山西杏花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及证明、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21753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又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系列汾酒2651瓶(盒)、假冒汾酒包装材料177417件、散白酒600斤、压盖机1台、数控液体灌装机1台、单相感应电动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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