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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忠县骁鑫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2民初2486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忠县骁鑫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忠县骁鑫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初2486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忠县骁鑫文具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东坡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3MA60Q3NP9E。

经营者:成丽华,女,汉族,1980年12月22日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国,男,汉族,1974年12月18日生,住址同上,系成丽华之夫。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忠县骁鑫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县骁鑫文具店的经营者成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国参加了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召开的庭前会议,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20年12月21日的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商标、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vivo充电套装”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电池、等电子产品,自2010年成立以来,相继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第18785107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九类,范围均包含头戴式耳机、耳塞机、手机数据线、电池充电器等。

其中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止。

上述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在国内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忠县骁鑫文具店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书没有明确的事实指向,原告主张我店销售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并无证据证明。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就是公证书,但公证书的内容不能确实的证明我店销售了原告公司的产品,更有可能是原告恶意构陷,栽赃我店。

公证取证的时候并没有通知我方在场,对公证程序的合法性我有异议。

三、按照原告所述,仅仅在我店购买了价值25元的充电器,其利润之微薄可想而知,原告就说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索赔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公证书》,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被告虽质疑《公证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4月21日,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180323A号“”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等。

2017年2月7日,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785107号“”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2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

上述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在国内有一定的知名度。

2020年4月27日10时36分许,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萍申请证据保全,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和该处工作人员张某,陪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萍来到位于重庆市忠县××路××号××号标识有“得力文具”字样的店内,熊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标有“vivo”字样的充电器套装1个,共消费人民币25元,并取得含有“成丽华”字样的付款截图1张。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及原告的代理人熊萍对“得力文具”店的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熊萍将所购物品、票据及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图交给公证员杨某,杨某将前述物品拍照后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然后将该物品交由熊萍保管。

之后的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作出了(2020)渝信证字第10809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袋,经当庭核验,该证物袋封口完整,证物袋背面写有“4-27-3、公证号:2020渝信证字第10809号”字样,整个证物袋无拆封、破损的情况。

经当庭拆封,证物袋内有1个蓝色纸质外盒包装的商品(充电器套装),商品外包装呈正方体,印刷有标识,无防伪标签,正面系透明塑料封,正面右上方处贴有-28元的价签,背面印制的厂商网址信息为“www.vivo.com.cn”。

打开包装盒,里面塑料嵌套两处凹体分别装有充电插头1个、数据线1根,无保修卡。

原告表示其公司并无此类充电套装产品,并提供了三款相应的正品比对。

经当庭比对,原告提供的三款正品分别系充电插头、数据线及耳机,无套装产品,正品做工精致,外纸质包装盒正下方均贴有防伪标签,防伪标签上字体较大的字样被小字体的标识包围,包装盒质地坚硬,正反面及长侧面均印刷有原告持有的商标,且印刷有产品和原告的正确详细信息,网址为“www.vivo.com”,官方商城处二维码的印刷颜色较深;

打开正品包装盒,里面分别只有标识的充电插头、数据线及耳机各1个(根),并附有印有商标的保修卡1张,保修卡上印有三包明细、保修说明、服务信息等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有“vivo”标识的充电套装商品与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属同类商品,其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但经当庭比对,该充电套装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有较明显区别,并非原告公司的商品,系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亦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还提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其售价25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但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并非一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依据亦不相同,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

被告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原告为调查、取证、诉讼支付的合理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等费用,本院一并酌情考虑列入赔偿数额。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和赔偿损失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忠县骁鑫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vivo充电套装”行为;

二、被告忠县骁鑫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忠县骁鑫文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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