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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战良鑫阜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2民初1354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战良鑫阜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区战良鑫阜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2民初135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战良鑫阜烟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河**宾西路**増**。

经营者:张战良,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战良鑫阜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王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战良鑫阜烟酒店的经营者张战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第10544335号“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组合商标。

原告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经过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原告生产的泸州老窖、“国窖1873”等系列酒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泸州老窖”、“国窖”、“泸州”、“泸州老酒坊”等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日,经天津市河西区市场质量监督局查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白酒,并在被告处扣押了正在销售的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國窖1573”(38%VOL,500ml)1瓶,“瀘州老窖特曲”(52%VOL,500ml)2瓶,“瀘州老窖特曲”(35%VOL,500ml)2瓶,“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52%VOL,500ml)3瓶,经鉴定,上述8瓶商品均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被告销售假冒白酒的行为属于严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战良鑫阜烟酒店辩称,对原告的商标权及侵权事实均无异议,但赔偿要求过高,被告经营状况不好,无力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综合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注册了以下商标: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自2016年05月07日至2026年05月06日;

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第10544335号“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文字图形组合商品,有效期自2013年04月28日至2023年04月27日。

1996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泸州大曲老窖池”成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6年3月16日,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泸州老窖头曲酒”、“泸州老窖二曲酒”等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2016年3月16日,原告“泸州”、“国窖”品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020年5月22日,天津市河西区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津西市监稽商标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12月11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投诉天津市河西区战良鑫阜烟酒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经核查扣押1瓶“國窖1573”(38%VOL,500ml),2瓶“瀘州老窖特曲”(52%VOL,500ml),2瓶“瀘州老窖特曲”(35%VOL,500ml),3瓶“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52%VOL,500ml)涉嫌侵权白酒及剑南春、五粮液、海之蓝品牌白酒共计16瓶,经商标权利人鉴别均认定为侵权商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天津市河西区战良鑫阜烟酒店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6瓶白酒、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天津市河西区战良鑫阜烟酒店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以罚款数额过高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涉案1瓶“國窖1573”(38%VOL,500ml),2瓶“瀘州老窖特曲”(52%VOL,500ml),2瓶“瀘州老窖特曲”(35%VOL,500ml),3瓶“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52%VOL,500ml)共计8瓶涉嫌侵权白酒。

经庭审使用紫光灯照射,该8瓶白酒均不具有防伪特征,被告认可系假冒白酒。

另查,被告于2017年5月5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食品经营、卷烟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19161号“國窖”、第3287443号“國窖1573”、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第10544335号“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注册商标专用权利人,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就前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被工商部门查扣的涉案白酒,经原告鉴定并非原告公司产品。

经当庭对比不具有对应真品的防伪特征,被告认可系假冒白酒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依法应认定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战良鑫阜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战良鑫阜烟酒店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战良鑫阜烟酒店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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