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811刑初371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祥光(曾用名孟永乐),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中共党员,河南省方城县政协委员,小学肄业,个体工商户,捕前住河南省方城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抓获,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增增,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焦遥遥,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肖**贵,女,1978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捕前住河南省方城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至方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年7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祝佩佩,河南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子玉(曾用名郭会义),男,1965年6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雄县,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雄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同年7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
于2020年8月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文龙,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占红,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抓获,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
于2020年9月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柴耀莉,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高新刑诉〔20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光、肖**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郭子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陈占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岩、检察员助理乔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祥光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增增、焦遥遥(实习)、被告人肖**贵及其指定辩护人祝佩佩、被告人郭子玉及其辩护人郭立刚、被告人陈占红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焦作市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第6820489号“冯氏”商标,哈尔滨紫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第14684576号“紫薇”商标,均已在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注册,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2016年以来,被告人孟祥光、肖**贵夫妇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冯氏”商标和“紫薇”商标系他人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认可,从高艳超(另案处理)处购买“冯氏”产品包装袋,从被告人郭子玉处购买假冒的“冯氏”注册商标标识和“紫薇”注册商标标识,生产加工假冒的“冯氏”牌澡巾和“紫薇”牌澡巾并进行销售。
2016年以来,被告人郭子玉在明知孟祥光、肖**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联系被告人陈占红制造假冒的“紫薇”注册商标标识,联系微信好友“相随”(微信号×××)(未到案)制造假冒的“冯氏”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给被告人孟祥光和肖**贵。
2018年以来,被告人陈占红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造假冒的“紫薇”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给被告人郭子玉,郭子玉将从陈占红处购买的“紫薇”商标标识销售给被告人孟祥光和肖**贵。
经查,被告人孟祥光、肖**贵共计生产销售假冒“冯氏”注册商标的澡巾约375642个,“紫薇”注册商标的澡巾约39974个,共计415616个。
其中“冯氏”牌澡巾以1.8元至2元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额约人民币676155.6元,“紫薇”牌澡巾以1.6元至1.8元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额约人民币63958.4元,共计违法所得约41561.6元。
被告人郭子玉销售给孟祥光、肖**贵的假冒“冯氏”注册商标标识约50万个、假冒“紫薇”注册商标的标识约128万个,共计178万个,违法所得约7000元。
被告人陈占红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紫薇”注册商标标识共计约63万个,违法所得约1260元。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肖**贵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肖**贵黑皮账本1本、苹果手机1部,郭子玉的金色型号为SM-C5000三星牌手机1部,其中,肖**贵的苹果手机1部、郭子玉的金色型号为SM-C5000三星牌手机1部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
3.庭审中,被告人孟祥光对其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孟祥光主动揭发郭子玉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4.诉讼中,被告人孟祥光、肖**贵、郭子玉、陈占红的家属均代其退缴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祥光、肖**贵、郭子玉、陈占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物证仿制的“冯氏369”裁好商标(绸缎、白色、红黑字印有冯氏369字样)10包、未裁“冯氏369”商标(绸缎、白色、红黑字印有冯氏369字样)17盘、“紫薇”澡巾(成品)9包、“冯氏369”澡巾(成品)6个、郭子玉的金色型号为SM-C5000三星牌手机1部;
书证被告人孟祥光、肖**贵、郭子玉、陈占红的照片、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孟祥光经营的企业基本信息、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冯氏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委托授权书、紫薇商标注册证、紫薇营业执照、声明书、冯氏洗浴用品有限公司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郭子玉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郭子玉微信号×××的交易明细、孟祥光银行交易流水、东健物流公司孟祥光及孟永乐的发货收货物流信息、孟祥光和肖**贵的黑皮账本;
证人牛某、吴某、王某等二十三人的证言;
被害人黄某、郭某的陈述;
被告人孟祥光、肖**贵、郭子玉、陈占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孟祥光对其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有异议,经查,在案证据有黑皮账本的记载、肖**贵与郭子玉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东健物流公司孟永乐、孟祥光的发货收货物流信息以及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孟祥光假冒注册商标的销售量及销售额客观、准确,应依法采纳,孟祥光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孟祥光的辩护人提出孟祥光主动揭发郭子玉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本案中,被告人孟祥光在被羁押期间主动供述同案犯郭子玉的犯罪行为与本案的犯罪系同种犯罪,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不能以立功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第六条规定,孟祥光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光伙同肖**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郭子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认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陈占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孟祥光与肖**贵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肖**贵的作用小于孟祥光,量刑时予以考虑。
孟祥光当庭表示认罪,且其家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肖**贵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郭子玉、陈占红归案后均认罪认罚,且其家属均代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肖**贵、郭子玉、陈占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均可对其宣告缓刑。
扣押的肖**贵的苹果手机1部、郭子玉的金色型号为SM-C5000三星牌手机1部,依法应予返还;
扣押的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
根据被告人孟祥光、肖**贵、郭子玉、陈占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祥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肖**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郭子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占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孟祥光与肖**贵退缴的共同违法所得41561.6元,被告人郭子玉退缴的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陈占红退缴的违法所得126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