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50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国,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河南省固始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抓获,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万延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彬,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2008年8月10日因吸食冰毒被芜湖市吉和街派出所罚款500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抓获,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勇,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波浪,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94********,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三合镇安居村银村组**,住贵州省仁怀市外环路东城会所旁绿谷超市楼上**。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金鑫、高子舒(实习),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二部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国、吴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吴波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国及其辩护人万延淦,被告人吴彬及其辩护人张勇,被告人吴波浪及其指定辩护人金鑫、高子舒(实习)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份至今,被告人张志国多次低价从被告人吴彬处购买大量茅台、五粮液,经物流运输送达后,张,张志国将所购茅台、五粮液堆放在其位于固始县山水蓼都小区****的住所对外进行销售谋取非法利益张志国以9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顾某五粮液一箱,以13700元的价格销售三箱茅台酒给祝某。
后公安机关。
后公安机关在张志国的住所查获茅台酒295箱零10瓶;
在信阳市韵达快运平桥一区查扣了张志国从吴彬处购买的50箱茅台酒。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和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鉴定,该345箱茅台酒和4箱零10瓶五粮液酒均非其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该批假酒货值达1174200元。
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吴彬在互联网和微信上联系买家后向被告人吴波浪预订假酒,吴波浪从贵州省遵义市茅台镇购买低端散装酒灌装至茅台酒的外包装中后按照吴彬提供的地址信息通过物流向买家发货。
经查,被告人张志国购买的假酒均系向吴彬购买,且该批酒均由被告人吴波浪销售给吴彬,经审计,张志国共支付给吴彬假酒货款504490元;
被告人吴波浪的销售额为376520元。
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波浪经营的贵州省仁怀市汇顺物流查获假茅台酒一箱、茅台酒外包装箱7捆及制假工具若干。
经鉴定,该箱酒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货值为52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物证:假茅台、假五粮液、手机、电脑;
2.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鉴定材料、审计报告、物流信息、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1、顾某、祝某、陈某、张某2、陆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志国、吴彬、吴波浪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波浪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并销售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志国、吴彬以明显低价购买假茅台、五粮液予以销售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志国、吴波浪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志国、吴彬、吴波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志国、吴彬、吴波浪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波浪有期徒刑3至4年,并处罚金19万元;
判处被告人吴彬有期徒刑3至4年6个月,并处罚金26万元;
判处被告人张志国有期徒刑3至4年,并处罚金30万元。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志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志国的辩护人对指控张志国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建议按一年或一年半有期徒刑定罪处罚,适用缓刑;
二、量刑情节:1、系初犯、偶犯;
2.系坦白;
3.犯罪未遂;
4.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彬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吴彬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1、自首;
2、认罪认罚;
3、初犯;
4、家中急需被告人照顾。
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吴波浪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1、坦白;
2、认罪认罚;
3、初犯;
4、非暴力犯罪,主观恶性小。
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份至今,被告人张志国多次低价从被告人吴彬处购买大量茅台、五粮液,经物流运输送达后,张志国将所,张志国将所购茅台、五粮液堆放在其位于固始县山水蓼都小区****的住所对外进行销售谋取非法利益9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顾某五粮液一箱,以13700元的价格销售三箱茅台酒给祝某。
后公安机关在张志国。
后公安机关在张志国的住所查获茅台酒295箱;
在信阳市韵达快运平桥一区查扣了张志国从吴彬处购买的50箱茅台酒。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和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鉴定,该345箱茅台酒和4箱零10瓶五粮液酒均非其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该批假酒货值达1174200元。
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吴彬在互联网和微信上联系买家后向被告人吴波浪预订假酒,吴波浪从贵州省遵义市茅台镇购买低端散装酒灌装至茅台酒的外包装中后按照吴彬提供的地址信息通过物流向买家发货。
经查,被告人张志国购买的假酒均系向吴彬购买,且该批酒均由被告人吴波浪销售给吴彬,经审计,张志国共支付给吴彬假酒货款504490元;
被告人吴波浪的销售额为376520元。
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波浪经营的贵州省仁怀市汇顺物流查获假茅台酒一箱、茅台酒外包装箱7捆及制假工具若干。
经鉴定,该箱酒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货值为5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志国、吴彬、吴波浪的供述;
证人张某1、顾某、祝某、陈某、张某2、陆某等人的证言;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辨认笔录;
户籍户籍信息、经过、前科证明、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产品辨认表及真伪鉴定材料、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物流信息、单据、物流代收货款明细表、销售金额明细表、被扣押的假酒货值明细表、补充鉴定说明、补查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波浪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并销售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波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志国、吴彬以明显低价购买假茅台、五粮液予以销售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国、吴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彬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公安机关到吴彬母亲家中系以入户走访登记名义让其电话通知吴彬回家,未告知吴彬真实事由,故不属自动到案,其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志国、吴波浪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志国、吴彬、吴波浪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志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部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第1被告人吴波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的涉案财产,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