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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徐冬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14604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徐冬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徐冬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4604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标,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冬林,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2************036。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凤英,被告徐冬林的妻子。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诉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DT101),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和损害赔偿。

根据原告提交的取证公证书来看,原告是从门面标识为“博来数码批发”的商铺购买的案涉U盘,而被告经营的是位于前述商铺旁边的“江顺商铺”。

原告误将被告经营的商铺作为侵权商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

2.被告经营的商铺合法经营,从正规的渠道购买商品,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购买和销售的商品均有合法来源,被告的U盘都是从“和顺数码”购买的,支付了合理对价,并有相应收据证明买卖关系存在。

案涉U盘不是从被告经营的商铺购买的。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被告销售U盘的时间短、规模小、获利极少。

被告从2019年才开始偶尔销售U盘,且销售U盘是被告附带业务,而非主营业务,被告每次采购U盘数量在5个左右,利润微薄。

即使认定被告销售的U盘存在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不合理。

被告年事已高,并非U盘的专营商,无法辨别所销售U盘的真伪,且被告采购的U盘包装完好,厂家、厂址等信息齐全,采购价格合理,被告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故意。

被告经营的商铺已于2019年10月注销,被告身体欠佳,不管被告销售的U盘是否为侵权商品,被告今后都不可能存在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与认定一、案涉商标注册情况: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模块、存储器扩充插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2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2年12月13日止;

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U盘、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闪存盘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U盘、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闪存盘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经续展至2030年7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确认: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民事诉讼等),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案涉注册商标经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经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授权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在授权范围内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二、侵权情况:2019年9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的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太平广场花园”一门面标识有“博来数码批发”字样的商铺(门面标识有“江顺电脑耗材商店G022铺”字样的商铺旁)。

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在上述商铺购买了USB闪存盘一件,并取得单据一张。

随后,原告委托的人员将上述购得及取得的全部物品交由公证员等保管,公证员对原告委托的人员微信支付的“账单详情”进行了拍摄。

公证员等在现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等对上述原告委托的人员购得及取得的全部物品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全部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原告委托的人员收执。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724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书后附的照片为公证员等拍摄所得,与现场及实物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USB闪存盘1个(有外包装)、收款收据1张。

被控侵权商品为USB闪存盘,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头像”图案,与原告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标识,二者整体形象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Kingston”,与原告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标识,虽然在字母的大小写上存在差异,但在组成字母、字母的排列顺序、读音上完全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DataTraveler”,与原告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的标识,在组成字母、字母的大小写、字母的排列顺序、读音上完全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的前述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作为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的,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原告已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不是正品。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江顺电脑软件商店(下称江顺商店)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4年4月12日,于2017年12月19日将经营场所由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平广场花园首层西区G163变更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中国东莞(虎门)电子信息产品交易中心一层G022,于2019年9月19日注销。

双方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江顺商店销售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是江顺商店销售的,理由是取证当时江顺商店尚未注销,公证书后附照片中的微信支付二维码、扫二维码付款信息、收款收据显示的商户名称均是“江顺数码”,“博来数码”是对外经营名义,实际经营者是被告。

被告确认前述微信支付二维码是其妻子的、扫二维码付款信息中的二维码也是其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地址与江顺商店变更登记前的地址一致,但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江顺商店销售的。

被告主张因江顺商店和“博来数码”是相邻商铺,在实际经营中会存在相互收款的情况,故即使取证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款是扫码支付给江顺商店,江顺商店收取了该价款,被控侵权商品也不是江顺商店销售的,但其也不清楚“博来数码”是谁经营的。

另,原告主张“博来数码”没有注册成立,并为此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

本院认为,其一,被告确认江顺商店收取了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款,并确认微信支付二维码、扫二维码支付付款信息中的二维码、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地址均是其的,而前述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的人员是在“博来数码批发”商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微信支付了相应价款,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也就是说“博来数码批发”商铺中的收款方即是江顺商店。

其二,被告主张江顺商店收取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款是因为和“博来数码”是相邻商铺,会相互收款。

根据被告的该主张,其应该知晓“博来数码”由谁经营,但其于庭审中又表示其并不清楚是谁在经营“博来数码”。

而且如果是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应该有各自的收款账户,即使是相邻商铺,也不可能使用同一个收款账户收款。

因此,被告的前述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

其三,前述查询结果显示广东省东莞市范围内没有名称为“博来数码”的企业注册成立。

其四,被告于庭审中确认江顺商店有销售过U盘。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江顺商店销售的。

江顺商店销售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江顺商店是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被告作为江顺商店的经营者应对江顺商店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江顺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抬头为和顺数码的销售单复印件上没有销售方签名或盖章确认,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称是因为在同一个商场、证人有时会看到和顺数码的人过来送货及收款,被告亦未能提交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三、责任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其已注销江顺商店,今后不可能存在侵权。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在“博来数码批发”商铺购买的,但实际上是江顺商店销售的,且本院曾向江顺商店变更登记后的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显示仍由被告本人签收,故被告前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其提交了由前述公证处开具金额为800元的发票,但其对于律师费、差旅费没有明确数额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8000元。

判决法律依据依照前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一、被告徐冬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限被告徐冬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给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03元,由被告徐冬林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亚茹人民陪审员  麦学斌人民陪审员  曾广南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宜菲附表原告注册商标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被控侵权商品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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