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2711号原告:田联阳光(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瑞信尔特文体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
法定代表人:黄俊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维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常兴,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瑞世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
法定代表人:刘金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常兴,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联阳光(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联阳光公司)与被告山东瑞信尔特文体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尔特公司)、山东瑞世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世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联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实施侵犯原告20142065344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等;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4日,原告田联阳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便携式助跑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5年3月1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201420653441.7,专利权人原告田联阳光公司,现维持有效且权利状态稳定。
原告发现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了一款名称为“便携式助跑器”的软式体育器材,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为此,原告委托公证处于2018年11月9日在两被告的经营场所,对两被告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
两被告共同实施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信尔特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已经在本院(2019)鲁01民初9至14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在以上案件开庭过程中,原告确认其中只有6件产品可能涉嫌侵权,其他产品不落入保护范围,无法起诉。
现原告又提起诉讼声称被告侵犯其专利,重复主张“合理支出”等费用,属于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2.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多项专利文件及书刊中早有记载及应用,并且在我国教育行业标准JY/T0467-2015中也已公开,属于现有技术。
3.原告在提出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4.本案公证取证过程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瑞世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买卖行为,同时其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原告田联阳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便携式助跑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5年3月1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201420653441.7,发明人为高永强,专利权人原告田联阳光公司。
原告每年均按规定缴纳年费。
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权利依据为权利要求1-5,其内容为:1.一种便携式助跑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1)和从所述底座(1)的水平外表面上凸起的一凸块,所述凸块至少包括一个用于在起跑加速时脚踩的脚踏面(2),所述脚踏面(2)与所述底座(1)具有一个预设角度;
所述底座(1)与地面接触的面上设有用于定位并增大与地面摩擦力的多个定位槽(4),所述便携式助跑器由弹性材料制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携式助跑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便携式助跑器是一体成型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便携式助跑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便携式助跑器由塑胶材料制成。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便携式助跑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块还包括与所述脚踏面(2)相邻的顶面和侧面。
5.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所述的一种便携式助跑器,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定位槽(4)呈网格状均匀分布。
2018年11月9日,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受相关权利人的委托,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代理人胡永宁前往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崔口镇的瑞信尔特公司取证的过程及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胡永宁来到瑞信尔特公司,胡永宁与刘金财进行接洽,取得名片一张、《少儿(趣味)田径成套软式器材》产品宣传册一本、《软式体育器材采购清单》一份、《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及软式体育器材一套。
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的部分内部、外观及现场状态进行了拍照。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使用携带的手机对取得的软式体育器材进行了拍照,现场取得的上述名片、产品宣传册、《软式体育器材采购清单》及部分软式体育器材由公证处加封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及附件,取证地点的玻璃门防撞条显示“瑞世达体育器材”字样,办公区域内地板上放置有“山东瑞世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电商部”的牌匾,所悬挂的多个荣誉牌匾均显示为瑞世达公司所有。
内有少儿田径软式器材一套(其中包括),印有“山东瑞世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刘金财总经理”的名片一张、瑞信尔特公司的《少儿(趣味)田径成套软式器材》产品宣传册一本、国际田联少儿(趣味)田径教学卡片一套、《少儿趣味田径实践指南光盘》一张,《少儿趣味田径讲师培训资料光盘》一张,瑞信尔特公司的《软式体育器材采购清单》一份、瑞信尔特公司出具的价款为12432元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公证封存的少儿田径软式器材在本院(2019)鲁01民初9至14号案件开庭过程中,由原告提交本院,在本院证据室保存,本案开庭前,本院从证据室取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便携式起跑器,与公证书附件第42页至第49页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附件第119页“瑞信尔特趣味田径成套软式器材”显示的“便携式起跑器”和附件第136页瑞信尔特公司的《软式体育器材采购清单》显示的“便携式起跑器”产品相符,其中在以上产品的介绍中有“底部有防滑网状小格,柔软塑胶材料制成”字样。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被告认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有以下几点:1.前者没有底座设计,仅是一个梯形物品,不存在凸块,后者在底座的水平外表面上有一个突起的凸块,是一个长方体和一个梯形物体的结合,并且长方体的长度和宽度都大于梯形物体的下表面;
2.前者没有定位槽,长方形格子大小不一,不与地面直接接触,起不到定位、增大与地面摩擦的作用;
3.前者是硬性材料,不是弹性材料。
同时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所述用于防滑的底座、起跑的脚踏面及预设角度,所有的起跑器都有,一体成形工艺在各行各业早有应用,属于现有技术。
瑞世达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注册资本2008万元,住所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营范围包括体育器材、健康路径器材、教学仪器等生产销售。
瑞信尔特公司是成立于2012年7月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1158万元,住所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营范围包括体育器材、健康器材、路径器材等生产、销售及安装等。
原告为证明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10万元)、公证费发票一张(10410元)、公证购买体育器材的发票一张(12432元)、餐饮及差旅费发票一宗(4742元),共计127584元。
对于以上费用,本院在(2019)鲁01民初9至14号6件案件中,对与案件有关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并判决由被告均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单、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和封存实物、裁判文书、律师费等发票、企业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权利要求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评价报告认定,处于较稳定的法律状态,其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对于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底座设计,底座的水平外表面上亦有一个突起的凸块,只是底座较小,但权利要求中并无对底座长度和宽度的限定;
2.根据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结合权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解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定位槽,虽然形状与专利实施例一有区别,但权利要求中并无对形状的限定,实施例二明确可以是任意形状,并不影响其功能;
3.证据保全公证书附件第119页显示的“瑞信尔特趣味田径成套软式器材”和附件第136页显示的瑞信尔特公司的《软式体育器材采购清单》中,介绍“便携式起跑器”“底部有防滑网状小格,柔软塑胶材料制成”,因此,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硬性材料不是弹性材料的主张不成立,并且根据专利说明书,选取塑胶材质主要是与金属材料相比材质较轻,以解决节约成本且携带方便的问题,即使被告主张的硬性材料成立,与弹性材料和塑胶材料相比均能够达到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述的功能和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以作出上述替换,该技术特征也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认为,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有证据证明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应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是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而且,虽然被告根据其提交的有关起跑器的五个实用新型专利、《初中体育器材设施配备标准》(JY/T0467-2015)、《体育词典》、《新编大学体育》、《田径运动概论》等证据,主张起跑器具有底座、脚踏板,脚踏板与地面有角度以及一体成形工艺在各行各业早有应用,为现有技术,但所列上述技术特征并未公开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是在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公开,因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证取证地点的铭牌显示为瑞信尔特公司,而办公场所多处显示为瑞世达公司,所取得的名片显示的刘金财身份为瑞世达公司的总经理,产品宣传册及增值税发票出具单位又指向了瑞信尔特公司,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两被告共同从事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且关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前述案件中仅对与案件有关的合理部分予以采均摊,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赔偿数额:(一)原告专利的类型(实用新型);
(二)被告的侵权性质及情节;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四)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
对于原告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属于停止侵权判项的执行内容,本院不再判决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瑞信尔特文体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瑞世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田联阳光(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201420653441.7号“便携式助跑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瑞信尔特文体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瑞世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联阳光(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田联阳光(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田联阳光(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山东瑞信尔特文体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瑞世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