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04民初14462号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生,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茜,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黄材镇岳林水暖器材店,经营场所湖南省宁乡县黄材集镇。
注册号:×××65经营者:洪岳林。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乡县黄材镇岳林水暖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宁乡县黄材镇岳林水暖器材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认定被告销售假冒原告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原告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经营者洪岳林应当在其财产范围内对被告的前述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大型塑料管道生产企业之一,依法享有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及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
“联塑”是原告从创立之初使用至今的专有企业字号。
“联塑”也是“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最主要组成部分。
原告通过大量资金的投人和多年的经营,使“联塑”商标及品牌获得了多项重大荣誉并在国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中,2005年6月,“联塑”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行业首批“中国驰名商标”;2006年9月:“联塑”牌系列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行业首批“中国名牌产品”;2013年4月19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与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认定“图llLAS”以及“联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原告与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维持原告以及“联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2017年7月,“联塑”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第一次认定时间2002年1月);2013-2018年,原告连续6年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综上,“联塑”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本案被侵权的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是原告为了迎合自身全球发展布局的需求,从已有的“联塑”商标中增加部分英文元素而注册享有的,并且在申请注册后更是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为其宣传.由于“LESSO联塑”基于原告的“联塑”驰名商标演变而来,并且全面接替原告原来的著名商标“图践警及“联塑”,已经让市场接受及让消费大众所认知并联系到原告的上述著名商标。
原告“LESSO联塑”商标及品牌于2017年获得了“中国优质产品奖”证书、“2017年度中国绿色塑料管道十大品牌第一名”证书、“2017年度中国塑料管道国际知名品牌”证书、“2019中国管道十大品牌”证书、“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2019年11月经广东商标协会商标品牌战略专家委员会评价,原告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价值为298144.26万元;
2019年11月经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评估,原告的“联塑”商标价值为348.57亿元;
2019年获“投资价值品牌奖”、“CCTV新中国成立70周年70品牌奖”。
因此“LESSO联塑”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是原告非常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
本案洪岳林经营的被告宁乡县黄材镇岳林水暖器材店于2004年04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水暖器材、铝合金零售,属于原告的直接竞争者,其应该非常清楚原告“联塑”商标和字号、“LESSO联塑”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LESSO联塑”商标及品牌的存在及其是塑料管道行业的知名品牌,享有很高知名度、美誉度及经济价值,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冒险恶意销售假冒原告“LESSO联塑”注册商标产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多次的市场调查,由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执法及现场查处,确定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LESSO联塑”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出具了宁市监案字〔2019)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知名“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以及商业道德原则,恶意生产、销售假冒原告“LESSO联塑”注册商标产品,牟取额外的商业利益及不法利益:不仅损害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市场声誉,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由经营者洪岳林个人设立,洪岳林与被告共同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营者洪岳林应当在其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前述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宁乡县黄材镇岳林水暖器材店系个体工商户。
被告已于2020年9月15日被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已消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