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初267号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74286572。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叶集区三元鸿鑫超市,住所地叶集区三元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00MA2QDLU976。
经营者:李而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叶集区三元鸿鑫超市(以下简称鸿鑫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梦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成,被告鸿鑫超市的经营者李而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鸿鑫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其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鸿鑫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鸿鑫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梦达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4日,位于张家港市保税区,其前身是1979年成立的沙洲县日用化工厂,1992年更名为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2001年重新注册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的集研发、生产、销售卫生杀虫气雾剂、家居清洁用品、护肤类化妆品、除菌消毒产品的企业,历史悠久,产品优质,在卫生用品行业有高度的影响力。
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初始注册时间为2002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蚊香等。
经变更、续展,该商标为该公司所有,且商标处有效期内。
“一扫光”品牌经过长期使用推广,在日化市场领域,产品广受欢迎,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1816227号商标荣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
经(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杀虫剂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瓶体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及为近似的标识,极易产生混淆,让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是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此外,被告产品质次价低,损害了“一扫光”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和良好商誉,严重扰乱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
被告鸿鑫超市答辩称,第一,被诉涉嫌侵权的产品上,使用“一打光”三个字,是对产品的功能性描述,属于正当使用,他人无权禁止,人们习惯于使用打蚊子、打苍蝇等词汇,使用杀虫剂可以起到把苍蝇、蚊子打光光这样的效果。
所以一打光是对杀虫剂产品的功能性描述,任何杀虫剂产品都可以使用这样的功能性描述词汇,这属于正当使用,属于公用资源,不应被某个个人或企业垄断。
况且涉案产品使用的是“一打光”,而非“一扫光”。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一打光”三个字属于正当使用,他人无权禁止。
第二,被诉涉嫌侵权的产品上,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且该包装装潢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作品名称“一打光”杀虫气雾剂、包装、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0-F-01025239,涉案产品的规格为750毫升,而原告的产品为500毫升,两者从大小、体积上相比较区别也很明显。
因此综合来看,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差别明显,不会误导消费者,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涉案产品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第三,被告并非专业经营杀虫剂产品的经营者,只是一个规模很小的小超市,进货及销售往往都是小额交易,通过口头合同的方式进行,如果让自己提供进货合同及发票、销售记录这些证据,显然与其交易习惯相悖,涉案产品有自己的商标,有区别明显的包装装潢,由农药登记证号,有产品标准号,有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有厂家名称、厂址、联系方式,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这些信息足以令被告相信该产品为正规产品,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故其销售的产品即便被认定为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也应该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第1816227号商标“一扫光”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注册人为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2002年11月1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使用有效期截止2022年7月27日。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20)川国公证字第54781号公证书证实李沈阳于2020年5月11日在六安市叶集区三元大道与三僧路交叉路口往西南约50米处一家门头标有“鸿鑫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10元的标有“一打光”标识的杀虫气雾剂一瓶。
另查明,鸿鑫超市成立于2007年12月5日,属个体工商户,位于六安市叶集区,经营范围包含有日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是同类的产品,被告产品在突出、醒目的位置使用了“一打光”标识,字体较大,“打”字的一提倾斜很多,让人误以为是“扫”字,两者字体的组合排列相同,故“一打光”标识与“一扫光”标识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鸿鑫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类似的侵权商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生产厂家“河北悦达有限公司”,应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经在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河北悦达有限公司”,无该公司注册信息,被告此项辩解不能成立。
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叶集区三元鸿鑫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六安市叶集区三元鸿鑫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六安市叶集区三元鸿鑫超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 审 判 员 王丽 人民陪审员 谭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坤柱 书记员熊贤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