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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维米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民初31133号
案件名称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维米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深圳市维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1133号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564785712N。

法定代表人:汪海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珍,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维米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新河街十二巷**906信用代码:91440300MA5FEAX467。

法定代表人:张晓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铨,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维米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珍、被告深圳市维米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铨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赛尔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我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库存,是客户下单后我公司通过淘宝商家代销的形式,在淘宝平台的商家店铺下单,由淘宝卖家负责发货给客户;

2、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文字、外观上跟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不一样,产品上包装为解密赛尔,原告的为赛尔号;

3、我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销量极底,商品链接为0条评价,后台统计销售金额为439.15元,获利不足200元;

4、我公司在未知被诉侵权的情形下,早已经把产品下架,原告没有事先通知我方而直接起诉,要求赔偿5万元,属于讹钱的过度维权,法院应不支持,且经查询到原告在各个平台均有大量投诉其他公司,存在过度维权和经过此种手段来获利。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10689825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6类,包括卡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第10704232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8类,包括多米诺骨牌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

第8097166号商标,核定适用范围为第28类,包括玩具、纸牌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二、原告与涉案商标之间的关系:前述三个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5月13日,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权及著作权许可使用证明》,授权许可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本公司在中国大陆合法取得的所有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或服务、著作权相关财产权利);

授权方式为排他许可、可转授权。

并特别授权许可方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知识产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的被许可人,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我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以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的名义维权,对任何侵犯本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授权期限为该公司依法享有的所有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获权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

三、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据原告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8834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蔡某工作人员陈某进行了办理。

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被告在京东平台上经营的维米家居专营店销售“铁盒斗转赛尔号精灵决斗卡闪卡无限体力赛尔卡解密卡片塑料硬卡牌a解密赛尔384张送金银币”商品。

经庭审开拆公证实物,内有“解密赛尔对战卡”一盒,在外包装和每一小盒的包装盒上均使用了“”的字样。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前述字样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0689825号商标、第10704232号商标、第8097166号商标均构成商标近似。

四、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淘宝“宝宝玩具乐园”商家进购的,其提供了淘宝订单截图予以证明。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费发票700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提交了荣誉证书、获奖证书等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深圳市维米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兴办实业、数码产品、手机配件、家居用品、玩具、电子产品等。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涉案商标权利人授权,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其名义针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淘宝店家一件代发,但其作为玩具类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不一样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因被告当庭称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且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支持的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认定。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700元,此系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深圳市维米实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合理维权费用7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深圳市维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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