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知民终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
经营者:徐婷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知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爱亦锐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由爱亦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错误。
首先,一审法院未审查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提出的主体适格问题。
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与南方钟表眼镜店在地理位置上属于相邻的店铺。
两家店铺是独立运营且分属于独立的经营者经营,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的经营者为徐婷芳,经营项目为钟表销售,经营范围并不涵盖验光配镜、眼镜零售,而南方钟表眼镜店为无名称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卢江权,经营项目涵盖眼镜销售,故两者分属于两个独立的人格主体。
但一审法院在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明确提出这一问题后,仍混淆诉讼主体,以挂有南方钟表眼镜招牌的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作为一审被告,属事实认定错误。
其次,无任何证据表明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具有侵权行为。
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无论从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亦或是实际的经营过程中从未进行过眼镜销售,从爱亦锐公司所举证据来看,证明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为(2019)呼仲证民字第3935号《公证书》,但该证据无论从店铺环境、购买的眼镜图片,还是从交易记录、老板的名片均载明了公证地点为南方钟表眼镜店,并不是该店铺旁边的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
该公证书在公证过程中混淆了无字号的南方钟表眼镜店和有字号的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因该份公证书存在严重瑕疵,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爱亦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称其与南方钟表眼镜店分属于两个独立的人格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上传的2014-2019年度报告,经营者联系电话均显示为186XX******,与公证购买眼镜时索要的名片的联系电话一致,故两家店铺存在主体的混同。
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一审法院将公证书作为证据采信正确。
(三)由于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与南方钟表眼镜店存在主体混同,爱亦锐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有侵权行为。
综上,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爱亦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停止销售侵犯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判令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在《赤峰广播电视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4.诉讼费用由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爱亦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
2016年5月2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BOLON”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8949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给爱亦锐公司使用,并特别授权其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履行维权责任。
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爱亦锐公司委托赵芮向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21日,公证员赵敏与公证员助理邢娜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芮来到位于赤峰市××区顺时针钟表店,店铺名称为南方钟表眼镜,由赵芮购买了“BOLON太阳镜”一副,支付价款160元。
上述过程记载于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出具的(2019)呼仲证民字第3935号公证书中。
爱亦锐公司支付了公证费400元。
爱亦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书称,2019年5月21日,经公证购买于赤峰市红山区三西街园林小区挂有“南方钟表眼镜”招牌的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内标有“BOLON”标识的太阳镜,吊牌为彩虹标签,镜腿内侧印字没有镭射码,真品镭射码印字为12位阿拉伯数字。
以上太阳镜,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生产,也未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生产。
另查明,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成立于2013年5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验光配镜、眼镜零售。
庭审中,经比对,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销售的眼镜镜片、眼镜镜框、纸质商标、镜腿上均有“BOLON”商标。
该标识与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BOLON”,二者在文字构成、排列、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爱亦锐公司依法享有授权使用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爱亦锐公司在核定第9类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是否侵害了爱亦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是否侵害了爱亦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了“BOLON”字样,该标识与爱亦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且涉案商品与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导致混淆,造成公众误解。
因此,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的行为侵害了爱亦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爱亦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爱亦锐公司要求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的侵权行为给爱亦锐公司的企业声誉和商标信誉造成的损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都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故该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爱亦锐公司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的种类、期间、范围、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对于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判决:(一)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2000元,合计14000元;
(三)驳回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经营范围为钟表销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其在本案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称其与南方钟表眼镜店分别由两个经营者独立经营,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的经营者为徐婷芳,经营项目为钟表销售,而南方钟表眼镜店的经营者为卢江权,经营项目涵盖眼镜销售,故两者分属于两个独立的主体。
因案涉标有“BOLON”标识的太阳镜系从赤峰市××区挂有“南方钟表眼镜”招牌的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内购买,且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上传的2014-2019年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经营者联系电话为186XX******,与购买案涉侵权产品时索要名片的联系电话一致。
在二审过程中,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侵权产品不是由其出售,亦不能证明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与南方钟表眼镜店为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故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是否构成侵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一审法院将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2019)呼仲证民字第3935号公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并无不当。
该公证书证明案涉标有“BOLON”标识的太阳镜系从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购买。
案涉产品商标性使用了“BOLON”字样,该标识与爱亦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且涉案商品与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的行为侵害了爱亦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爱亦锐公司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的种类、期间、范围、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红山区顺时针钟表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