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4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婷,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城大十字街法定代表人:胡义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军,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知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婷,被上诉人华联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联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华联超市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华联超市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华联超市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并未说明其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即使华联超市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都应停止侵权。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华联超市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
1.一审判决中未对华联超市提供的证据三性作出认定,在纳益其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以华联超市说明了提供者就认定适用合法来源抗辩规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认定包括两个方面:主观上,销售商应不明知且不应知被控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客观上,销售商应举证其商品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纳益其尔公司虽然说明了提供者,但还要证明该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
华联超市不仅要提供购货合同,还要提供购货商品的发票,且对照授权商、报关单与涉案商品是否一致等,华联超市未提供上述证据就不能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应认定华联超市主观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华联超市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
纠纷发生后,华联超市全部下架相关纳益其尔舒缓保湿凝胶,并且进行了销毁。
二、华联超市已经证明所售商品从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且支付了对价,包括进货单、付款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已经完成自身证明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纳益其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联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华联超市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华联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纳益其尔公司在韩国注册营业执照,登记开业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化妆品是其经营项目之一。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LTD.)取得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之后上述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纳益其尔公司。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止。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纳益其尔公司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许可给纳益其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使用,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可由纳益其尔公司对侵犯商标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9月4日,纳益其尔公司向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及提供证据,与侵权人谈判并要求赔偿、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代收赔偿款,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有权转委托。
2020年4月20日,杨伟华转委托李俊婷、刘晨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据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4809号《公证书》记载纳益其尔公司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河南省购买涉及侵权的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李印杰于2019年6月20日来到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南京大道15号九方购物广场一层名为“御清堂”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产品两盒,取得刷卡小票及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李印杰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纳益其尔公司依法注册取得或排他性使用授权取得,纳益其尔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华联超市销售的涉案商标产品,系从郑州美云尖商贸有限公司进货即从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非华联超市自己生产,即便华联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纳益其尔公司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华联超市销售涉案产品在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纳益其尔公司主张华联超市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纳益其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纳益其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华联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华联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公司是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商标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
纳益其尔公司依法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粉、洗面奶、滋养霜、化妆品等。
上述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纳益其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华联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纳益其尔公司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对比被控侵权商品和纳益其尔公司的正品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瓶盖右下角芦荟花图案中的叶片图案线条平滑没有锯齿状,而纳益其尔公司正品商品对应位置的叶片图案呈锯齿状。
该图案系纳益其尔公司商品的防伪标识,防伪标识是认定涉案商品是否为正品的主要依据。
因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商品防伪标识的图案不同,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未经纳益其尔公司合法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未经纳益其尔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纳益其尔公司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联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纳益其尔公司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纳益其尔公司关于要求华联超市停止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联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华联超市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提供了销售单、汇款凭证、销售单位营业执照、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华联超市能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郑州美云尖商贸有限公司并支付了合理对价。
另外,因纳益其尔公司所述的真伪鉴别方法较为隐蔽,以普通市场主体的一般注意力难以辨识。
而华联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纳益其尔公司提交的正品芦荟胶产品外观上基本无差别,被控侵权商品亦附带有中文标识,且华联超市提供了商品的来源渠道及供货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华联超市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就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提供者尽到了举证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纳益其尔公司关于华联超市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华联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纳益其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纳益其尔公司为了证明华联超市侵权的事实,支付的购买商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华联超市负担。
因纳益其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价格、纳益其尔公司在河南省境内起诉多起类似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等因素,酌定华联超市向纳益其尔公司支付维权合理费用1500元。
综上所述,纳益其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知民初8号民事判决;
二、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
四、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55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500元,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60元,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