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16刑初11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权,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大竹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粒桃,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德芝,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大竹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杨,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20]Z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权、罗德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余乐、检察官助理佟琳、王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洪权及其辩护人唐粒桃、被告人罗德芝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开始,被告人张洪权在未取得行政许可以及特定品牌授权的情况下,在重庆市巴南区一民房处非法生产、存储和销售假冒润滑油,同年10月,被告人张洪权雇佣被告人罗德芝并教会其生产假冒润滑油的方法。
随后,被告人张洪权、罗德芝又将生产地点转移至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一民房内继续从事上述行为。
其间,张洪权负责购买原材料、生产工具以及对外销售等工作,罗德芝负责接货、生产假冒润滑油及送货等事务,上述二人共同将生产的假冒美孚、嘉实多、壳牌、长城四个品牌的润滑油销往四川、重庆两地的多个汽车修理厂,2020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罗德芝在作案现场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扣押假冒成品润滑油共计1112瓶(桶),核算后货值为人民币114231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洪权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来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投案。
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权、罗德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1423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罗德芝系受张洪权雇佣,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主要按照其指示从事劳务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洪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德芝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洪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德芝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洪权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洪权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且有两名未成年人子女需要抚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德芝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罗德芝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初犯,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开始,被告人张洪权在未取得行政许可以及特定品牌授权的情况下,在重庆市巴南区一民房处非法生产、存储和销售假冒润滑油,同年10月,被告人张洪权雇佣被告人罗德芝并教会其生产假冒润滑油的方法。
随后,被告人张洪权、罗德芝又将生产地点转移至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一民房内继续从事上述行为。
其间,张洪权负责购买原材料、生产工具以及对外销售等工作,罗德芝负责接货、生产假冒润滑油及送货等事务,上述二人共同将生产的假冒美孚、嘉实多、壳牌、长城四个品牌的润滑油销往四川、重庆两地的多个汽车修理厂,2020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罗德芝在作案现场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扣押假冒成品润滑油共计1112瓶(桶),核算后货值为人民币114231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洪权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来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投案。
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洪权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罗德芝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的假冒润滑油成品及包装、原材料、标签、灌装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送货清单、销售明细、未授权声明、价格说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转账凭证、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田某、李某、袁某、杨某、张某、曾某、季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洪权、罗德芝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权、罗德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1423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罗德芝系受张洪权雇佣,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主要按照其指示从事劳务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洪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德芝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罗德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剩余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润滑油成品及包装、原材料、标签、灌装机等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