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1民初269号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民营科技工业园区(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湘桥区某食品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经营者:黄某常。
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云峰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湘桥区某食品店(下称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某店的经营者黄钢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承担本案诉费。
理由: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白酒生产及品牌运营的企业,经多次研发,推出了主打产品小糊涂仙系列白酒,该系列白酒获得过多种荣誉,涉案商标也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相关商标,并有权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酒水商品并非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却使用了原告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标识。
被告既未向“小糊涂仙酒业”申请使用亦未经原告许可,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所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商标专用权属性及其法律状态事实2018年1月18日,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许可人)授权云峰公司(被许可人)使用第l262087号、第9951514号、第9073827号等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及相关知识产权权益(本内容仅列举部分商标,具体权利以有效证据为准)。
授权方(许可人)许可被授权方(被许可人)使用授权方所持有的所有知识产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已注册或尚未获准注册的商标、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权利)。
在许可使用期间,被许可人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独立对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被许可人有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办理相关非诉讼及诉讼事务。
还规定授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指中国全部行政辖区。
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8日起至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原告庭审中明确被告侵犯的是其第1262087号、第9073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系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7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果酒(含酒精)、黄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经续展至2029年4月6日。
第9073827号“小糊涂神”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系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7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米酒、开胃酒、果酒(含酒精)、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兰地、清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知名度。
二、被诉侵权事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公证人员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展示有“小美超市”),该店营业执照显示为潮州市湘桥区某食品店。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酒水一盒(展示有“小糊涂酒仙”等信息),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其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商品进行了封存,加贴公证处封签,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55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小糊涂酒仙”酒包装盒及瓶身上均标有“小糊涂仙”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食品、日用品、卷烟。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授权享有第1262087号、第9073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550号《公证书》,可认定本案被告曾经销售的上述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文字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相同的标识,视觉上基本无差异。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相同。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公证封存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在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应就其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考虑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被告系处于侵权商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原告对于合理维权费用均未提供票据,但有实际进行公证并聘请律师进行维权诉讼,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收费标准及维权开支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鉴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行为所导致的侵权后果,结合原告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等,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湘桥区某食品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第1262087号、第9073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潮州市湘桥区某食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450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55元,被告潮州市湘桥区某食品店负担9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