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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江河与上海芈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初91号
案件名称詹江河与上海芈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詹江河;上海芈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91号原告:詹江河,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芈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燕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珍,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江河与被告上海芈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芈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詹江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岭、被告芈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江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ZLXXXXXXXXXXXX.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专用设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伸缩折叠多层裤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9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平台上经营的“昕蔓家居旗舰店”销售一款名称为“多功能裤架家用多层裤子收纳神器衣柜无痕伸缩折叠魔术挂衣架裤夹”的产品,经过比对分析,该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遂向天猫平台进行投诉,但被告并未停止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大、范围广,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其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芈济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在该专利申请日前,类似功能的裤架产品已经存在,相较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差异更为显著,涉案外观设计的稳定性存疑。

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实施了案外人享某的“组合式裤架”专利(ZLXXXXXXXXXXXX.6)。

被告未实施制造行为,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有专利权滥用的情况,原告在向天猫投诉平台投诉后,天猫平台审核后认定两产品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涉案ZLXXXXXXXXXXXX.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2018年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5446号公证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网页、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涉及案外人的专利授权证书,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还提交了授权公告号为TW443108U的台湾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XXS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XXS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XXS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XXS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XX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XXS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XXS的外观设计专利,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挂钩属于惯常设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比对文献,已经包含了有关挂钩是否构成惯常设计的内容,对该些证据并无再行采纳的必要。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伸缩折叠多层裤架”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有如下内容: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裤子、围巾等收纳;

设计要点为整个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能表现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立体图详见附图1。

2018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该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林兵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

(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5446号公证书显示,天猫平台上的“昕蔓家居旗舰店”中销售一款名称为“多功能裤架家用多层裤子收纳神器衣柜无痕伸缩折叠魔术挂衣架裤夹”的产品,该产品原价51.6元,促销价为23.8元,月销量9,000+,库存15,421件,累计评价165,品牌为“昕蔓”。

“昕蔓家居旗舰店”的经营者为被告。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对该产品系其销售不持异议。

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就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发送调查函。

根据天猫公司回函内容及所附交易记录,被诉侵权产品上架时间为2019年11月2日,截止2020年4月16日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项下的产品销售数量为36,487个,交易成功的金额为859,753.17元。

案外人郑某某系“组合式裤架”外观设计专利(ZLXXXXXXXXXXXX.6)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9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4月21日。

该专利组件1组件2组合状态图详见附图2。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计算机软硬件开发,从事汽车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数码产品、汽车用品、汽摩配件、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服装服饰及面辅料、箱包、珠宝饰品、玉器、床上用品、针纺织品、母婴用品、化妆品、手表、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户外用品、灯具灯饰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

三是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其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以下分别进行评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具体如下:1.挂钩设计存在区别。

首先,涉案专利的挂钩是大弧形,呈字母“C”状,被诉侵权产品的挂钩呈“?

”状;

其次,涉案专利的挂钩是固定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挂钩可以向不同方向进行活动。

2.挂钩与连接座之间的设计存在不同。

涉案专利的挂钩与连接座直接进行连接,不存在铰链,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挂钩与连接座之间存在铰链。

3.连接座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的连接座是实心波浪状,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座则增加了孔洞。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实质性差异,挂钩属于惯常设计,且在产品中占比很小,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衣裤架,属相同产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由两个挂钩、五个“U”型挂杆、一个连接座组成。

挂钩均位于连接座两端,挂杆嵌于连接座,与连接座接触的一侧的挂杆较短,每个挂杆可在整体水平方向拉出不同的长度,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包括常规使用状态、折叠状态、部分抽拉状态。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在挂钩、铰链、连接座上存在区别,但挂钩属于惯常设计,在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所采用的比对文献中亦包括与被诉产品形状基本相同的挂钩;

挂钩是否固定属于功能性的特征,不应纳入外观设计的比对范畴;

铰链在整体产品中所占比重较小,该部分差异对整体视觉影响较小;

连接座均采用波浪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仅在连接座主体中增加孔洞,该差异较小,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

除上述区别外,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基本一致。

其次,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可变换三种状态是其重要设计特征,而被诉侵权设计完整体现了该特征,且各变化形态均与授权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再次,案外人郑某某的“组合式裤架”外观设计专利并非可变化状态的专利,且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挂杆数量上存在明显区别,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该专利缺乏事实依据。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义乌小商品市场购得,其并不具备生产制造的能力和资质。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天猫平台上的店铺中标注所售产品的品牌为“昕蔓”,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并无生产厂家及任何商业标识,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网页显示库存15,421件,应予销毁。

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属于停止侵权范畴,不再另行判决。

因本案未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行为,故对原告有关销毁生产模具、设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专利许可费可予参照,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上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8月11日;

2.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至2020年4月16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下交易成功的金额为859,753.17元。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芈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落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伸缩折叠多层裤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芈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江河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詹江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由原告詹江河负担人民币700元,被告上海芈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蕴智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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