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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3325号
案件名称孙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博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33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博,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河南省邓州市。

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映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起,被告人孙博受雇于老板“吴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同德街西槎路3106号西城同德鞋业基地G栋二楼2B16仓库,仓储、销售假冒“HERMES”、“adidas”等注册商标的鞋子、衣服。

同年7月28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孙博并查获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拖鞋150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2双等物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按正品值算共价值人民币91576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孙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孙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孙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孙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孙博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2016年11月22日社区矫正期满并解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孙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孙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孙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博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等物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凤祥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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