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2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双桥区真视眼镜店,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小区西(金龙购物广场西)。
经营者:季松年,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全,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桥区真视眼镜店(以下简称真视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光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知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真视眼镜店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知民初2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雅瑞光学公司诉讼请求;
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雅瑞光学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真视眼镜店未销售侵犯雅瑞光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雅瑞光学公司提供的购物凭证不是真视眼镜店的,与真视眼镜店使用的购物凭证不一致,名称也不一致。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1484号《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公证是北京翰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申请到河北省张家口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而真视眼镜店的住所地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另该公证书的《现场工作记录》所记录的现场却是张家口市,并非在真视眼镜店住所地进行的现场记录,该现场笔录真实性存疑。
而且该公证中照片没有时间记录,作为专业的公证机构在照片也未证明其所购眼镜是在真视眼镜店所购。
北京翰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向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该局立案调查后并未认定真视眼镜店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雅瑞光学公司起诉真视眼镜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举证的商品也没有相关部门作出技术鉴定。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真视眼镜店没有销售侵犯雅瑞光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没有相关部门作出技术鉴定,为此原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规定作出了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真视眼镜店所销售的商品都有合法来源,都有保真承诺,如果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真视眼镜店也是受害者,也有权维权。
雅瑞光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雅瑞光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一、判令真视眼镜店停止销售侵犯“Bolon”(注册商标证号为3192360)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真视眼镜店赔偿雅瑞光学公司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
三、真视眼镜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雅瑞光学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受让取得本案所涉第3192360号商标的所有权,依法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于2013年3月29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光学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
雅瑞光学公司发现真视眼镜店存在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眼镜的行为,遂申请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对真视眼镜店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1484号”公证书,对雅瑞光学公司所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
雅瑞光学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雅瑞光学公司的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九类商品,包括“光学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其现场工作记录地点为张家口市,应视为笔误,其出具的“(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1484号”公证书虽有瑕疵,但真视眼镜店销售带有“BOLON”标识的太阳镜,有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及现场购买标配为BOLON眼镜一副、盖有“真视眼镜承德配镜中心”印章的购物凭证、POS机支付单据等证据证明。
真视眼镜店侵害了雅瑞光学公司“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雅瑞光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雅瑞光学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真视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法院综合考虑真视眼镜店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真视眼镜店赔偿雅瑞光学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桥区真视眼镜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双桥区真视眼镜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共计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双桥区真视眼镜店负担。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1484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北京翰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人于铁军于2018年6月4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到河北省张家口市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本公证员与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李某、申请人北京翰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人于铁军于2018年6月17日来到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小区西(金龙购物广场西)的真视眼镜华佗大药房(都统府旗舰店)店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铁军以刷卡支付的方式在该店购买了一副眼镜(价格350元人民币),并当场取得《购物凭证》(盖有“珍视眼镜承德配镜中心现金收讫”印章)、pos签购单各一张、手提袋一个。
本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把上述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对封存情况进行拍照。
上述《公证书》所附真视眼镜华佗大药房店门面照片两张、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多张、手提袋上标有“BOLON”、pos机签购单上的商户名称为真视眼镜店。
(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1484号《公证书》所附的《现场工作记录上》记载,地点:,地点张家口市。
本公证员与公证员李某于2018年6月17日下午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单位北京翰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铁军一起来到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小区西(金龙购物广场西)真视眼镜华佗大药房(都统府旗舰店),于铁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刷卡支付方式购买了标配为BOLON眼镜一副,并当场取得上述所购商品的《北京真视世界眼镜门市部购物凭证》(盖有“真视眼镜承德配镜中心”印章,金额为350元整)及pos机单据各一张。
于铁军的上述购买过程是由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李某现场监督下进行的。
购买行为结束后,本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封存,并交由于铁军保存,本公证员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
在公证处封存被控侵权商品时粘贴的封贴上,有“购买城市: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店铺名称:真视眼镜华佗大药房(都统府旗舰店);
店铺地址:都统府小区西(金龙购物广场西);
购买日期:2018年6月17日;
购买产品:暴龙”等信息。
根据真视眼镜店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为:真视眼镜店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公证处在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虽然所获得的《购物凭证》上盖有的“珍视眼镜承德配镜中心现金收讫”章与真视眼镜店的名称不一致,但该店所使用的收款pos机签购单上的店户名是真视眼镜店,说明真视眼镜店为该店铺(地址)的实际经营者,且又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而“珍视眼镜承德配镜中心现金收讫”章不具有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真视眼镜店亦无证据证明“珍视眼镜承德配镜中心”系真实存在的经营主体,故真视眼镜店以购物凭证主张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1484号《公证书》、《现场工作记录》所附照片、公证购买过程、公证处的封贴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公证行为发生于河北省承德市。
据此不难看出,《公证书》、《现场工作记录》中有关“河北省张家口市”的文字记载系笔误。
《公证书》、《现场工作记录》已明确记载公证员与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申请人来到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小区西(金龙购物广场西)真视眼镜华佗大药房(都统府旗舰店)店内的时间是2018年6月17日。
在此情况下,公证的店铺照片上未标注拍摄日期,并不影响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民事诉讼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两者之间亦不存在互为前提条件的问题,无论河北省承德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否对雅瑞光学公司的举报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或处理,均不影响雅瑞光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行使民事权利。
为了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更好地保护自己的产品或者企业安全,生产商(商标所有者)往往在自己所生产的产品上施加一些只有自己才知晓的技术特征,以使自己的产品区别于他人的产品。
该种技术特征无法通过第三方进行鉴定,因为他人并不知晓,这也是知识产权保护案件与其他纠纷的不同之处。
任何一个企业也不会将自己的产品作为假冒产品进行打假,因为这样做的后果阻断了自己产品的市场销路,违反基本的市场经济规律。
因此,当雅瑞光学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侵权产品时,不需要以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同时,法律也赋予被控侵权者司法救济的途径,即其可以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加以抗辩,以反驳权利人的指控,平衡双方的利益。
本案中,真视眼镜店主张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的规定,真视眼镜店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认定本案的事实并无不当。
真视眼镜店上诉提及的自身维权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
如果其证据确凿,可另诉购进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家解决。
综上,真视眼镜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双桥区真视眼镜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