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刑初12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群(曾用名:周瑶),女,汉族,1989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7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同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煌宇,广东大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55643。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0﹞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群及其辩护人李煌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开始,犯罪嫌疑人周晒(另案处理)租用深圳市龙岗区清湖科技园B栋1210-1215作为深圳市乐玛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B栋1206-1207房作为仓库,周晒购进假冒“复活草”品牌的面膜等化妆品及药品鳄鱼油、去脂肪粒、脚气水等,存放在深圳市龙岗区清湖科技园B栋1206-1207房的仓库。
被告人周群通过所开的个人名下微店“伊诺缩阴棒”销售假冒复活草面膜等,通过个人微信或支付宝收取客户支付的货款,后在涉案深圳市乐玛供应链有限公司CRM系统下单,并支付开单价相应的货款至公司账户,赚取其中的差价。
2020年6月3日15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在深圳是龙岗区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被告人周群抓获。
经查明:2019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周群销售假冒的“复活草”品牌的面膜金额为人民币31844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BbLABORATORIES面膜及标签、SHISEIDO发膜、SHISEIDO防晒霜、SHISEIDO手霜、DUNALLA鳄鱼油、TSUBUNIGHTPACK去脂肪粒、脚气水若干(均随案移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权利公司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申请证明等,被告人的三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曾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群供认不讳;
5.鉴定意见: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提取手机里的销售数据光盘一张,微信转账数据,财付通原始调证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周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群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后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周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群均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李煌宇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具有如下的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周群作为涉案公司深圳市乐玛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员工,按照公司的要求,销售公司提供的产品,应认定被告人周群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证据显示,周群受聘于深圳市乐玛供应链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公司为其购买社保,但其工作没有工资,由公司提供产品,周群在公司CRM系统下单,并支付开单价相应的货款至公司账户,周群再拿去网上售卖,赚取其中的差价。
上述事实显示,周群作为公司的员工,为保证就业首先应遵守公司的工作安排,其次在没有工资保障的情况下,从事公司安排从公司提供的货品在网上收买从而赚取差价获得工资,虽然被告人周群由此触犯了法律,构成了犯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相对公司构成罪犯的情况下,被告人周群其仅起到次要的作用和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故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周群到案后的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坦白;
同时被告人周群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3、被告周群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家庭困难,由于今年疫情的原因被告人丈夫目前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而被告人周群在案发前作为家庭唯一的生活收入来源,但由于本案也失去工作,失去生活来源,因双方父母均需照顾和赡养,还要抚养小孩,现家庭已陷入困难的境地。
被告人育有两个女儿现已分开读书、生活,其中小女儿由患有眼盲的姥姥抚养。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群从轻或减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承担社会和家庭责任。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群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一)被告人周群及其同案犯罪嫌疑人李良继、曾栗生、刘刚归案后均供述“复活草”面膜每盒开单价(即销售人员向公司结算的价格)为60元,其销售价格与开单价的差额则为销售人员的利润;
(二)即便根据被告人周群自认的销售平均单价65元计算,其非法获利金额亦有约2.5万元;
(三)被告人周群归案后及当庭均供述自己育有两女,大女儿十岁,小女儿六岁,其庭后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显示被告人周群与其丈夫黄站贵育有长女黄伊茜(2010年4月出生)、次女黄可怡(2014年6月出生),其提供的户籍卡、上栗县长平乡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供的证明显示,被告人周群的母亲李某(1965年5月出生)早年丧夫为单亲家庭,受视力差、文化低等数种因素影响无法就业而失业,属未参加职工社保人员;
(四)被告人周群主动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4万元。
(五)现场扣缴且以被告人周群为持有人的BbLABORATORIES面膜4600盒、标签18000枚、SHISEIDO发膜252盒、SHISEIDO防晒霜2448支、SHISEIDO手霜1104盒均属侵权商品,应予没收;
现场扣缴且以被告人周群为持有人的DUNALLA鳄鱼油880盒、TSUBUNIGHTPACK去脂肪粒4500支、脚气水10200支等物品,未经认定为侵权商品,应予退还持有人;
现场扣缴且以被告人周群为持有人的电脑一体机1台、手机1部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现场扣缴的以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为持有人的物品,本案不作处理,由该等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群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其一,根据在案证据,深圳市乐玛供应链有限公司系周晒用于销售侵权商品的平台;
其二,被告人周群系深圳市乐玛供应链有限公司财务,根据老板周晒的指示管理案涉款项,其还兼销售工作,且其社保亦是该公司缴交,即被告人周群具有深圳市乐玛供应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从事的案涉犯罪行为亦与其该身份密切相关;
其三,被告人周群等销售人员对外销售周晒提供的侵权商品,是周晒完成对侵权商品销售的具体方式,销售商品的定价、结算、利润分成等均由周晒决定,被告人周群的销售行为亦受到周晒的管理,包括被告人周群在内的销售人员均在深圳市乐玛供应链有限公司CRM系统有专用账户密码用于下单,即周晒(深圳市乐玛供应链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周群等销售人员实质上具有组织分工和管理控制的情形,而不是仅仅作为后者的供货来源;
其四,按照周晒制定的管理方案,开单价与成本价之间的差额为周晒的利润,实际销售价格与开单价之间的差价则作为销售人员的利润,是犯罪团伙内部对于利润分成的规定,也是周晒锁定利润空间和销售人员追求溢价销售赚取更高利润的激励机制,不宜仅以被告人周群销售价格与开单价存在差价且差额全部归被告人周群而认定为被告人周群与周晒为“上下家”买卖关系。
因此,结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本案系周晒以深圳市乐玛供应链有限公司为平台,纠集被告人周群等人共同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
在共同犯罪中,周晒起组织实施作用,是主犯;
被告周群明知周晒组织销售的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为周晒实施犯罪提供财务管理上的帮助,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群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及缴纳罚金,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
根据被告人周群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家庭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周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已上缴)。
三、现场扣缴以被告人周群为持有人的BbLABORATORIES面膜4600盒、标签18000枚、SHISEIDO发膜252盒、SHISEIDO防晒霜2448支、SHISEIDO手霜1104盒等侵权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现场扣缴以被告人周群为持有人的作案工具电脑一体机1台、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现场扣缴以被告人周群为持有人的DUNALLA鳄鱼油880盒、TSUBUNIGHTPACK去脂肪粒4500支、脚气水10200支等物品,退还被告人周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