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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周贤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知民终253号
案件名称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周贤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周贤才;河北乐城国际贸易城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知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平谷马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醒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贤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乐城国际贸易城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天山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于忠文。

上诉人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贤才、河北乐城国际贸易城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20号民事裁定;

2、依法公开公正审理此案,支持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诉求;

3、判令被上诉人周贤才、河北乐城国际贸易城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裁定的证据不足,涉嫌懒政、不作为。

首先,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在立案时的民事起诉状中,已经载明了被告一周贤才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立案是否要提供被告身份证信息的答复规定,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另外,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针对此案举报至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国贸工商所,该所对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所举报的事项进行了现场执法,但该所告知其执法笔录以及执法记录仪所载明的内容,只有公检法司或其他国家行政机关才能够调取,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无权提取或复制。

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对于周贤才、河北乐城国际贸易城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已尽到了举证责任,所以恳请原审法院调取其相关信息和与本案有关的执法内容,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说明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无法调取的原因。

由于第二被告河北乐成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注销,原审法院完全可以采取留置送达或者是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而原审法院以无法送达为由驳回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请,不合情不合理也不合法。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请。

周贤才、河北乐城国际贸易城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周贤才立即停止侵害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第1662578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MLOONG标识的产品;

2、依法判决被告一周贤才退还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因取证在其处购买的涉案服装全部货款5000元;

3、依法判决周贤才、河北乐城国际贸易城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30000元,以上合计35000元;

4、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贤才、河北乐城国际贸易城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

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起诉时未提交周贤才、河北乐城国际贸易城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有效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无法向被告周贤才、河北乐城国际贸易城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送达。

本案不符合民事诉法规定的受理案件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列明,被告一周贤才(享莱轩特)店铺的经营地址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联系电话1583110822。

河北乐城国际贸易城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住址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天山北大街36号,联系电话0311-856××××7。

本院认为,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已列明的周贤才(享莱轩特)店铺的经营地址、河北乐城国际贸易城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住址具体明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已具备与他人相区别的法定条件。

法院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采取法定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原审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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