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10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碧,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海丰县。
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永波,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荣坤,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海丰县。
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雄生,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丽会,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容,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秀琼,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海丰县。
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志萍,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碧、陈荣坤、陈丽会、陈秀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碧、陈荣坤、陈丽会、陈秀琼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起,被告人陈小碧开始租赁位于本市荔湾区葵逢凤溪一横街129号一楼、葵逢凤溪村220号一楼等地用于销售、仓储假冒GUCCI、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的衣服,并陆续雇用被告人陈丽会、陈荣坤、陈秀琼等人负责对侵权产品的拣货、包装、送货及派货等工作。
2020年7月13日14时许,民警在本市荔湾区葵逢凤溪村220号一楼抓获被告人陈小碧、陈荣坤、陈丽会、陈秀琼等人,并在上址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T恤和长裤共1967件、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T恤432件、假冒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T恤和卫某和毛衣共1454件、假冒MONCLER注册商标的T恤158件、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T恤193件、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T恤377件、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的T恤366件。
后民警又在本市荔湾区葵逢凤溪一横街129号一楼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外套上衣和T恤及长裤共1640件、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T恤和外套上衣共4800件、假冒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T恤520件、假冒MONCLER注册商标的T恤205件、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T恤875件、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T恤920件、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的T恤800件及送货单3张。
经被侵权注册商标的公司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14707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统计,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8082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小碧、陈荣坤、陈丽会、陈秀琼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小碧、陈荣坤、陈丽会、陈秀琼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荣坤、陈丽会、陈秀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小碧、陈荣坤、陈丽会、陈秀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小碧、陈荣坤、陈丽会、陈秀琼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小碧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陈荣坤、陈丽会、陈秀琼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酌情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小碧、陈荣坤、陈丽会、陈秀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并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小碧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小碧庭审中认罪认罚态度好,应适当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
2.陈小碧无前科,是初犯、偶犯,文化程度不高,法制意识薄弱。
3.陈小碧需要照顾母亲。
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陈小碧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荣坤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荣坤是从犯。
2.陈荣坤属于犯罪未遂。
3.陈荣坤自愿认罪认罚。
4.陈荣坤无前科,是初犯。
5.陈荣坤需要照顾家庭。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荣坤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丽会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丽会是从犯。
2.陈丽会属于犯罪未遂。
3.陈丽会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
4.陈丽会是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
5.陈丽会家庭有小孩及老人需要照顾。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丽会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秀琼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秀琼属犯罪未遂。
2.陈秀琼是从犯。
3.陈秀琼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且认罪认罚。
4.陈秀琼无前科,是初犯。
5.本案是非暴力型犯罪,陈秀琼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
6.陈秀琼已离婚,独自抚养孩子,且曾接受手术,现身体不适合羁押。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秀琼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手机、笔记本、平板电脑、送货单照片,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报告、鉴定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现场辨认笔录,微信账户、聊天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查询材料,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附涉案标的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黄某1、陈某1、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3的证言,被告人陈小碧、陈丽会、陈秀琼、陈荣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碧、陈荣坤、陈丽会、陈秀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碧、陈荣坤、陈丽会、陈秀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小碧、陈荣坤、陈丽会、陈秀琼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荣坤、陈丽会、陈秀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小碧、陈荣坤、陈丽会、陈秀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荣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丽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陈秀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便条本、iPad平板电脑以及被告人陈小碧的苹果iPhoneXSMax手机(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