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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东光县银龙棉纺有限公司、宫心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知民终221号
案件名称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东光县银龙棉纺有限公司、宫心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东光县银龙棉纺有限公司;宫心英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住所地:美国纽约市10018西39街**。

法定代表人:SteveShiffman,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潇,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光县银龙棉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找王镇后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37314298040。

法定代表人:宫纯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磊,男,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心英,女,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找王镇后屯。

上诉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以下简称卡尔文托管)因与被上诉人东光县银龙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宫心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知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卡尔文托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潇、邹卫强,银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磊参加了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组织的调查和询问程序。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卡尔文托管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银龙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卡尔文托管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宫心英停止销售侵害卡尔文托管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银龙公司、宫心英赔偿卡尔文托管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50万元;

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银龙公司、宫心英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银龙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一)银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回函、被控侵权产品的服装吊牌和缝制的标识等信息,足以证明银龙公司是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名称、商标体现在商品上,标明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商品的生产者。

1.银龙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东光县银龙棉纺有限公司”网站自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仅厂房面积达到6000平方米,工艺为其他服装加工工艺,证明银龙公司为一家规模很大的服装加工企业。

2.涉案侵权商品的吊牌带有“”标识,其注册人为银龙公司,该商标属于第25类商品商标,而非服务商标,该商品商标法律上的含义是该商品的生产源头。

另外,涉案侵权服装的缝制领标带有“feiyiou”标识,其中拼音“feiyiou”对应着“”,“”图形在银龙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上进行使用。

众所周知,缝制的领标是生产环节加工至商品上的,说明涉案侵权商品的标识是在生产涉案侵权商品时加工至服装的,该缝制领标带有银龙公司的拼音标识和图形标识,只能说明涉案侵权服装是银龙公司生产。

3.带有银龙公司注册商标的吊牌反面同时显示“成分”“安全规范”“执行标准”等在生产环节标注的信息,如果本案银龙公司仅仅是销售商,该带有生产信息的吊牌不可能显示其注册商标,而是应该显示第三方的企业信息。

4.银龙公司的回函自称“关于我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CALVINKLEINJEANS”的T恤侵权一事,是我公司中层负责人…利用仅有的库存的几吨棉纱加工所致”。

(二)东工商处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涉案侵权商品由中山市腾飞服装有限公司采购”结论,仅仅依据银龙公司的自述和两份票据复印件作出,不能将此作为本案既定事实。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银龙公司和宫心英应当停止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1.尽管河北省东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于2015年5月7日收缴了涉案侵权商品3300件,但银龙公司是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其有能力继续生产涉案侵权商品。

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判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行为。

2.银龙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东光县银龙棉纺有限公司”网店显示,2015年4月27日可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为1662件,2015年5月7日工商查处时已经至少增长至3300件。

证明银龙公司在持续不断的生产涉案侵权商品。

3.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银龙棉纺公司已于2015年5月停止侵权行为”,仅仅是依据银龙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给我公司的回函,该回函仅是银龙公司的自述,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4.在知识产权侵权司法实践中,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是通常做法,是避免知识产权人进一步遭受损害的重要手段。

三、银龙公司和宫心英应当承担50万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银龙公司的获利并非仅为3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河北省东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认定只是基于在询问调查环节银龙公司的自述,没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仅仅销售了50件,侵权商品的售价也不是银龙公司称的9.5元,而是25元。

(二)本案中应当考虑银龙公司为生产者、我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销售范围、侵权情节、侵权恶意、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支持我公司50万元的诉请。

包括CK商标在内的多个涉案商标被司法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CK品牌理应得到更有力的司法保护。

涉案侵权商品销售范围面向全国销售假冒商品,影响巨大。

银龙棉纺公司作为2001年即已成立的生产销售服装的专业经营主体,应当知道我公司的品牌和涉案商标,银龙公司的侵权恶意明显。

除了涉案侵权商品外,该店铺还销售“”“”“”“Jeep”等世界知名品牌的商品,价格低廉,证明银龙公司是以侵权为业。

截至一审庭审结束,我公司为制止银龙公司侵权行为已经支付的合理费用为55547元。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场秩序,请贵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银龙公司答辩称:一、银龙公司在国家工商部门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棉短绒、棉纱、棉布、棉制品,并不包括服装生产。

棉纺和服装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生产工艺,银龙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是以棉花收购、加工和棉纱生产为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6000平米的车间是用于企业的棉纱生产,银龙公司从未购进过用于服装加工生产的机械设备,企业当地的政府、工商税务等部门均能证明银龙公司的企业性质不具有服装生产的机械设备,又何谈服装的生产及大型服装生产企业。

此外,卡尔文托管用以证明“飞伊欧”是银龙公司注册商标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该证据的时间段是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而本案的时间是2015年5月份,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由河北省东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东工商处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各项内容,对银龙公司的侵权行为、数量、金额已经做了详细调查和认定,并依照实际情况对银龙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和处理。

该局作为国家职能机关,肯定会事实清楚、公平公正地对案件进行审理。

卡尔文托管对该局的处理结果持有异议,应向当地相关部门提请行政复议,其提交的其他关于银龙公司为生产企业的证据也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只是主观推测。

三、银龙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河北省东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进行了查处,已查明银龙公司共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50件,销售额475元,获得利润365元,该局罚没销毁3300件侵权商品,且卡尔文托管起诉前也明知上述销售获利数额及银龙公司已于2015年5月停止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因此,卡尔文托管主张的2015年4月27日所售商品1662件,5月7日增长至3300件,以证明银龙公司持续不断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卡尔文托管也未提交银龙公司持续不断侵权的证据,一切只是其在进行假设。

银龙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6月停产倒闭,所有用于纺织生产的机械设备全部变卖,厂区截至目前已荒废多年,更不具备持续侵权的条件。

故卡尔文托管要求银龙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没有实际意义。

四、银龙公司既不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同时法院也未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卡尔文托管说影响巨大的观点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卡尔文托管诉前已明知银龙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的数额为365元,其主张50万元经济损失明显证据不足。

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宫心英未参加询问、调查程序,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卡尔文托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龙公司、宫心英停止侵权;

2、判令银龙公司、宫心英赔偿卡尔文托管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银龙公司、宫心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卡尔文托管于2006年10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CK商标专用权,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范围包括服装、内衣裤、鞋、爬山鞋、袜、手套、领带;

专用期限2009年11月14日至2029年11月13日。

于2011年5月25日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CALVINKLEINJEANS商标专用权,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范围包括服装、鞋、帽、袜、手套、领带、腰带、牛仔裤、牛仔服;

专用期限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卡尔文托管发现银龙公司未经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东光县银龙棉纺有限公司”店销售带有CALVINKLEINJEANS、CK等标识的商品,2015年4月27日卡尔文托管代理人王恩国在青岛市四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见证下,在1688网络平台银龙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短袖T恤一件,货款25元,收款账户为13×××22;

2015年4月30日卡尔文托管代理人王恩国收到顺风速运公司包裹,包裹内为其购买的短袖T恤一件,收款收据及出库单一张,收款收据及出库单均加盖银龙公司印章。

庭审中卡尔文托管当庭出示由青岛市四方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证据,短袖T恤下面印有CKJEANS、CALVINKLEINJEANS字样。

卡尔文托管支出公证费用为3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用2500元、律师费50000元。

另查明收款账户13×××22为追加被告宫心英。

2015年7月22日河北省东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处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5月7日河北省东光县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接举报称,位于东光县找王镇后屯村的银龙公司销售标有CALVINKLEINJEANS、JEEP、NEWBALANCE商标的文化衫是假冒商品,执法人员立即对举报情况进行了核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01年9月24日在河北省东光县工商局注册登记,银龙公司开始从事棉短绒、棉纱、棉布、棉制品,收购销售棉花、销售棉籽生产经销至今,注册号130932000000602号。

当事人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和5月3日自广东省中山市腾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购入“CALVINKLEINJEANS”3350件,进价2.2元/件,共花7370元;

“JEEP”3520件,进价2.2元/件,共花7744元;

“NEWBALANCE”3950件,进价2.4元/件,共花9480元;

总价24594元,在阿里巴巴(银龙公司网站)网上销售。

2015年5月7日共售出170件(其中售出“CALVINKLEINJEANS”50件,销售额475元,获得利润365元;

售出“JEEP”70件,销售额665元,获得利润511元;

售出“NEWBALANCE”50件,销售额575元,获得利润455元;

),剩余库存分别为“CALVINKLEINJEANS”3300件,“JEEP”3450件,“NEWBALANCE”3900件尚未售出,价值24210元,经营额总计24594元。

当事人销售的T恤衫上标有CALVINKLEINJEANS、JEEP、NEWBALANCE标识,与卡尔文托管在我国注册的商标相同,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该商品非权利人生产,属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

依据上述事实,河北省东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违法行为,并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有“CALVINKLEINJEANS”3300件,“JEEP”3450件,“NEWBALANCE”3900件;

2、罚款35000元,上缴国库。

2015年6月4日银龙公司致函卡尔文托管代理方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特向贵所及贵公司表示道歉,同时我们已在5月7日下午5点停止了在阿里巴巴网络销售,对已销出的27件T恤,已做出了认真处理(收回、退款),保证今后不再以任何方式侵犯卡尔文托管合法权益,对销出产品及其他事宜积极配合工商局的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银龙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销售平台(银龙公司网店),销售标有CKJEANS、CALVINKLEINJEANS标识短袖T恤,侵犯了卡尔文托管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银龙公司关于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银龙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河北省东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工商行政机关查明银龙公司共销售侵犯卡尔文托管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50件,销售额475元,获得利润365元;

且卡尔文托管起诉前也明知上述销售、获利数额及银龙公司已于2015年5月停止了侵权行为,其关于要求银龙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卡尔文托管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卡尔文托管诉前已明知银龙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的数额为365元,卡尔文托管主张50万元经济损失明显证据不足,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法院酌情确定银龙公司赔偿卡尔文托管各项经济损失16960元(365元·4倍+公证费3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500元+律师费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光县银龙棉纺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宫心英共同赔偿原告卡尔文托管各项经济损失16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卡尔文托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卡尔文托管8300元,被告东光县银龙棉纺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本院审理查明,除了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部分中,涉及银龙公司自中山市腾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购入被控侵权产品及数量、价格、获利的内容外,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6月4日,银龙公司向卡尔文托管代理方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致函称:“我公司是专业纺棉纱的厂家,不是服装厂或服装公司。

关于我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CALVINKLEINJEANS’的T恤衫侵权一事,是我公司中层负责人对商标法不懂,盲目从电脑采样,利用仅有的库存几吨棉纱加工所致……”。

2015年6月20日,河北省东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银龙公司进行执法查处的过程中,银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均成称:标有“NEWBALANCE”、“JEEP”、“CALVINKLEINJEANS”商标的T恤衫是银龙公司业务员宫红心从广东省佛山市服装批发市场一个叫王娟的人手中购买,并获得盖有“中山市腾飞服装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后经多次向王娟索要其身份证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未果,现王娟的电话号码已成空号。

标有“CALVINKLEINJEANS”商标的T恤衫网上售价是9.5元。

截至2015年5月7日共售出170件(其中售出“CALVINKLEINJEANS”50件,获得利润365元,销售额475元;

售出“JEEP”70件,获得利润511元,销售额665元;

售出“NEWBALANCE”50件,获得利润455元,销售额575元)。

剩余库存分别为“CALVINKLEINJEANS”3300件,“JEEP”3450件,“NEWBALANCE”3900件,价值24210元。

卡尔文托管向法院提交的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青四方证经字第165号《公证书》附件第31页、44页、51页等多处页面显示,银龙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址的主页上部突出位置,标有“feeyiu”、“飞伊欧”标识。

第51页、第52页、54页等网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T恤衫)的照片,第57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有“”标识;

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青四方证经字第167号《公证书》附件第49页、50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领标及外包装袋上带有“feiyiou”标识。

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25元。

根据卡尔文托管的上诉及银龙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银龙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二、银龙公司、宫心英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银龙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问题。

首先,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别商品来源。

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青四方证经字第165号、第167号《公证书》显示,银龙公司在其网页上突出使用了“feeyiu”、“飞伊欧”标识,足以证明这些标识为银龙公司的自有商标。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领标及外包装袋上带有“feiyiou”商标,其中的“”标识与银龙公司网站的标识完全一致,“feiyiou”系“”的汉语拼音,这些标识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指向了银龙公司。

其次,银龙公司在给卡尔文托管代理方的函中,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电脑采样及加工所致,可以印证上述事实。

银龙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购自中山市腾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违反基本的常识,因为中山市腾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成品,不会使用银龙公司的商标,除非银龙公司定制加工。

因此,银龙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河北省东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自己职务的过程中,根据执法现场的查处情况,对违法行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与民事诉讼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程序。

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的罚没款应上缴国库,并不用于弥补权利人被侵权而产生的损失,权利人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经济赔偿。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数量、价格等信息,均源于银龙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

但该陈述中还包含王娟不提交身份证、注销电话号码、无中山市腾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等内容,说明该陈述并无证据佐证。

即便不考虑银龙公司的自认函、《公证书》等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已推翻了陈述意见的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

”的规定,该陈述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故一审法院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银龙公司的陈述意见,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数量、价格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银龙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卡尔文托管上诉请求改判银龙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宫心英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

银龙公司自称公司经营不善已停产倒闭、不具备持续侵权的条件,但并未提交公司已通过法律途径注销的证据,且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判决银龙公司停止侵权。

原审法院以银龙公司已于2015年5月停止了侵权行为为由,认定卡尔文托管请求判令银龙公司、宫心英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不当,应予纠正。

卡尔文托管无证据证明宫心英与银龙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本案尚不能依据宫心英在网上收取销售款的行为即认定其为生产者,宫心英应当承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

卡尔文托管的实际损失是通过其正常市场被侵权产品挤占而体现的,但对于商标权人来说调查的手段有限,其被侵权所导致的市场份额变化无法用具体的量化指标来显现,所以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

银龙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没有证据支持,使得其获利数额亦无法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法院根据银龙公司生产销售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网上销售的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涉案商标的声誉、卡尔文托管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银龙公司作为生产者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源头,且又大量仿冒多个品牌,主观恶意非常明显、情节严重,本院认为其应当赔偿卡尔文托管2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销售者宫心英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卡尔文托管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知民初79号民事判决;

二、东光县银龙棉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涉案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三、宫心英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涉案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四、东光县银龙棉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2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宫心英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保全担保费2500元由东光县银龙棉纺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00元,由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各负担5000元,东光县银龙棉纺有限公司、宫心英共同各负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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