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陈文探、陈志为、李文育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刑终1245号
案件名称陈文探、陈志为、李文育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文探;陈志为;李文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刑终1245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探,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文盲,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进辉,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为,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美婷,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文育,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晋江市。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文探、陈志为、李文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闽0582刑初64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文探、陈志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4月底以来,被告人陈文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分别在晋江市××镇××村××一里××号××二里××号,雇佣被告人陈志为、李文育等人擅自生产、包装假冒“旺旺”注册商标的碎冰冰果味饮料和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棒棒糖。

2019年5月13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窝点,当场抓获正在打包装箱的被告人陈志为、李文育,并扣押到假冒“旺旺”注册商标的碎冰冰果味饮料1080箱、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棒棒糖50箱和封口机一台。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侵权商品按被侵权产品的出厂价计算价格共计68033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鉴定,假冒“旺旺”注册商标的碎冰冰果味饮料所检项目的结果符合GB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的要求,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棒棒糖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1739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糖果》的要求。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文探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仙石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颜某1、颜某2、尤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查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等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财物入库清单、物品保管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产品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证书及被告人陈文探、陈志为、李文育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文探、陈志为、李文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文探、陈志为、李文育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志为、李文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文探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志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文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文探、陈志为、李文育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文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陈志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李文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旺旺”注册商标的碎冰冰果味饮料1080箱、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棒棒糖50箱和封口机一台,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上诉人陈文探诉称,其生产假冒的商品均为合格产品,生产时间较短,产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

其有自首情节,且有帮教条件,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文探的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陈志为诉称,其生产假冒的商品均为合格产品,生产时间较短,产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

其有帮教条件,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志为生产假冒的商品均为合格产品,生产时间较短,产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系初犯,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文探、陈志为、原审被告人李文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陈文探、陈志为、原审被告人李文育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文探、陈志为、原审被告人李文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文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陈志为、原审被告人李文育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文探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文育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刑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上诉人陈文探、陈志为、原审被告人李文育能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上诉人陈文探、陈志为、原审被告人李文育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文探、陈志为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再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新明 审 判 员 任贵良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虹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