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808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414N。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凤姐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
经营者:黄甘凤,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441************742。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凤姐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双捷凤姐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双捷凤姐商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136152、3244772、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橡木桶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8136152、324477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双捷凤姐商场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销售的葡萄酒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的本案所涉葡萄酒是合法经营的商家处购买。
且该葡萄酒上带有相应的标示,被告在进货时已经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支持。
1、如前所述,被告没有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被告小店坐落于乡村镇场,其消费者均是本地乡邻乡里,对酒业认知程度十分有限。
而且这25元一瓶的红酒,也根本不可能被认定是什么品牌名酒而消费。
原告于起诉状中陈述主张被告所销售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3、从原告所举证据反映,原告因被告销售这一红酒所支付的实际损失,便是其所支出的取证费用25元,并没有其他维权支出。
4、被告只是销售仅仅一个红酒,且没有获取利润。
被告是小本生意,进货时就只仅仅是进了此一瓶红酒尝试一下看看市场需求,因为乡镇喝红酒的人少,殊知进货后无人问津,进货很久了还销售不出去,直至原告来购买,售价25元的货品,根本就不能从中获得多少利润。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本案所涉的红酒,并没有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的赔偿也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应予支持,希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长城牌+长城图+greatwall+BRAND”注册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1998年4月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1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中粮公司。
该注册商标经多次续展,有效期截至2023年2月28日。
第3244772号“長城”注册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等;
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截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152号“长城图”注册商标由原告中粮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等,注册有效期截至2021年3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中粮公司的长城葡萄酒多次在国内或国际的葡萄酒大赛、评酒会上获奖,取得多个荣誉证书、获奖证书。
2020年7月14日,申请人长沙市荔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龙公司)因接受中粮公司的授权委托,到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有关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30日,该处公证员邓连元与公证人员刘兵会同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荣来到位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一家载有“凤姐百货”等字样的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有一张载有“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凤姐百货商场”等字样的营业执照,谢嘉荣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经营场所内购买了一瓶外观载有“OAKBARRELS长城橡木桶干红葡萄酒1995优良产区·品质保证中国·烟台YANTAICHUANGSHIWINERYCO.,LTD.”等字样商品,使用支付宝支付方式支付,同时,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现场拍照,谢嘉荣通过微信将支付凭证截图发送给公证人员。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物品交于谢嘉荣保管。
2020年8月4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0026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照片和截屏图片打印机一份。
谢嘉荣为购买涉案产品支付了25元。
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正面标帖正中标注有“城墙及烽火台、山脉”组成的蜿蜒曲折的长城图案,图案上方标注“橡木桶干红葡萄酒1995”、“長城”字样,下方标注“优良产区·品质保证中国·烟台YANTAICHUANGSHIWINERYCO.,LTD.”字样。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包装使用了“長城”二字与第3244772号商标构成相同,瓶身使用的长城图案与第8136152号及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原告在本院起诉包括被告在内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共54件。
被告双捷凤姐商场是于2014年1月6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是黄甘凤,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百货、日用品、五金电器、文具、烟花类、卷烟、烟丝。
中粮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购买费用25元、律师费3000元,但只提供了购买费用25元的支付截图。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第3244772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在双捷凤姐商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公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的“長城”及长城图案,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的“長城”文字与原告中粮公司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相同;
使用的由“城墙及烽火台、山脉”组成的蜿蜒曲折的长城图案与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
上述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中粮集团第8136152号、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136152号、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70855号注册商标,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的图案是由“城墙及烽火台、山脉”组成的蜿蜒曲折的长城图案,而原告中粮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是由“长城牌”、长城图及“greatwallBRAND”的上下排列方式组成,被诉标识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在图形构成要素及排列方式上存在明显差异,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近似,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70855号注册商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因侵权而获利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时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原告中粮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批量起诉等因素,酌定被告双捷凤姐商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
原告主张10000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双捷凤姐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双捷凤姐商场实施了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凤姐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36152号、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凤姐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凤姐百货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洋 子人民陪审员 黄思常人民陪审员李开茂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郑 慧 媛书 记 员 李 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