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8939号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原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07)801。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新前沿电脑店,经营场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注册号:441********9946。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经营者:谢国柱,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镇红十月农场六队12号,公民身份号码:441************71X。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新前沿电脑店(以下简称新前沿电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新前沿电脑店的经营者谢国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5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KINGSTON”、“”等注册商标使用权。
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义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17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前沿电脑店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一方面,原告所提供证据中的收据被告并不认可,被告只是个体户,一个人经营,店里并没雇员,收据上没盖有本店公章,而且也不能辨别出是否本人所开具。
另一方面,收据上只落款为前沿电脑,而本人店名为:阳江市江城区新前沿电脑店。
经营场所为新江电脑城C112商铺。
从2010年10月6日起沿用至今,和收据上收款单位地址并不相同,而原告提供的所谓收据为(前沿电脑)公证书所指也是(前沿电脑新江电脑城C132商铺),本人和前沿电脑并不是一个主体(已提供营业执照,2019年铺租发票,缴纳房产税地址)。
并且在客户一栏中也只有被告的电话号码,因此请求法院判定本人不应成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主体。
二、(2019)粤湛廉江第3261号公证书声称:2019年10月15日,本公证员(陈克生,男)及公证员助理宣承伟(男)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常鲜(女)来到位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的新江电脑城内132铺外观显示,叶常鲜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商品并取得收据名片一张。
关于名片:名片上虽然有本人电话及姓名。
但列举业务所示是维修电脑主机显示器电视监控工程等。
由于本人经营问题,注册资金也只有5000元。
在不和别的店业务冲突的前提下,(名片所示也并不售卖产品只是维修)会把名片挂靠在别的店靠上门维修硬件来赚取微薄利润。
所以关于在前沿电脑出现本人名片是很正常的事。
但这并不代表本人就是公证书所述的(前沿电脑C132商铺)老板、法人之类,而对方却一口认定我(新前沿电脑店C112商铺)就是公证书所述的(前沿电脑C132商铺)这是毫无根据,捏造事实。
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加上受疫情影响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价值也不过5000元。
根本就再也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公证书所述是前沿电脑(C132铺)并不是本店(新江电脑城C112商铺)。
而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指鹿为马认定本店是前沿电脑,这是借诉讼手段来谋取暴利。
况且132和112不能理清的情况下每年在向税务局提供房产税证明(也就是本人提供的铺租发票)工商年度申报时会造成地址冲突根本就无法经过税务机关和工商局审核。
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储存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金士顿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涉案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在内的十二个商标,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之日止;
在中国境内发生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商标权被侵犯时,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金士顿公司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公司所有。
(2019)粤湛廉江第3261号公证书证实:2019年10月15日,广东省廉江市公证处依申请人金士顿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陈克生和公证员助理宣承伟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常鲜来到位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城********的“前沿电脑科技”商铺(根据商铺外观显示),叶常鲜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商品一件,并现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编号为5046303“收据收款”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陈克生对购物场所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陈克生和公证员助理宣承伟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收据、名片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后交由叶常鲜留存。
从公证书所拍摄的图片可见,店铺招牌显示“前沿电脑科技327”,收款收据左上方写有“189*****418客户3270819”,名片上印有“前沿电脑谢国柱手机:189*****418电话;066******819”。
被告在庭审中承认189*****418是其本人号码。
经当庭拆封,被控商品为闪存盘一个,包装的正面和背面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和“”图形商标。
正品外包装背面的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
被控商品包装标签没有颜色变化。
同时被控商品包装背面还标明“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金士顿科技公司,地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芳泉谷新希望街**”等字样,与公证书后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该闪存盘包装上使用的“Kingston”字样、“”图样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新前沿电脑店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经营场所位于阳江市江城区******************,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电脑、电脑配件。
2015年4月20日变更经营场所,变更前为阳江市江城区****************。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在国***经营新前沿电脑店,没有店铺招牌。
金士顿公司主张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5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并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
同时原告就侵害商标权一并向本院起诉共22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金士顿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否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金士顿科技公司为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提交的(2019)粤湛廉江第3261号公证书载明了通过公证取证的过程,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新前沿电脑店抗辩认为,新前沿电脑店与前沿电脑不是一个主体。
对此,庭审中,被告承认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款收据、名片上记载的电话号码“189*****418”系其本人的电话号码,且公证书拍摄照片中所显示的店铺招牌上的电话号码“32”,与收款收据及名片上的号码“32”均一致;
且公证书拍摄照片中所显示的店铺招牌名为“前沿电脑科技”,与被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在国源广场经营新前沿电脑店的情况一致;
综合本案证据及证明力,本院对原告主张是向被告新前沿电脑店购买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店铺与前沿电脑不是一个主体,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经公证购买的商品与正品金士顿产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KINGSTON”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外观整体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看到标有“KINGSTON”和“”商标时,容易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导公众。
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停止销售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金士顿公司的损失。
关于被告应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本案原告金士顿公司除提供律师费发票、公证费收据和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外,对其经济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7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新前沿电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二、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新前沿电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新前沿电脑店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洋 子人民陪审员 黄思常人民陪审员李开茂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郑 慧 媛书 记 员 李 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