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246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中粮福临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欧景名城******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RMUGRX8。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勇平,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1519401550。
法定代表人:孙继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被告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勇平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在经营场所使用的“中粮”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连续多年被国务院评为A级企业,连续21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早在1991年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就批准原告使用“中粮”作为简称。
原告生产经营的产品包括白酒、葡萄酒,经原告持续经营,该简称和字号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亦分别注册了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和第5669061号“中粮”商标。
经原告及其支公司长期不遗余力地推广和使用,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亦为此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该品牌,使“中粮”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
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原告的商誉因此受到了严重的侵害。
2019年7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以676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瓶“臻梦缘”白酒及两瓶葡萄酒。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门牌上提出使用“中粮”标识,其侵权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为其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另外,被告在店招上使用“中粮酿造”标识,意在向消费者传达其生产销售的酒类产品是由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该虚假宣传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其酒类产品的生产者产生误解。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公司侵犯其第1191977号和第5669061号“中粮”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一、被告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公司在招牌上使用“中粮酿造”字样是否足以造成消费者存在混淆认知,认为“臻梦缘”牌白酒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或有关联,应结合白酒商品买卖特性判断,而不是主观臆断。
白酒商品的市场消费者有其自有特点,消费者首先关注的是白酒自身品牌,其次才是生产厂家,消费者购买白酒会在进店后,根据商品外包装反复查看品牌和生产厂家,一个招牌不足以让消费者存在认知错误。
二、被告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公司所售白酒商品有自己的“臻梦缘”注册商标,对外宣传一律使用该品牌,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使用了案涉商标对外宣传。
被告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公司的门头和包装上都醒目的标注了自己的白酒品牌为“臻梦缘”和“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同时亦有在外包装规范完整的标注白酒的生产厂家。
三、被告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公司白酒的生产企业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在1986年8月即开始使用“中粮”作为企业名称,远早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和申请“中粮”商标的时间,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无权禁止被告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公司在外包装标注生产企业名称。
四、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需要对自身第1191997号或第5669061号“中粮”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承担举证责任,且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交其在此三年内实际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证据。
五、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随意扩大了被告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公司可能存在侵权范围的商品,店内的红酒不构成对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权。
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求赔偿过高且为行举证,而自身在本案中的损失又较少,请求法庭依法降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求金额。
第三人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119199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1191977号商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结果的截图、第5669061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5669061号商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结果的截图,证明原告系案涉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案涉商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证据2.(1991)外经贸人编函字第1262号文件、(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0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5983号公证书,证明早在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就批准原告使用“中粮”作为其公司的简称及所属子公司的字号,“中粮”商标(第35类)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受法律保护;
证据3.(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556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位于安徽省宿州市欧景名城小区西侧的门店门头上突出使用“中粮酿造”字样,并在手提袋撒花姑娘突出使用“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2019年7月20日,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合理支出2726元。
被告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
证据2仅是部门批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同时反映出原告使用“中粮”作为其公司的名称时间晚于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驰名商标的认证在两年前已停止,对原告所称驰名商标有异议;
证据3有异议,被告在门头非常清楚标明红酒的品牌和产地是法国,公证书将红酒作为原告损失以及赔偿的请求无依据;
证据4发票的真实性无法判断。
被告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所出售的酒系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所酿造,该公司酿酒历史悠久,构成对原告使用再现,且在皖北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式报告两份,证明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简要情况;
证据3.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官网宣传资料、照片、该公司在食品商务网、百度宣传资料、国家知识产权局上关于该公司的商标查询结果,证明该公司前身于1976年建厂,为中粮集团,酿造的中粮贡酒多次获奖,拥有皖粮等证明商标等;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查询的关于含有“中粮”二字的商标打印件,证明“中粮”二字或含有“中粮”二字的商标有不少其他人或单位注册,原告的“中粮”第33类商标至今尚在实际审查阶段。
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结合原告的关于商标、原告字号的来源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酒来源合法,生产商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历史悠久,有安徽省的著名商标,所酿造的白酒品质优秀,闻名全国,在亳州市周边,含宿州市等地区,在安徽人看来,亳州的中粮才是驰名的,实际上,很多其他著名白酒也都是使用该公司酿造的酒作为原酒。
证据5.被告现在的门头照片,证明被告与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往来,且被告在商品外包装标注的都是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都是合法规范标注,并未突出使用原告所持有的“中粮”在35和33类的商标;
同时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在最短的时间内将门头予以改造,也表明被告没有想借“中粮”的名头给自己做宣传,被告原来的标注“中粮酿酒”的举措完全是想表示产品是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酒类。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中粮名字合法性无异议;
但关联系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系其在店铺门头使用“中粮”标识的行为,与被告所销售的酒类产品的来源无关;
证据3系本案第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
证据4认可查询结果,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将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部分支持合理开支。
被告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但对被告已经对店铺门头更改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法定代表人吕军,经营范围: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
食用农产品;
境外期货业务,进出口业务;
从事对外咨询服务;
广告、展览及技术交流业务;
酒店的投资管理;
房地产开发经营;
物业管理;
物业代理;
自有房屋出租等。
涉案第1191997号“中粮”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8年7月14日至2028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品上,包括广告;
广告代理;
室外广告、张贴广告;
广告传播;
样品散发;
直接邮寄广告;
商品展示;
无线电广告;
无线电商业广告;
电视广告;
电视商业广告;
商品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栏的制备;
广告宣传册的出版;
广告材料更新;
商业咨询;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估价;
商业调查;
商业组织咨询;
商业信息;
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
市场分析;
市场研究;
进出口代理等。
涉案第5669061号“中粮”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9年7月28日至2029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米酒;
白兰地;
葡萄酒;
威士忌酒;
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蜂蜜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伏特加(酒);
朗姆酒;
汽酒;
梨酒;
苹果酒;
樱桃酒;
鸡尾酒;
日本米酒;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清酒;
黄酒;
料酒;
开胃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果子饮料(截止)。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中粮”文字注册商标现已形成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5567号公证书记载:根据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7月20日上午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欧景名城小区大门西侧一标有“拉图庄园臻梦缘酒中粮酿造”字样的门店,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选购了白酒二瓶,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物品价款并索要了票据和名片,随后公证人员在该门店外使用手机对该门店及上述取得票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并使用百度地图对当时所处位置进行了定位截屏。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出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陈斌,经营范围:酒、饮料及茶叶批发,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农副产品购销,仓储。
被告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公司从事酒品销售,经营期间,在店铺门头上突出使用“中粮酿造”的字样,其公司在得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其侵害商标权后,现已对店铺门头予以更改,将“中粮酿造”四字摘除。
再查明:第三人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28日,法定代表人孙继平,经营范围:粮食收购销售,一般经营项目:白酒制造,销售。
直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攀附用他人注册商标,销售自己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公司明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字号“中粮”及简称“中粮集团”已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品销售店铺门头使用“中粮酿造”的字样,视同在商标法意义上突出使用“中粮”注册商标,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认为被告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被告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公司可能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店或连锁店,提供酒类销售业务,使得消费者可能根据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对被告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公司经营行为及其所销售的商品产生错误的信赖,同时也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公司提出其销售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酒类产品,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也不构成对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等因素,考虑到被告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民事诉状后及时更换门头招牌,消除影响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被告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191997号、第56690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被告安徽臻梦缘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许劲松 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刘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