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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奎德、朱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05刑初559号
案件名称李奎德、朱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奎德;朱颍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205刑初55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奎德,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住浙江省宁波市江**。

因本案于2020年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颍,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住浙江省宁波市江**。

因本案于2020年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奎德、朱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江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奎德、朱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起,被告人李奎德、朱颍从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进购假冒注册商标及伪劣卷烟,在本区环城北路东段846号宁波市清湾食品有限公司销售,至2020年1月9日被宁波市烟草专卖局查获。

期间,被告人李奎德、朱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及伪劣卷烟累计至少1879条,销售金额累计至少人民币178564元,待售的假冒红塔山、牡丹、玉溪等11个品牌规格的假冒注册商标及伪劣卷烟共计966条(价值人民币85936元)被依法查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奎德、朱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部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奎德、朱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奎德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对被告人朱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运货单、价格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奎德、朱颍的供述,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流水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奎德、朱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奎德、朱颍在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奎德、朱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奎德、朱颍部分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奎德、朱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奎德、朱颍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奎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2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及伪劣卷烟予以销毁(由查扣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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