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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亮与日照芳菲莲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1民初363号
案件名称徐亮与日照芳菲莲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亮;日照芳菲莲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初363号 原告:徐亮,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星,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芳菲莲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海曲东路海曲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NMF6G3C。

法定代表人:田玉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国,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亮与被告日照芳菲莲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菲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芳菲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国于2020年8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芳菲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于2020年11月24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芳菲莲公司停止使用第21290946号“莲公馆”商标,拆除店内带有“莲公馆”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莲公馆”标志;

2.判令芳菲莲公司赔偿徐亮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判令芳菲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徐亮系第21290946号“莲公馆”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注册日期2017年11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医疗按摩、保健、理疗等。

该商标注册后,经悉心经营,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徐亮发现芳菲莲公司未经徐亮授权,擅自在店面门头、大堂、室内装潢及宣传资料中使用“莲公馆”商标,严重侵犯徐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徐亮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徐亮的诉讼请求。

被告芳菲莲公司辩称:1.山东莲公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公馆公司)于2017年2月7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足浴、保健按摩服务。

莲公馆公司成立时,徐亮作为原始股东出资448800元,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并负责公司运营管理,公司名称系由徐亮选用。

芳菲莲公司系莲公馆公司全资子公司,徐亮系芳菲莲公司监事。

2.莲公馆公司成立时徐亮并未告知各股东其已申请注册莲公馆相关商标,公司及各位股东一致认为相关商标的注册人为莲公馆公司。

徐亮构成抢注行为。

3.涉案商标在申请注册后,徐亮本人一直没有实际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徐亮应举证证明其实际使用该商标。

4.芳菲莲公司在对外宣传及装饰中使用的只是“莲公馆”字号,与徐亮主张的相关商标并不一致,该字号的使用也是徐亮本人作为莲公馆公司原始股东兼总经理期间由其本人决策使用的。

芳菲莲公司作为莲公馆公司分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经莲公馆公司授权,徐亮作为芳菲莲公司监事对此明知,亦未提出异议。

综上,芳菲莲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商标侵权情形,应当驳回徐亮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涉案商标注册证,证明徐亮系第21290946号“莲公馆”商标合法权利人。

证据二、(2020)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1370号公证书,证明芳菲莲公司侵害徐亮商标权事实。

证据三、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徐亮因维权支出合理费用事实。

证据四、芳菲莲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芳菲莲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五、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证明徐亮许可威海清莲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莲阁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费为20万元/年。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徐亮因诉讼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七、2017年12月徐亮和莲公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徐亮从未转移“莲公馆”商标所有权,莲公馆公司也从未获得“莲公馆”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证据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67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莲公馆公司拒绝徐亮查询其财务报表、会计凭证等资料,拒绝向徐亮披露其使用“莲公馆”商标所获利润。

证据九、莲公馆公司会计报表截图一页,证明2018年、2019年莲公馆公司经营利润。

证据十、联联周边游手机应用软件上的截图一份,证明莲公馆公司在徐亮提起本案诉讼后人仍大量使用“莲公馆”商标。

证据十一、国作登字-2020-F-01048276号“莲公馆及图”作品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徐亮于2020年6月10日对该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

对于徐亮提交的上述证据,芳菲莲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实徐亮是第21290946号商标的注册人,不能证实芳菲莲公司侵权。

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芳菲莲公司用于店面装饰及宣传的文字及图形与涉案商标存在明显差别,芳菲莲公司只是使用莲公馆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且该字号的使用也是徐亮决策的。

对于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五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清莲阁公司是莲公馆公司的加盟店,徐亮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到该20万元的许可使用费,以证实该合同真实性以及该合同实际履行。

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补充代理合同及实际付款凭证。

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需要进行核实,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徐亮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不存在抢注以及不正当竞争等故意。

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允许股东查询公司账目,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九的真实性需要进行核实,莲公馆公司的具体营业收入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于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莲公馆公司、芳菲莲公司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莲公馆公司、芳菲莲公司使用的“莲公馆”标志与徐亮注册的涉案商标在外观显著性和商标构成上完全不同。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徐亮申请登记的美术作品与莲公馆公司申请登记的美术作品,不论在图形、文字还是字体等方面完全一致,且系莲公馆公司正在使用的商号、内部装潢,而非涉案商标图形,徐亮有明显的抢注莲公馆公司商号和装潢的故意,意图攀附莲公馆公司经长期经营所产生的商誉。

被告芳菲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芳菲莲公司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芳菲莲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

证据二、莲公馆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徐亮系该公司原始股东。

证据三、徐亮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及徐亮本人填写的在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亮在莲公馆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

证据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徐亮系莲公馆公司原始股东并担任总经理职务,徐亮同意将“莲公馆”等多件商标转让给莲公馆公司,莲公馆公司在经营期间使用的“莲公馆”字号系合法、无偿的,徐亮知情并同意。

证据五、美团网络营销服务合作协议及58同城网络合作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网络平台使用“莲公馆”的字号对外宣传、营业是由徐亮与两网络平台达成合作协议并签字委托的。

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82号(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打印件一份,该指导案例裁判要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证据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369号生效判决(靳贺杨诉江苏梦之天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打印件一份,该判决驳回靳贺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证据八、徐亮于2020年1月17日申请注册“莲公馆”商标第43896380/43886903号初步审定公告及莲公馆公司申请该两项商标异议缴费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亮作为莲公馆公司股东申请与莲公馆公司目前正在使用的字号、店内装潢完全一致的标志作为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抢注恶意,故意扰乱市场秩序,损害莲公馆公司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目前,莲公馆公司已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并已经进入审查程序。

证据九、手机录屏视频一份、光盘一张,证明通过互联网使用美团APP,将定位设置为威海搜索“莲公馆”后,获取的威海莲公馆足道信息。

从视频看出,威海莲公馆足道并未使用徐亮注册商标,其与莲公馆公司、芳菲莲公司装潢完全一致。

证据十、莲公馆公司与清莲阁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清莲阁公司与莲公馆公司是加盟关系,清莲阁公司对外使用“莲公馆”商号及装潢并非基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是基于莲公馆公司与其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

证据十一、莲公馆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徐亮等投资人签字捺印的保证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各一份,证明2016年11月3日,包括徐亮在内的莲公馆公司创始股东共同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使用“山东莲公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

证据十二、莲公馆公司就其商号、标志获取的作品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莲公馆公司享有对其商号标志的著作权,首次发表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

对于芳菲莲公司提交的证据,徐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时间早于莲公馆公司成立时间,涉案商标注册系徐亮个人行为。

证据二系复印件,徐亮签署时仅在最后一页签字,对章程内容不了解。

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涉案商标无关联性。

证据四协议书因缺少乙方之一凌萍的签字未生效,且协议书是双方庭前互相妥协的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对于证据五中的美团协议,徐亮仅作为联系人并未参与协议的拟定,未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58同城服务单系以公司名义签订,与商标无关。

证据六、证据七两份指导案例,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六针对的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但本案徐亮注册涉案商标的时间明显早于莲公馆公司注册时间,与本案情形不符。

证据七中法院认为部分针对的是不正当竞争,和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争议商标是第21290946号商标,并非正在申请的第43896380号、第43886903号商标。

证据九的真实性徐亮需要核实,清莲阁公司使用“莲公馆”商标,得到了徐亮的许可,和莲公馆公司没有关系。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的签订并非徐亮所为,也未经徐亮许可。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莲公馆公司成立的时间在徐亮申请注册“莲公馆”商标之后。

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作品缺乏应有的新颖性,徐亮同样申请了该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徐亮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芳菲莲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徐亮提交的证据五系复印件,芳菲莲公司否认其真实性,徐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徐亮提交的证据六、十一,芳菲莲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徐亮提交的证据七,芳菲莲公司未提交反证否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徐亮提交的证据八,芳菲莲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徐亮提交的证据九系复印件,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徐亮提交的证据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为。

被告芳菲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十、十一,徐亮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芳菲莲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有相关证据佐证,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芳菲莲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尚未生效的和解协议,不具有证据效力。

芳菲莲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系复印件,徐亮否认其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芳菲莲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七系相关法院的判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芳菲莲公司提交的证据八,徐亮未否认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芳菲莲公司提交的证据九,徐亮未提交反证否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芳菲莲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二,徐亮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2日,原告徐亮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2016年11月30日,商标局受理了徐亮该商标注册申请。

2017年8月13日,商标局进行初审公告。

2017年11月14日,商标局对徐亮申请注册的涉案“莲公馆LOTUSHOUSE”商标核准注册。

该商标标识为:上方美术体汉字“莲公馆”,三个汉字之间有竖线相隔,“莲公馆”下方为“LOTUSHOUSE”英文。

涉案商标注册人:徐亮3713281982××××××××;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1290946号;

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3日;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4类:整形外科;

美容服务;

桑拿浴服务;

修指甲;

健康咨询;

医疗按摩;

保健;

理疗;

芳香疗法;

替代疗法(截止)。

2016年11月3日,被告莲公馆公司投资人向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港分局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企业名称莲公馆公司。

2016年12月28日,该局同意核准莲公馆公司企业名称。

2017年2月7日,莲公馆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足浴服务、保健按摩服务等。

原告徐亮系莲公馆公司原始股东之一。

莲公馆公司成立后,徐亮担任莲公馆公司总经理职务。

后徐亮与莲公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徐亮于2020年4月20日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8年11月23日,芳菲莲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健康管理咨询、足浴服务、保健按摩服务等。

莲公馆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公司成立后,徐亮担任芳菲莲公司监事。

2020年6月10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出具(2020)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137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5月30日下午,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员朱某、公证人员张某随同徐亮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尚来到日照市东港区测海曲国际大厦外观标识为“莲公馆殿堂级绿色养生品牌”的商家,该商家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日照芳菲莲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赵玉尚在该商场内进行了消费,支出159元,并从收银人员处获取到编号为“77679027”号的发票一张。

赵玉尚将所获取的发票交由公证人员进行保管。

消费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赵玉尚使用自己手机对该商家的内外观现状进行了拍照,由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获取的发票以及上述拍摄所使用手机带回该公证处。

公证人员将上述照片传输到该公证处电脑,随后使用该公证处打印机打印上述照片一式三份,每份8张(共两页),其中两份附在公证书后面交由赵玉尚保管。

公证人员将上述发票复印一式三份,其中两份附在公证书后面交由赵玉尚保管。

其余照片和发票复印件由公证处留存。

公证书所附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所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形相符。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芳菲莲公司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测海曲国际大厦的经营场所门头、店招上突出使用了“莲公馆”汉字与莲花图形组合标识,其店内装潢、易拉宝(展架)、项目栏等处突出使用了“莲公馆”汉字标识和“莲公馆”汉字与莲花图形组合标识。

芳菲莲公司认可其经营场所使用上述标识的情形始于芳菲莲公司成立后,且芳菲莲公司上述使用涉案标识情形至今未改变。

徐亮提交的与莲公馆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莲公馆公司、芳菲莲公司知悉徐亮注册涉案商标的事实。

2018年11月5日,莲公馆公司与清莲阁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莲公馆公司特许清莲阁公司加盟莲公馆公司特许经营体系,清莲阁公司可以使用莲公馆公司提供的商标、商号、技术、产品、经营模式与管理模式等在合同规定的连锁店经营场所开展保健服务项目;

特许经营期限两年;

清莲阁公司向莲公馆公司缴纳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特许经营费包括加盟费和管理费,加盟费5万元。

徐亮于2020年8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同时以相同事由另案起诉莲公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徐亮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芳菲莲公司是否侵害徐亮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芳菲莲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确定。

一、关于徐亮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莲公馆公司投资人提交莲公馆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的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莲公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2月7日,莲公馆公司成立后方使用涉案被诉侵权标识。

涉案注册商标注册日期虽系2017年11月14日,但徐亮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申请日期是2016年9月12日,徐亮提交涉案商标注册申请之前,芳菲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莲公馆公司在先使用“莲公馆”汉字标识或“莲公馆”汉字与莲花图形组合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商标局《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商标审理标准第五部分的规定,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审理标准的适用条件之一,是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故徐亮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行为。

涉案注册商标于2017年8月13日初审公告,2017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徐亮系该商标注册人,且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故徐亮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权利,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徐亮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芳菲莲公司是否侵害徐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关于芳菲莲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门头、店招、店内装潢、易拉宝(展架)等处突出使用“莲公馆”汉字标识和“莲公馆”汉字与莲花图形组合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区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芳菲莲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门头、店招、店内装潢、易拉宝(展架)等处单独、突出使用“莲公馆”汉字标识和“莲公馆”汉字与莲花图形组合标识,该标识的使用能够明显发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芳菲莲公司主张其上述使用行为系突出使用莲公馆公司字号的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范畴。

其次,关于芳菲莲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徐亮涉案第21290946号“莲公馆LOTUSHOUSE”注册商标由被竖线隔离的“莲公馆”三个汉字和“LOTUSHOUSE”英文组成,而被告芳菲莲公司突出使用的“莲公馆”汉字标识、“莲公馆”汉字与莲花图形组合标识中的“莲公馆”汉字,均与涉案注册商标组成中的“莲公馆”汉字相同,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整体构成并不相同,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芳菲莲公司经营的服务范围与徐亮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应当认定二者属于相同商品或服务。

芳菲莲公司突出使用的涉案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中汉字部分的字形、读音、含义、组合、整体结构相同,虽然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中的英文部分,但从一般公众的角度审视,芳菲莲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鉴芳菲莲公司突出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汉字部分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近似程度较高,芳菲莲公司经营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涉案注册商标经过莲公馆公司、芳菲莲公司的使用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在当地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芳菲莲公司突出使用涉案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

再次,关于芳菲莲公司主张的莲公馆公司在先权利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权利,在先权利包括商标使用权以及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字号权等。

如前述分析,鉴于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在先,莲公馆公司并不享有针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字号权等在先权利,本案认定芳菲莲公司是否构成针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没有在先权利的考量基础。

最后,关于芳菲莲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侵权期间的界定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芳菲莲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门头、店招、店内装潢、易拉宝(展架)等处单独、突出使用“莲公馆”汉字标识和“莲公馆”汉字与莲花图形组合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如果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徐亮系莲公馆公司原始股东之一,其自莲公馆公司成立后即在莲公馆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自芳菲莲公司成立后即在芳菲莲公司担任监事职务,芳菲莲公司上述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发生在徐亮任职莲公馆公司总经理和芳菲莲公司监事期间,应当认定芳菲莲公司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经商标注册人徐亮许可,在徐亮许可期间,芳菲莲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徐亮自2020年8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就是要求芳菲莲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但芳菲莲公司至今仍在使用涉案被诉侵权标识。

该期间芳菲莲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既要考虑芳菲莲公司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属于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还应考虑芳菲莲公司明知徐亮注册涉案商标、在徐亮已明确要求芳菲莲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持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事实,应当认定芳菲莲公司后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注册人徐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芳菲莲公司的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

被告芳菲莲公司基于上述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注册商标未使用抗辩是赔偿责任阻却事由,而非侵权阻却事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有关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结合徐亮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徐亮系莲公馆公司股东并担任莲公馆公司总经理与芳菲莲公司监事职务、莲公馆公司与芳菲莲公司知悉徐亮注册涉案商标以及莲公馆公司与芳菲莲公司实际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注册商标已经由莲公馆公司、芳菲莲公司自成立后实际使用至今,莲公馆公司、芳菲莲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细微差别,并不影响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认定。

因此,芳菲莲公司既要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还应承担合理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徐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致损失及被告芳菲莲公司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没有适当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芳菲莲公司的赔偿数额:1、涉案注册商标注册后徐亮并未自行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仅在当地有一定的知名度,亦系莲公馆公司、芳菲莲公司长期使用所致;

2、芳菲莲公司自徐亮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构成商标侵权,其侵权期间应自徐亮提起本案诉讼后起算,时间较短;

3、芳菲莲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初始缘于徐亮的许可,徐亮提起本案诉讼后芳菲莲公司延续了前期状态,侵权主观恶意小;

4、徐亮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徐亮请求判令被告芳菲莲公司停止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徐亮请求判令芳菲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芳菲莲公司关于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合理使用莲公馆公司知名商号并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芳菲莲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涉案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徐亮构成抢注行为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芳菲莲公司主张徐亮提起本案诉讼前芳菲莲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有关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芳菲莲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徐亮第21290946号“莲公馆LOTUSHOUS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第21290946号“莲公馆LOTUSHOUSE”注册商标,拆除其店招、门头上使用的“莲公馆”标识,停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莲公馆”标识。

二、被告日照芳菲莲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徐亮负担8272元,由被告日照芳菲莲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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