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刑初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涛,男,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维杰,男,1975年5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人汪维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正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三部刑诉(20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涛、汪维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汪维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上半年至2020年初,被告人陈涛、汪维杰为获取非法利益,商量制造假酒并明确分工,由陈涛主要负责生产(包括租场地、购买包装材料、假冒商标等)、汪维杰主要负责销售并提供部分造假原料等。
后被告人陈涛又纠集杜某和周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的民宅内,帮助清洗酒瓶、灌装等,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生产假冒的茅台酒和五粮液,销售给陈某、张某乙、胡某、李某等人。
被告人陈涛涉案销售金额40余万元,被告人汪维杰涉案销售金额30余万元。
经鉴定,涉案的茅台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涉案的五粮液酒系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另查明,被告人陈涛、汪维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涛、汪维杰的供述;
证人陈某、张某乙、胡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假冒茅台酒和五粮液酒等物证,制作防伪标签、待装酒瓶等物证照片;
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注册商标证明、鉴定报告、物流信息等书证;
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扣押等笔录;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涛、汪维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涛、汪维杰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涛、汪维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涛、汪维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并当庭建议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涛提出:其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涛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共同犯罪,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非陈涛单独制造完成,而系陈涛与汪维杰、张某乙共同完成,陈涛仅提供白酒的包材,汪维杰、张某乙提供酒水,至于汪维杰、张某乙后续以什么价格对外销售,陈涛并没有起到决定作用,应按照陈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其定罪并酌情从轻处罚。
2.陈涛涉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虽达到4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但是其实施的直接销售金额为10余万元,违法所得仅为3万元。
3.涉案白酒虽然假冒了注册商标,但白酒的酒质安全,并非有毒有害的白酒,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无社会危害性。
4.被告人陈涛具有坦白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
5.陈涛系初犯、偶犯,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可能。
6.陈涛系湖北户籍,其家庭受疫情影响,家中尚有三名年幼子女需要抚养,生活艰难。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涛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维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汪维杰提出:其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维杰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汪维杰与陈涛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没有异议,但汪维杰仅应与陈涛在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犯罪内构成共同犯罪,汪维杰对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部分应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但因该部分涉案数额为15750元,尚未达到犯罪标准,不应追究该部分的刑事责任。
2.汪维杰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
3.汪维杰在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白酒共同犯罪中提供的酒水部分是真实“茅台”系列的酒水,不会对人体产生不良后果,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4.汪维杰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5.汪维杰有三个子女及老人需要抚养和赡养,家庭负担重。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汪维杰在三年或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州茅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是第33类酒,该商标现在处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有效期限。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并由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五粮液”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是第33类酒,该商标现在处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有效期限。
2019年上半年至2020年初,被告人陈涛、汪维杰为获取非法利益,共同商量制造假酒并明确分工,由陈涛主要负责生产(包括租场地、购买包装材料、假冒商标等)、汪维杰主要负责销售并提供部分造假酒水等。
后被告人陈涛又纠集杜某和周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的民宅内,帮助清洗酒瓶、灌装等,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生产假冒的茅台酒和五粮液酒,分别销售给陈某、张某乙、胡某、李某等人。
被告人陈涛非法经营数额40余万元,被告人汪维杰非法经营数额30余万元。
被告人陈涛违法所得7万元,被告人汪维杰违法所得6万元。
经鉴定,涉案的茅台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涉案的五粮液酒系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另查明,被告人陈涛、汪维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涛、汪维杰在本院开庭前均表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接受公诉机关的定罪量刑建议。
又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涛人民币256100元,以及依法扣押被告人汪维杰人民币11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涛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39万元,被告人汪维杰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涛、汪维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涛、汪维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
证人陈某、张某乙、胡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假冒茅台酒和五粮液酒等物证,制作防伪标签、待装酒瓶等物证照片;
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注册商标证明、鉴定报告、物流信息等书证;
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扣押笔录等;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汪维杰的辩护人提出汪维杰与陈涛不构成假冒“五粮液”白酒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涛多次明确供述其与被告人汪维杰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实施涉案犯罪行为之前经共同商量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就制造假酒进行了分工。
被告人汪维杰亦供述其与被告人陈涛商议共同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所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种类包括茅台和五粮液。
被告人汪维杰虽然没有参与制造假冒“五粮液”的具体生产、包装过程,没有为制造假冒“五粮液”白酒提供生产包装材料和酒水,但其后实施了将被告人陈涛生产、包装完整的假冒“五粮液”白酒对外销售并获利的行为。
二被告人之间仅就制造假冒“五粮液”白酒的分工不同,但不影响认定二被告人具有共同制造假冒“五粮液”白酒的主观故意,本案二被告人实施的相关行为均系共同犯罪,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涛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汪维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分别达40余万元、30余万元,且假冒两种以上商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涛、被告人汪维杰实施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涛、汪维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涛、汪维杰均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涛、汪维杰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涛、汪维杰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涛、汪维杰的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及再犯罪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同时根据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观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维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办案机关的被告人陈涛违法所得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款项折抵其罚金。
扣押在办案机关的被告人汪维杰的违法所得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款项折抵其罚金。
扣押在案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生产包材、生产设备等在判决生效后,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置。
四、禁止被告人陈涛、汪维杰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酒类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