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92民初800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刘雅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文昌路街道西三岭子新都市歌舞厅,经营场所山东省莱州市文昌路街道西三岭子综合楼。
经营者:国忠敏,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云、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文昌路街道西三岭子新都市歌舞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被告莱州市文昌路街道西三岭子新都市歌舞厅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纯K”品牌相继在深圳、××、××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店面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莱州市文昌路街道西三岭子新都市歌舞厅辩称,第一,原告的“纯K”商标在KTV行业中使用的显著性较低,KTV服务中不可避免的使用“K”,而“唱K”和“K歌”等是唱歌和KTV服务的代名词,“纯K”亦可理解为单纯的KTV服务,没有住宿和陪唱等其他服务;
第二,原告的“纯K”在烟台影响力较弱;
第三,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未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被告从2020年6月才开始经营,营业时间短,因疫情影响,基本没有客人,且被告认为即使未侵权,出于未来发展考虑,已将门头进行重新装修,不再使用原告取证时公证书中所体现的门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影剧本编写、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上述商标专用权,2017年5月10日,上述商标专用权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20年6月24日,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的(2020)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875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张某、董某一同来到烟台市××与××交叉口东北角“新都市氧吧纯K”店铺。
在该店铺内,以上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唱歌消费人民币贰拾元整,董某结算时获得机打小票一张、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
张某用其手机对店铺门口、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和店内环境分别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店招、店内装潢上标注有“新都市纯K”字样。
原告提交其与其他客户的授权合同,证明原告商标每年授权费为7.6万元,被告给原告造成了15.2万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主张无法确认授权合同的真实性,其账目往来原因无法证明,且合同授权使用的商标不限于本案的两个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8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为歌舞厅娱乐活动。
被告主张其于2020年4月之后开业,实际开业时间为2020年6月份,提交《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记载的时间并不能等于被告的经营时间,被告成立于2018年12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的侵权取证是在公证机关监督下进行,并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具有较高证明力,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应当认定取证公证书有效。
被告提供的KTV服务项目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店招、店内装潢等多处使用了“纯K”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排列、字形等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虽辩称其已对门头进行重新装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交的授权合同亦非被告所属市域,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过错程度、营业时间、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文昌路街道西三岭子新都市歌舞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莱州市文昌路街道西三岭子新都市歌舞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被告莱州市文昌路街道西三岭子新都市歌舞厅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