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逢杰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15212号
案件名称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逢杰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逢杰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15212号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

法定代表人:朴兰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成,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逢杰电子商务商行,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江北下朱村******/div>经营者:陈其柳,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逢杰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成;

被告义乌市逢杰电子商务商行的经营者陈其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9741014号“SP-6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经审理查明: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李不凡,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领带;

皮带(服装用);

茄克(服装)(截止)。

2016年10月2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义乌市逢杰电子商务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6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网上批发、零售:日用百货、服装。

被告经营的1688店铺“义乌市逢杰电子商务商行”销售链接名称为“19sp68魔术裤冬款加绒加厚v7升级打底外穿紧身显瘦高腰小脚裤女黑”的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显示单价43-48元,,并向原告的代理人销售了被诉侵权裤子3条,该侵权产品的吊牌上无防伪码。

以上事实由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

庭审比对情况:原告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沪静证经字第2828、2829号公证书原件各1份、(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2676号公证书原件1份及公证实物1份、公证费发票原件1张、律师费发票原件1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741014号“SP-68”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裤子,与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吊牌上突出使用了“SP-68”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考虑原告系列案件的情况,确定被告义乌市逢杰电子商务商行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逢杰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陈其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逢杰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陈其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义乌市逢杰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陈其柳)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