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3405号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法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虹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静,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京虹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刘鹤,执行董事。
被告:保定京虹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郭佳浩,执行董事。
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王奉店,经营者刘明文,经营地址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王奉镇中学对过。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虹门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虹门公司)、河北京虹门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京虹门公司)、保定京虹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京虹门公司)、莘县万德福量贩王奉店(以下简称莘县王奉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京虹门公司、河北京虹门公司、保定京虹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包装盒(珍品古钟二锅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判令被告莘县王奉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包装盒(珍品古钟二锅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判令四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判令四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红星公司是一家以北京二锅头白酒生产、销售为主业的股份公司。
2010年11月30日,原告申请名称为“包装盒(珍品古钟二锅头)”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645266.4。
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的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喜爱。
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酒盒在市场流通,其酒盒的设计特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作为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酒水企业,客观上有条件知晓原告的外观设计包装盒,应当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事实的发生,然而其未尽合理义务,生产、销售使用侵权包装盒的酒水,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莘县王奉店作为销售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而实施销售的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京虹门公司、保定京虹门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该二公司生产销售给被告莘县王奉店,不应承担生产销售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数额过高,消除影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河北京虹门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并交由被告莘县王奉店在山东地区进行试销售,仅提供了两箱样品,与被告北京京虹门公司、保定京虹门公司无关。
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数额过高,消除影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莘县王奉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河北京虹门公司提供,仅销售了两瓶。
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数额过高,消除影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情况2010年11月30日,原告红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包装盒(珍品古钟二锅头)”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1年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645266.4。
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
该专利权有效期于2020年12月1日到期届满。
专利简要说明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酒品包装,设计要点为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系主视图。
专利所附主视图(如右图)显示:整体为横短竖长的长方体包装盒,每面底色为金黄色,除仰视图外,其他面均由若干个鱼鳞形方格组成,12条棱用深绿色长条、内侧用红色长条作为边缘装饰;
主视图与后视图相同,其中部为长方形深绿色色块,深绿色色块标有金黄色古鐘二锅头文字,深绿色色块中间用竖线区分,二锅头三字位于竖线右侧,古鐘二字位于竖线左侧上部,左侧下半部由左向右分别标注有净含量、酒精度信息及深绿色篆体珍品二字(底色为金黄色长方形色块);
深绿色色块的上部为红星及图商标和红色的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字样,下部为红色的十一年、黑色的清香型白酒字样和较大红色字体的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及英文缩写字样,深绿色色块的外部右下侧为红色的酒字的印章设计。
2006年10月12日,原告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红星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
“红星”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此外,原告红星公司及“红星及图”商标获得北京知名品牌、北京市著名商标及其他多项荣誉称号。
以上事实,由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54号、3460号公证书、荣誉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二、被诉侵权产品取证情况2020年1月10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刁义川与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到位于聊城市莘县王奉镇中心初级中学对面悬挂有“万德福三十九店”门头招牌的店铺(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莘县万德福量贩王奉店”),购买“京虹门”二锅头酒水二盒,售价39.8元,并取得购物小票及定额发票两张。
刁义川对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刁义川保管。
经当庭查验,公证产品实物封存完好,将封存实物产品拆封为北京二锅头珍品酒一盒。
经当庭拆封,被控产品包装盒标注信息包括:制造商为河北京虹门公司、产品条形码及生产许可证号均指向河北京虹门公司,产品标注北京京虹门公司研制、二维码经扫描指向北京京虹门公司,产品标识的“京虹门”商标属保定京虹门公司,各被告对上述信息均无异议。
经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产品的包装盒式样(如右图)显示为:整体系长方体包装酒盒,各面底色为金黄色,除底面之外的其他各面均设有若干个均匀分布的鱼鳞形方格,12个棱用绿色长条、内侧用红色长条作为边缘装饰;
主视图与其相对的后视图相同,中部为长方形绿色色块,中间用金黄色竖线隔离,竖线左边上部自上而下排列北京二字,下半部分标注有净含量、酒精度信息及衬有长方形底色的篆体珍品二字,竖线右边竖向排列二锅头三字;
绿色色块上方标注有京虹门商标及中国北京四字,绿色色块下方标注有清香型字样及北京京虹门酒业有限公司,绿色色块的外部右下角为红色的酒字的印章设计。
以上事实,由(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129号公证书和封存实物,企业信息、条形码、二维码、商标和QS查询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其中,被告对公证实物的封存状况提出异议,其理由为封条系用胶水所贴,未采取其他封存手段,未提供视频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证处公证人员全程参与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及封存过程,被告所提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其他事实北京京虹门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7日,注册资本88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日用品。
河北京虹门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0日,注册资本550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液态)。
保定京虹门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
莘县王奉店成立于2016年8月1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酒水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红星公司的ZL201030645266.4“包装盒(珍品古钟二锅头)”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酒水包装盒与案涉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可以用于侵权比对。
经比对,两者均系横短竖长的长方体包装盒,除底面之外的其他各面均设有若干个均匀分布的鱼鳞形方格,12个棱均用颜色条作边缘装饰,其主视图及相对的后视图中部均有长方形色块,色块中部均自上而下有线条分割,两侧均分别有自上而下标注的较大文字,其中左侧下部标注有净含量、酒精度及色块衬底的篆体文字,色块外侧的右下角有酒字的印章设计。
整体而言,二者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明确标注制造商为河北京虹门公司,产品条形码及生产许可证号亦指向河北京虹门公司,同时产品标注系由北京京虹门公司研制,二维码经扫描指向北京京虹门公司,产品上所标的“京虹门”商标属保定京虹门公司,据此足以认定上述三被告共同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
上述三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莘县王奉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均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声誉、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请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但其未提供声誉受损的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虹门酒业有限公司、河北京虹门酒业有限公司、保定京虹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000元;
二、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王奉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被告北京京虹门酒业有限公司、河北京虹门酒业有限公司、保定京虹门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