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19034号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晴,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里青服装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投资人:杜灿辉。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与被告南安里青服装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紫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阳、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安里青服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安里青服装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全部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清除被告南安里青服装店所发布的侵权广告信息;
3.判令被告南安里青服装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南安里青服装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Cabbeen”、第XXXXXXX号“Cabbeen”、第XXXXXXX号“卡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被原告大量使用与宣传推广,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尤其是第XXXXXXX号曾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南安里青服装店未经许可,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名为“里青服饰配件专营店”店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有义务制止平台商户的侵权行为,应主动删除相关产品链接。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另外,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还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公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具体指被告南安里青服装店在其销售的商品宝贝标题中使用“卡宾”字样,侵害了第XXXXXXX号“卡宾”注册商标专用权,撤回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的相关主张,并撤回第一项诉请中关于要求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相关诉请;
原告同时确认被告南安里青服装店已停止相关侵权行为,被告寻梦公司已清除相关侵权广告信息。
被告南安里青服装店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其仅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其对被告南安里青服装店尽到了事前审核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
3.原告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其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删除、屏蔽了被控侵权商品链接。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0年5月17日,注册资本800万元(港元),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等。
被告南安里青服装店成立于2019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被告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
原告系第XXXXXXX号“卡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7日。
2019年10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民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里青服饰配件专营店”店铺中购得标价为178元,商品名称显示为“卡宾秋季圆领长袖t恤男韩版小衫潮流男装秋衣T恤青年T恤修身上(颜色分类:1218黑色,175/XL)”一件男装,购买中实付款173元。
同年10月18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陈健民查收上述所购商品,拆开包裹,对该包裹及内部装饰物品进行了进行拍摄,物品经封存后交由原告保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前述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对公证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中的物品及快递单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30748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当庭拆封后可见内有透明塑料袋一个、男装一件、快递包装袋一个、好评券一张。
其中,塑料袋、男装吊牌上均标注“装攻略”字样,生产厂家为常熟金色年华服饰有限公司,吊牌背面同时印有常熟喜嘉贝贸易有限公司名称。
原告确认上述男装及塑料袋上均未出现被控侵权标识,并否认与该两家公司有任何授权生产、经销的关系。
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根据其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里青服饰配件专营店”店铺系由被告南安里青服装店于2019年8月9日开设;
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X,该商品于2020年1月6日由店铺下架,于2020年10月26日被平台禁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交易快照、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商品禁售信息,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紫曦公司系第XXXXXXX号“卡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南安里青服装店在其销售的商品宝贝标题中使用的“卡宾”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而该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属于同一种商品。
故本院认为,被告南安里青服装店在其销售的服装商品宝贝标题中使用“卡宾”字样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鉴于原告确认被告南安里青服装店已停止相关侵权行为,被告寻梦公司已清除相关侵权广告信息,故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对于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当庭撤回关于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相关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寻梦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亦确认针对寻梦公司并无其他诉请,故寻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关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南安里青服装店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并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实际支出的情况,酌情确定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南安里青服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里青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二、对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1元,被告南安里青服装店负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李 霞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