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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胡小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民初14607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胡小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小运;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4607号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1364745L。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青青,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小运,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胡小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小运停止侵害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判令胡小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三六一度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集品牌、研发、设计、生产、经销为一体的综合性体育用品公司,是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三六一度公司发现胡小运未经许可,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店铺名称:鸿福潮鞋),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三六一度公司的合法权益。

胡小运未作答辩。

三六一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六一度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批发服装、运动鞋等。

三六一度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7375770号“36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运动鞋等,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该商标经三六一度公司的经营、使用、推广,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胡小运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网店“鸿福潮鞋”销售一款印制有与三六一度公司第7375770号“361°”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鞋子,销售价格78元(拼单68元一双),网页显示已拼159件。

本院认为,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第7375770号“361°”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胡小运销售的鞋子带有与三六一度公司第7375770号“361°”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但价格远远低于正品价格,系侵权假冒产品,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胡小运所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因三六一度公司并未就本案提供自己损失或胡小运获利方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三六一度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胡小运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销售数量、主观过错等,以及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三六一度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胡小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小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7375770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胡小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胡小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慧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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