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642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水湖镇闫兴群日杂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城西农贸市场。
经营者:杨晓东,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简称郫都区食品协会)与被告长丰县水湖镇闫兴群日杂商店(简称闫兴群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被告闫兴群商店的经营者杨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区食品协会请求判决闫兴群商店:1、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称事实和理由:郫县豆瓣是具有悠久历史的特定地域产品。
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
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遍销全国。
2000年4月21日,郫都区食品协会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经郫都区食品协会及相关企业多年运营推广,“郫县豆瓣”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
经调查,闫兴群商店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批发的销售商,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权豆瓣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郫县并具有“郫县豆瓣”特有的品质,构成商标侵权。
闫兴群商店辩称,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即使侵权成立,郫都区食品协会的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 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由原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于2000年4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30年4月20日,2019年8月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郫都区食品协会。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2014年第32号关于批准发布GB/T20560-2006《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
经过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长期管理运营及推广宣传,“郫县豆瓣”商标在豆瓣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郫都区食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等。
闫兴群商店于2018年12月4日注册,企业类型体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日杂、土产、调味品、预包装食品、禽蛋、冻鸡、冻鸭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2月9日,济南矩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受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委托,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区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购买的商品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15日,公证人员及陈杰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丰某78号,长丰县广播电视台附近的“闫兴群干鲜冷冻商行”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杰使用支付宝支付,现场购买了一瓶豆瓣酱,取得点菜单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某1所购商品及点菜单进行查验后,陈杰对支付宝宝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公证人员某2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点菜单及被封存的商品交由陈杰保管。
2019年12月26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814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所涉店铺门头标示“闫兴群干鲜冷冻商行”。
点菜单显示有手写的“品名豆瓣数量1金额5元闫兴群189××××1992”。
庭审中,郫都区食品协会出示上述公证实物,闫兴群商店称看不出其封存情况是否完好,由合议庭确认其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瓶豆瓣酱,其外包装是一个白色塑料瓶,瓶身显著位置有红黄相间的标签,标签上标有“川老妹红油郸县风味豆瓣”字样,突出使用了“郸县豆瓣”字样。
郫都区食品协会认为,其中“郸”与“郫”均是左右结构,且右偏旁都是双耳旁,“郸县豆瓣”字样在字体、字形、整体结构上与涉案商标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四川省郫县并具有良好品质,而被控侵权产品产地是河北邯郸,因此构成侵权。
闫兴群商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非其销售。
以上事实,由郫都区食品协会提交的(2018)郫证字第321、第328号、第326号、第324号、第325号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2545公证书,(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8149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郫都区食品协会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证据能够证明闫兴群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与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闫兴群商店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8149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签封等过程均由公证员全某督,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闫兴群商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是一个白色塑料瓶,瓶身显著位置有红黄相间的标签,标签上标有“川老妹红油郸县风味豆瓣”字样,“郸县豆瓣”位于标签中间位置,为黑色且字号较大,文字的整体排列、字形等与案涉商标近似。
涉案商标是含有地理标志因素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标示“郸县豆瓣”字样,具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视为商标性使用,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郸县豆瓣”与案涉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容易使人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郫县豆瓣”,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闫兴群商店未经郫都区食品协会许可,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对郫都区食品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郫都区食品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闫兴群商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闫兴群商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闫兴群商店向郫都区食品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丰县水湖镇闫兴群日杂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长丰县水湖镇闫兴群日杂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长丰县水湖镇闫兴群日杂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强 人民陪审员 李延平 人民陪审员 金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程灿灿 书记员朱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