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110民初15828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絮之萌百货商店,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海港城**/div>经营者:刘某,男,200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iv>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絮之萌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絮之萌百货商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絮之萌百货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絮之萌百货商店停止侵害原告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3.判令被告絮之萌百货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4.判令被告絮之萌百货商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爱亦锐公司确认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自愿撤回第1、2项诉请,并明确对被告淘宝公司已无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下称“雅瑞公司”)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2019年4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絮之萌百货商店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絮之萌百货商店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絮之萌百货商店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淘宝公司鉴于爱亦锐公司对其已无诉请,明确不再进行答辩及举证。
原告爱亦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絮之萌百货商店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对原告爱亦锐公司提交的证据,淘宝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注册商标权利情况1、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雅瑞公司;
注册类别:第9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核定使用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延展至2023年7月6日。
2、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雅瑞公司;
注册类别:第9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核定使用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延展至2023年7月27日。
3、经由雅瑞公司的持续宣传使用与推广,“暴龙”眼镜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4、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许可爱亦锐公司在我国区域内使用包括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在内的十余项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许可类型: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且对维权所获得的经济赔偿享有全部权益(包括商标授权前和商标授权后的权益)。
另经查证,“暴龙官方旗舰店”由爱亦锐公司注册并经营。
二、被控侵权事实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萌萌小商行;
店铺名称:品牌太阳镜直销,注册人:絮之萌百货商店(经营者:刘某)。
2、商品链接名称:2019新款暴龙太阳镜男开车偏光镜男驾驶镜蛤蟆镜钓鱼墨镜近视眼镜,2019年4月29日公证取证时显示:链接项下商品售价158-258元,已售173件。
选择购买一件,付款158元,形成编号为427373729424767027的订单。
查验涉案订单详情时显示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3707066965949等。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上述快递包裹内有黑色手提袋、测试卡、眼镜布、说明书、票据、眼镜夹、黑色眼镜盒、皮质眼镜盒及眼镜、收口眼镜袋、塑料包装袋各一份,其中在除收口眼镜袋之外的其他物品上均带有“BOLON”标识,在票据及说明书上带有“暴龙”标识。
爱亦锐公司提交雅瑞公司出具的鉴定方法,指出该商品与其正品的不同并确认该商品非雅瑞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三、其他事实1、爱亦锐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购买商品费若干并委托律师出庭;
2、雅瑞公司出具《真假鉴定方法》,指出判断正品与否的方法,爱亦锐公司根据前述方法确认该公证实物为侵权商品;
3、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于2019年6月由卖家自行删除。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持续至2019年6月,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雅瑞公司系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公司授权取得前述二项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提起诉讼并获得经济赔偿。
该些注册商标状态稳定,爱亦锐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爱亦锐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雅瑞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
絮之萌百货商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鉴于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絮之萌百货商店未经许可在商品销售页面多处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絮之萌百货商店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销售额及原告合理支出等酌定为15000元。
原告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其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絮之萌百货商店(经营者: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84元,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絮之萌百货商店(经营者:刘某)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