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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县泉塘酷优乐通信设备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知民终839号
案件名称长沙县泉塘酷优乐通信设备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县泉塘酷优乐通信设备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泉塘酷优乐通信设备店,经营场所长沙县泉塘街道星沙国际物流园东六路AA3-2.AA3-3。

经营者:李梦霞,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县泉塘酷优乐通信设备店(以下简称酷优乐设备店)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酷优乐设备店的经营者李梦霞到庭接受询问调查;

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酷优乐设备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3.源德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源德盛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酷优乐设备店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酷优乐设备店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酷优乐设备店赔偿其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4.酷优乐设备店赔偿其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

5.酷优乐设备店赔偿其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及交通费500元;

6.酷优乐设备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撤回其诉请第一项中要求停止制造和许诺销售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系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该项专利年费缴纳正常,其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权利要求13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及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的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认定该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权利要求2-13有效。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望证内字第35160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巍巍、汪艳于2017年7月25日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路××社区一店铺,该店铺悬挂店招为:中国移动通信手机专卖店长沙县鑫世纪店,傅巍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欧立充电宝一个,采用微信支付完成付款,收款方人定胜天,收到收据一张,凭证号码×××94,金额共计70元。

公证书附件照片中有拍摄到酷优乐设备店的营业执照。

源德盛公司支付公证费1500元。

另查明,酷优乐设备店于2015年7月29日注册,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零售;

通信设备、手机辅料的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的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及夹持拍摄设备的装置组成;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

5.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设有一个与载物台上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公证取证时所拍摄的照片中,可以看到取证店铺悬挂有酷优乐设备店营业执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酷优乐设备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酷优乐设备店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自拍杆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因此,源德盛公司要求酷优乐设备店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于法有据。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当事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酷优乐设备店因侵权的获利,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市场价值、酷优乐设备店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酷优乐设备店(经营者李梦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酷优乐设备店(经营者李梦霞)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酷优乐设备店(经营者李梦霞)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询问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二、一审判赔是否合理。

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酷优乐设备店并未对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权商品的认定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其并非生产商,且所售被诉侵权商品本身并非用以销售,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权商品,酷优乐设备店虽辩称被诉侵权商品本身并非用以销售的,但其在明知被诉侵权商品不符合销售条件的情况下,仍然用以销售,该行为属于销售行为。

酷优乐设备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酷优乐设备店于二审庭后提交的《长沙新天地手机配件经营部》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或盖章,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据此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一审判赔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中,权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酷优乐设备店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源德盛公司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通过综合考虑:1.酷优乐设备店系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零售商;

2.被诉侵权产品与另一商品充电宝合计售价为70元,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较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较少;

3.酷优乐设备店作为个体经营户,经营规模小,源德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酷优乐设备店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酷优乐设备店仅仅是普通销售侵权,其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较轻;

4.源德盛公司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虽其确有律师出庭等支出,但鉴于源德盛公司在全国各地已就涉案专利提起批量诉讼,其相关合理开支应根据批量案件综合考量。

据此,本院酌定2000元的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开支。

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较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酷优乐设备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二项为长沙县泉塘酷优乐通信设备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长沙县泉塘酷优乐通信设备店负担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0,长沙县泉塘酷优乐通信设备店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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