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30号 原告:孙虎,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来、朱帅帅,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
诉讼代表人: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董亚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强胜,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虎与被告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淮化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来、朱帅帅,被告淮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武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虎请求判决淮化公司:1、支付孙虎应享有的报酬10000元(暂定,实际金额以最终评估结果为基础,按法定比例计算);
2、承担本案诉讼费与评估费用。
诉称事实和理由:其于1995年起在淮化公司从事化工生产及相关技术工作。
2014年3月12日,淮化公司取得名称为“一种二氧化氮含量的控制系统”、专利号为ZL20121031××××.1的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孙虎为发明人。
2018年6月8日,淮化公司未经依法评估将该发明专利无偿转让给了宁夏润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严重损害孙虎作为发明人取得报酬的权利。
淮化公司答辩称,1、孙虎现请求报酬没有法律依据,淮化公司也没有相关文件规定。
2、淮化公司现处于破产过程中,孙虎主张优先债权,但其报酬不属于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范畴,即便人民法院支持孙虎诉请,其报酬也应当属于普通债权,只能按普通债权清偿比例进行清偿。
3、本案案由应当是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经审理查明: 淮化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二氧化氮含量的控制系统”的涉案发明专利申请,2014年3月1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31××××.1,专利权人为淮化公司,发明人为孙虎。
2018年6月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宁夏润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本案庭审中淮化公司认可,宁夏润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是淮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次专利权转让为无偿转让。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皖04破3号民事裁定书记载,淮化公司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请求对该公司破产清算;
该院裁定受理淮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0年5月1日,孙虎递交评估申请书,称淮化公司无倘未转让涉案专利,至今未向其支付报酬,为维护其报酬权,请求对涉案发明专利依法进行评估。
以上事实,由孙虎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社保缴费证明、涉案发明专利证书及查询结果信息,淮化公司提交的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4破3号民事裁定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我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安徽省专利条例第十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
单位转让专利权,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
依据上述规定,负有给付发明人合理报酬义务的,是发明人作出职务发明时的所在单位(即职务发明作出时的发明所有人)。
本案中,在淮化公司转让涉案专利以后,孙虎有权向淮化公司请求支付相应报酬。
淮化公司对涉案专利的转让为无偿转让,若因为无偿转让即可不向发明人支付报酬,会令现行法律法规关于支付报酬的规定轻易被规避,导致立法目的落空,对发明人而言也显失公平,故本院认为淮化公司仍应向孙虎支付报酬。
孙虎申请对涉案专利进行评估,因评估需要孙虎先行垫付不菲费用,淮化公司因资不抵债已处于破产清算阶段,垫付费用而产生的新债权仍需要申报债权和参与分配,最终对包括孙虎在内的各方均无益处,故确定评估程序不再进行。
在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以后,本院酌定淮化公司向孙虎支付报酬3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安徽省专利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虎报酬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强 审 判 员 汪 寒 人民陪审员 童 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程灿灿 书记员朱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八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安徽省专利条例》 第十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
单位转让专利权,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