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沐洁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5民初1615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沐洁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沐洁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615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44DW4D。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沐洁具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美路4号2栋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LU421X。

经营者:黄东木,男,汉族,1985年3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沐洁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被告的经营者黄东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两枚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水龙头、地漏等,两枚商标均在法律保护期内。

潜水艇系列商标和产品早被广大消费者认可和知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地漏产品突出使用的两标识,与原告第15192947号商标、第6380388号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两枚商标专用权。

被告系五金、建材的专营商家,在进货时应对商品的来源施加高度的注意力,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潜水艇”地漏这个知名商标,仍销售使用侵权标识,故构成故意侵权。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沐洁具经营部答辩称: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对原告商标权属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我方销售的案涉产品是他人放在我处寄售的。

我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15192947号和第6380388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

2015年10月7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2010年3月28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地漏等。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均转让给原告。

原告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科技开发及销售卫生洁具、五金产品(不含电动自行车)、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日用品等。

原告的“潜水艇”地漏系列产品获得多项荣誉:中国房地产经理人联盟授予润德公司(潜水艇地漏)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

submarine系列产品2011年8月被中国工程建设协会产品评审委员会评为“工程建设推荐产品”。

润德宏图公司、柏瑞润兴公司及其相关公司就其生产的潜水艇地漏等产品先后在全国多个省份的电视、广播、报纸等平台、场所投放大量广告进行了持续宣传。

2019年11月8日,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

2019年11月11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的“全家福卫浴洁具批发中心”(该店招牌有“巴山建材城柏林小区4-16号”等内容,该店门牌有“石美路4号附16号”),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潜水艇卫浴洁具”的商品,使用微信付款45元后,取得票据、“黄东木”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原告支付公证费750元。

经当庭查验及双方核对,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整。

经现场拆封,该包装盒正上方标注有、“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AutomaticFloorDrain”字样以及图形。

包装盒的前、后两个侧面均印刷有上述图形标识。

被告提交收货单位为全家福的手写送货单一张,拟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第15192947号公证书、第6380388号公证书、(2020)湘邵庆证字第343号购买公证书、(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4年4月24日,核准日期2017年5月27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美路4号2栋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LU421X,经营范围为销售洁具、五金、厨具、电器。

经营者为黄东木。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15192947号和第638038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该商品与原告第15192947号和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涉案标识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该商标与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商标的主体由潜水艇图案、方形框加“weilaiqianshuiting”字母组成,虽然潜水艇的图案及其在方形框中位置存在差异,但是由于潜水艇本身与地漏这一商品没有关联性,将该图案作为地漏的商标显著性强,潜水艇图案和方形框架加字母的组合亦使得该商标的特征较为突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商标之间的相似因素相对于两商标之间的差异更为明显,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与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被诉侵权商品中显示的“Future潜水艇卫浴洁具”中包含“潜水艇”文字,且系突出使用,与原告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构成侵权。

被告作为从事水卫器材、洁具销售的专业销售商,未尽审查义务,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其主张系他人寄售案涉产品,无证据佐证,且据此免除侵权责任于法无据。

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沐洁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沐洁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沐洁具经营部负担48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