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110民初12028号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大圳自编**。
法定代表人:陈广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武,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万商天勤(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凤春,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风公司)为与被告徐凤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凤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风公司诉称:原告系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女性服装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的知名服装企业。
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自1995年创立,经过数十年的持续发展,在全国各大省、市、自治区均设有统一形象的专卖店及专柜网点,在广东甚至全国均享有较大的知名度。
2010年2月1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取得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衬衫、裤子、风衣、衬裤、外套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
该商标曾荣获“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并于2017年7月28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取得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外套、裤子、T恤衫、裙子、上衣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目前,原告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据原告调查核实,淘宝公司系淘宝网的经营者,徐凤春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小琦精品女装店”,徐凤春在明知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知名度的前提下,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小琦精品女装店”上,使用含有与原告“歌莉娅”文字商标相同的品牌名名“贤歌莉娅怡”、“歌莉娅”等陈列、宣传及展示服装产品,并实质专用于销售侵犯原告“歌莉娅”商标品牌的服装,意图导致消费者误认及混淆,徐凤春的行为己构成对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外,针对同类假冒“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淘宝网店,原告长期向淘宝公司提起了批量的维权投诉,但侵权行为仍无法得以抑制,淘宝公司明显过于消极。
综上,原告根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请求:1.判令徐凤春停止侵犯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歌莉娅”文字标识的服装,停止在其淘宝店铺上使用“歌莉娅”文字标识,下架该产品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服装产品;
2.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协助下架、删除徐凤春淘宝店铺处含有“歌莉娅”文字的商品链接;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合理费用1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基于涉案侵权链接已经下架,故放弃第1项、第2项以及第3项诉请当中的被告淘宝公司责任部分。
被告徐凤春、淘宝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格风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凤春未举证,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格风公司提交的证据9、10,本院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律师为本案做出的工作量,结合原告代理人代理原告在本院提起的较多同类型案件的事实予以酌定。
原告格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其中公证费发票总额1800元,备注三个公证文号,其中两个与本案相关,故确认公证费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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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4日,格风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风衣、衬裤、外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2013年7月28日,格风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裙子、外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
格风公司的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7月8日,格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斐娥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其网上购物等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林斐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已买到的宝贝”下浏览编号为285811750740049295的订单,付款427元,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97,卖家昵称:“如你愿小店12”,真实姓名:徐**,点击进入掌柜名为“如你愿小店12”的淘宝店铺,点击“所有宝贝”,“按销量”显示10个商品,其中三个商品标题有“歌莉娅”、“贤歌莉娅怡”、“贤歌莉娅”字样,其中标题“2019夏季新品贤歌莉娅怡时尚百搭鱼尾摆蕾丝半身裙193R2D010”的价格221,累计评论15,已售5件,交易成功4;
其中标题“2019夏季新款歌莉娅直筒露肩桑蚕丝衬衫女上衣194C3C02A”的价格206,累计评论15,已售4件,交易成功3;
其中标题“2019夏季新品贤歌莉娅时尚新款收腰一字肩连衣裙194C4B420的价格346,评论0,已售0件。
格风公司支付公证费12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购买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圆通速递的详情单,单号为806640915780936797,两件商品,其中一件为黑底白点的短袖女式上衣,另一件为白色的短裙。
两件商品经查验均无任何的标识。
淘宝公司确认被告徐凤春系掌柜名为“如你愿小店12”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人。
本院认为,格风公司系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徐凤春未经许可,通过淘宝网销售服装销售页商品标题使用“歌莉娅”、“贤歌莉娅怡”、“贤歌莉娅”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些标识完整包含了涉案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构成相同商标和近似商标,而徐凤春实际销售的并非“歌莉娅”品牌商品,故其行为侵犯格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格风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格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格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其中标题“2019夏季新品贤歌莉娅怡时尚百搭鱼尾摆蕾丝半身裙193R2D010”的价格221,累计评论15,已售5件,交易成功4;
其中标题“2019夏季新款歌莉娅直筒露肩桑蚕丝衬衫女上衣194C3C02A”的价格206,累计评论15,已售4件,交易成功3;
其中标题“2019夏季新品贤歌莉娅时尚新款收腰一字肩连衣裙194C4B420的价格346,评论0,已售0件;
2、格风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2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427元及聘请律师出庭;
3、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凤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30元,被告徐凤春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